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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02 15: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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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

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 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宣传。所宣传的慈善事迹涉及具体捐赠人的,宣传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表示不接受宣传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未取得募捐标识,擅自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违法提取管理费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强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摊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义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侵权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捐赠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自治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民航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停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4〕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和落实。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央和省驻丽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每人每年至少领办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各1件。

领办件由市政府商市人大、市政协后确定。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五条 建议、提案办理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是市人大代表建议的交办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是市政协提案的交办机关。

上级机关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建议提案交办机关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实行网上预交办,明确承办单位异议调整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交办机关在市“两会”闭会后一个月内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交办,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

交办文件签发之日为交办日,交办内容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的交办为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委书面通知承办单位,并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进行交办。

(三)领办件和督办件与其他建议、提案一起交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预交办通知后,对收到的建议、提案要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调整主办或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的书面反馈意见,由交办机关研究核实后明确调整意见,并及时通知各有关承办单位。交办后,承办单位不再进行调整,领办件、督办件根据领办领导、督办领导批示调整的除外。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交办的建议提案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九条 领办领导在确定领办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示。

领办件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

督办件的批示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后20个工作日内报交办机关。

主办单位收到领办件和督办件的批示后7个工作日内逐件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审核,分管秘书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办理方案必须明确办理责任、拟办意见、工作措施、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办件、督办件的办理。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对领办件、督办件要亲自研究,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办、督办领导反映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当好参谋,努力创造条件解决问题,做好答复后的落实工作;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会办意见录入建议提案办理系统,并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会办。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5天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领办件、督办件延长办理期限的,需报经领办领导、督办领导同意,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四条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鼓励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集体面商、个别面商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者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领办件、督办件在答复前要召开面商会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面商会由主办单位负责召开,承办单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交办机关参加。主办单位应积极邀请领办、督办领导参加面商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按照公文格式行文,谁主办、谁答复。答复件由主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会办单位给主办单位的会办意见,以便函的形式,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市政府分管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督促领办件的办理,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负责跟踪督查。

主办单位答复领办件前将办理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初审、分管秘书长审核、领办领导审定,并及时向领办领导反馈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必要时,承办单位根据领办件的内容做好相关宣传解释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办理制度对督办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领衔代表或提案者所在地的当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以及会办单位,并同步将答复意见按要求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根据交办要求做好沟通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从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下载《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丽水市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主办单位收到市人大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要及时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并复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

提案者直接向市政协提案委反馈办理意见,并由市政协提案委负责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报送交办机关。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交办机关。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领办件是指市政府领导领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督办件是指市人大、市政协领导督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发言和市政协大会发言需要办理的,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办事机构交办,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丽政办〔2001〕5号)和《市政府领导领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制度》(丽政办发〔2006〕40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