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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9: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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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

  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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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冀育政字〔2003〕6号


各市、县(市、区)计生委(局),华北油田计生办:

现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不遵守本程序的,征费或者处罚无效。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各类文件不得作为征费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见附件一)。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或者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或者处罚。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八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见附件二),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发现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三),主要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证人。根据案件情况,并应制作《取证笔录》(见附件四),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询问笔录》和《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所作笔录无效。

收集物证、书证时,一般应当收集原物或者原件,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用拍照、复印等方法复制原物或者原件,并由其持有人、保存人签名或者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复制的物证、书证无效。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提供书面证词的,可以使用统一式样的《证人证言》(见附件五)。

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调查报告》附案件全部调查材料,应先送受案机关指定的案件审理人进行审理,再送受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并应制作《审查决定意见》(见附件七)。经审理审查,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六)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受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案件审理人应对案件全部调查材料进行审理,并如实将审理结果填入《审查决定意见》相应位置。

第十二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Ⅰ〕或者〔Ⅱ〕(见附件八、九)。

经行政告知后,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并应分别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见附件十、十一、十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实施征费或者处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十三、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或者处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身份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十五)。

执行直接送达时,如当事人拒绝签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件十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在收到征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分期缴纳的,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应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见附件十七)。

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缴纳的,征费决定机关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

第十七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在四日内将代收代缴的费款缴入指定的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或者罚款票据。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见附件十八)。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1991年11月15日,国家计委、卫生部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提出的预防为主和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的精神,国家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专项投资,以支持农村乡镇卫生院和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的建设。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加强卫生工作中预防保健和农村卫生两个战略重点,力争在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低限标准,国家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两项专项投资,以增强地方各级政府对卫生的投入,从而达到切实加强农村基层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的目的。
一、专项补助投资的使用方向及安排原则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农村卫生工作做得好坏,特别是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水平不高的“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卫生工作做得好坏,是关系到我国能否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低限标准的关键。因此,这两项专款主要用于县以下乡镇卫生院、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含县级市)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等设施的建设。其安排原则是:
1.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的资金,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投资起引导和加强的作用。
2.对经济、社会发展比较落后的“老少边穷”地区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设施建设已经基本完成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安排中央投资。
3.中央投资及地方各级政府用于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和妇幼保健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根据乡镇卫生院、县级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机构所承担的任务,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合理安排和使用。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新建或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4.建设项目的选择要优先考虑领导班子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工作开展较好,技术人员数量可满足需要而且素质较高,但在业务用房和装备方面条件较差的单位。
5.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补助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一个项目单位,项目的实施、监督、评估一律以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
二、项目省(区、市)的必备条件
1.地方政府重视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已把加强农村卫生、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工作纳入了政府工作计划,并设立了相应的建设基金。
2.按照要求及时制定出农村乡镇卫生院、防疫站和妇幼保健所建设的“八五”规划和项目实施计划,目标明确,规划具体,措施得力,资金落实。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成立由卫生厅(局)分管计财工作的厅(局)长及计财、医政、防疫、妇幼等有关同志和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志组成的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建设项目领导小组。
三、工作程序
1.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卫生厅(局)根据要求共同制订农村乡镇卫生院、防疫站和妇幼保健所建设的“八五”规划及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见附件一),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
2.由国家计委、卫生部审核“八五”规划及项目建议书,并据此确立项目省(区、市)。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卫生厅(局),根据“八五”计划提出分年度的执行计划,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制定中央补助投资的年度分配方案并下达到各省(区、市)计委和卫生厅(局)执行。
4.农村乡镇卫生、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5.为了加强管理,卫生部要与项目省(区、市)的卫生厅(局)签订年度计划的责任议定书(见附件二)。
四、项目目标
经过五年的建设,争取于1995年在全国百分之五十的乡镇卫生院,百分之五十的县级卫生防疫站和县级妇幼保健所(不包括已改造完的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和妇幼保健所)完成改造任务,实现房屋、设备、人员、技术、管理五配套。
五、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监督项目的实施和配套投资的落实。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和工作进度。
子项目完成后,由项目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价验收,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是否符合建设标准,布局是否符合功能要求;
2.必备的仪器设备是否装备齐全、完好率、使用率如何;
3.卫技人员能否对常见病进行正确的诊断和治疗;
4.初级卫生保健实施计划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划达标,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任务能否完成;
5.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工程的面积、标准、造价、质量、工期等是否按要求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领导小组要在次年二月底之前报告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情况。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将组织评审组于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二月对项目省(区、市)年度计划内百分之十的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评估。对计划执行好的省(区、市)将根据下年度的计划继续给予补助投资。对未按项目计划执行的省(区、市),将调减或停止其下年度补助投资。
附件一: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
附件二:项目责任议定书式样

附件一: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1.1 本省自然、社会、经济、地理概况;
1.2 卫生服务及资源利用情况:包括卫生服务网络、卫生设施及千人口拥有医院床位数、卫生人力,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数,其中:医生、防疫人员,妇幼保健人员数、卫生服务利用、计划免疫、饮水卫生、卫生总费用等;
1.3 本省乡镇卫生院机构、人员、房屋、医疗器械等现状数;
1.4 本省健康水平,包括人口出生死亡情况、婴幼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孕妇死亡率、医疗需求、疾病构成、营养情况等;
2.拟建规模和本省建设的内外部条件
2.1 需求情况和拟建规模;
2.2 建设方式(维修、改扩建、新建)和项目设计,建设方案;
2.3 总体布置方案的选择,土建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的估计;
2.4 对原有房屋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投资估算和资金的筹措设想
3.1 按中等平均水平,计算建设一个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的投资需求数;
3.2 推算全省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建设总需投资;
3.3 省、地(市)、县、乡政府落实投资数,或其它资金来源投资数。
4.建设进度设想
4.1 本省十年建设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的规划;
4.2 本省“八五”期间乡镇卫生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所建设计划;
4.3 整个项目的实施计划和进度方案。5.子项目选择的依据6.项目实施与评价的方法

附件二:“项目”责任议定书式样
项目名称
省(区、市)责任单位
部委责任单位
19 年 月 日
经卫生部、省(区、市)卫生厅(局)共同协商。由地方投资对子项目按以下协议条款进行建设。
一、建设项目:
乡镇卫生院 个;
防疫站 个;
妇幼保健所 个;
二、建设规模:
(1)床位 张;
(2)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三、建设结构: 砖混结构;
四、投资概算:总投资 万元;
五、资金来源:
(1)中央投入资金 万元;
(2)省(区、市)投入资金 万元;
(3)地(市)自筹资金 万元;
(4)县(市)自筹资金 万元;
六、建设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七、责任:
1.卫生部为中央责任单位,负责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项目计划,确定项目增强资金,下拨增强投资,对增强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省(区、市)卫生厅(局)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配合省(区、市)有关部门,上报项目计划及执行情况,提拟设计要求,选择施工单位,监督施工质量,组织竣工验收等建设管理工作。
3.工程项目不到位、工程投资不落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由省(市)责任单位负责。
省(区、市)责任单位: (盖章)
19 年 月 日
部委责任单位: (盖章)
1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