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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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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创造美好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土地储备、环保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区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市总体规划、市绿地系统规划相符。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市县总体规划和区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相符。
  第五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审查,未经审批和审查或审批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备案: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
  (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由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
  (三)改建的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大型绿地(重要景观地段绿化或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5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50000平方米以上)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绿化采用专业管理和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养护: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公路、河道、铁路等两侧相关管理部门权属范围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分别由公路、排水、铁路等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六)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七)土地储备部门已收储宗地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土地储备部门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案。
  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木所有权单位或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防治扑灭措施。弃管楼院小区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凡引进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引进单位应按《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引进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国家暂无明确规定的,引种单位也应检验、检疫,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或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疫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山林部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和绿地改造,应当在植物的休眠期进行,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在非休眠期移植树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移植树木工程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或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绿地,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途或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用途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山林部分,凡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改变城市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临时占用绿地(未生长树木)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缴纳补偿费。
  单位自栽树院内移植的,经批准后免收移植树木补偿费。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个人庭院、厂区、单位的树木或占用绿地的,须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申请人应当向树木、绿地所有者缴纳补偿费。
  第十四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经砍伐(移植)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越权或无权批准者的责任。
  对无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部门依据收储宗地详细规划方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抢救性移植树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规范其拆迁行为。树木确实影响到拆迁的,须办理绿化审批手续,不准擅自伐移树木。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持相关手续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影响工程建设的树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确实影响交通、管线、房屋或人身安全,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可以砍伐,并按“伐一补二”的原则补植树木,其他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承办本辖区内树木的砍伐工作。
  (一)自然枯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严重倾斜达45度角以上、妨碍交通或危害建(构)筑物安全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砍伐的。
  第十七条 敷设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和消防、通信设施等,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及设施,确属无法避让的,应提出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树木的申请。线路设计要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并于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或园林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绿地内堆放垃圾或者排放、喷洒污物、污水、污油及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在树木旁或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动植物;
  (十一)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上述行为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7】198号


有关市、州、县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小型水库防洪能力,确保水库安全度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溢洪道或溢洪道泄洪能力严重不足且已列入全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整治规划的小型水库。

第三条 有工程建设项目的县(市、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要逐库做好设计工作,设计承担单位须具有水利水电行业水库枢纽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设计深度要满足施工要求。

第五条 设计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任务及规模、洪水复核与调洪演算、扩挖设计、施工组织、工程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批复,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对符合降等与报废条件的水库,应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进行降等与报废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审核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建立溢洪道扩挖项目公示制度。年度计划下达后,省、县(市、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当年实施的水库名单,项目主管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设项目实施公示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以各市、县自筹资金为主,市县要建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加大对溢洪道扩挖项目的投入。省级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定额补助。

第十一条 根据全省年度实施计划,省级补助资金先拨付60%,在通过工程验收和专项核查后拨付剩余40%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规划内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主体工程,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不得从中列支。省级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省级补助年度节余资金经市(州)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后,可用于规划内其它项目。

第十四条 县(市、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择优选取施工队伍,施工队伍须具有水利水电施工三级及以上资质。溢洪道扩挖工程在冬春枯水期施工,汛前完成全部任务。

第十五条 市、州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计划与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要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并将验收鉴定意见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地验收后,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专项核查。

第十八条 在专项核查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等问题的,除责令立即整改外,将核减该县市区省级补助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主管部门要落实水库专管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措施,规范水库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确保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揭发、检举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提高录取标准或分数线。
任何单位和部门,在晋级、提职、评定职称、评选模范和评奖时,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城镇职工住房依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从男从女由夫妇双方自行确定,任何单位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农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项目时,不得歧视妇女。
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从小订亲、换亲等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婚或招赘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对于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干涉丧偶妇女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者,责令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原主,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伪造证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者,一经发现,应撤销登记,收回结婚或离婚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不足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妇关系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分居。
第十二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干涉。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男方的户口迁移问题,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第十四条 禁止虐待妇女,严禁虐待老年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和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违反前两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侮辱妇女和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或人格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发后,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错误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卖淫和嫖宿。违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规定条件者,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严禁拐卖、贩卖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对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医学科学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学研究项目的省、设区的市、行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要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实填报。卫生部门对接生登记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育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弃婴、弃幼者,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检举揭发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遗弃者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遗弃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凡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参与他人虐待儿童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得对儿童进行体罚。对于体罚儿童的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艺团体和零散艺人在排练和演出活动中殴打、辱骂儿童,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予以制止;对经过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贩卖、拐卖、拐骗儿童。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虐待是指辱骂、殴打、克扣饮食衣物或强迫从事超过其能力的劳动等行为。
本规定所说的其他处理是指罚款、赔偿损失或具结悔过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