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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0 02:1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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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业经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7月12日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
  (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论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 敏

 
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承、发包双方的强制义务。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不仅难于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由此而产生的安全隐患及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将难以估计。
实践中,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就提前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对此类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一直争论不休,本文拟就工程建造双方主体对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问题作一讨论,包括题述问题的相关立法沿革、业界不同观点及法律建议等。

一、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责任承担的立法沿革。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该条例现已废止,但在该条例废止前很长一段时间,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无论工程出现怎样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均与承包方无关,一概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1998年8月20日的《合同法(草案)》仍沿用了上述立法观点,该草案第278条规定,“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归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苛,因此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的内容。

1999年3月15日,新颁布的《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却未对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或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且因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废止,关于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观点不一。

二、关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责任划分的不同观点。

(一)观点一:发包方未经工程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工程验收是发包方和承包方风险承担的分界线。在验收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该项工程的单位负责;验收后,对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行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法律规定承、发包方应尽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定既是对发包方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维护发包方最终的利益。

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处以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见,发包方对其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发包方不遵守有关验收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很难分清是发包方的行为所致还是承包方的行为引起的,而发包方负有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过错,故应不考虑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一律由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以此加重发包方的责任,强化当事人的验收意识。

(二)观点二: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

该观点认为,正式通过的《合同法》第279条只是规定了禁止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这一规定与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在对待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处理上是截然不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由此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方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工程竣工后验收无法进行,既有发包方的原因也有承包方的原因。例如发包方因无钱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不予组织验收,或是承包方以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不参加验收为由要挟发包方致使工程验收无法进行。因此,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格和苛刻,也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将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双方责任,过错相当的,责任相抵。工程由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三、分析前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既可能是发包方的责任,也可能是承包方的责任,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方不能当然免责。

换言之,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单纯地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如果属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双方责任。

1、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

主体工程不合格,其原因只可能是因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如果仅因发包方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而不考虑该工程主体的质量问题完全系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将责任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如某大厦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承包方就应当根据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设,其对大厦主体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70年。如果因为承包方原因,如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下或施工不严格以至于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无论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承包方对工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当承担责任。

2、非主体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是因为承包方施工过错造成的,则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则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起草的过程及立法者的本意看,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该质量问题系由承包方施工造成,则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系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则由使用人自己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较难鉴别,因此如对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判断,发包方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使用过程中无过错、使用方法并无不当是非常关键的。否则,发包方将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