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市级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时间:2024-06-24 04:0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市级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


成都市市级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成都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了解社情民意,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促进廉政建设的经常性群众工作。市级机关各部门应当保障信访渠道畅通。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利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市级机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领导和机构
第五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要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领导同志要阅批群众的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待来访群众。
第六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在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信访干部,负责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历。

第三章 职责
第七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应当做好受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历工作。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按所反映问题的内容、性质和所属系统,由市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级机构发生变化,其业务划归哪个主管部门,信访问题就由那个部门办理。
第九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
(一)受理本系统和业务范围内的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维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单位交办有关信访案件,并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办理情况,审查结案意见。
(四)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本系统内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案件,直至案件终结。
(五)查处下级单位无力处理或虽经多次处理本人不服的信访案件。
(六)加强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信访情况。
(七)培训基层信访工作人员,组织交流本系统信访工作经验。
(八)向来信群众提供有关政策、法律利法规咨询。
(九)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十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逐件、次做好登记,及时确定来信、来访的内容、性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领导阅批、直接查办或转办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领导批示和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及时查办或转办,按时结案和上报结果,请求审结。
第十三条 重要信访案件处理完毕,要向领导同志汇报。案件处理结果应通知有关单位井回复来信来访人,有关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五章 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四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信访工作人员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二)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三)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如实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依法合理地解决他们的问题。对有不正确意见和过高要求的上访人员,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四)主动、热情地搞好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团结,顾大局,识大体,互相尊重,密切合作。
(五)严守党和国家机密,为检举、控告者保守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人员以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来信来访,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后果严重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推诿,顶着不办,或不按期上报处理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对请示的信访案件,不及时批复,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控告、检举内容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信件、证件的;
(六)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路和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来访者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信访单位可以通知民政或公安部门,由民政或公安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滞留机关,无理纠缠,妨碍公务的;
(二)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携带凶器或爆炸危险品威胁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来信来访者捏造或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生效前《报关员证》的有效期
  (一)2006年5月31日之前(含当日),在海关取得8位报关员注册编码的报关员,其《报关员证》有效期延至2008年,具体时间以《报关员证》发证日期标注的月日为准。

  (二)持上述《报关员证》的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可凭以办理报关业务,不需要到海关办理《报关员证》延长有效期的签注手续。

  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申请人申请报关员注册时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应当符合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险种的规定。

  三、关于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但是,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从事报关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海关办理报关员注册。

  四、关于考核及出具考核合格证明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注册地海关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海关予以出具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报关员培训
  海关鼓励报关员参加报关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

  六、关于《报关员证》
  (一)自2006年6月1日起,海关启用新版《报关员证》。有效期已经延至2008年的旧版《报关员证》,在有效期内不需要换发新版《报关员证》。

  (二)自2006年6月1日起,申请人提交制作《报关员证》的照片应为蓝底(或白底)彩色免冠小2寸照片。

  七、关于《办法》所涉及报关员注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文书的统一格式样本
  (一)《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申请办理报关员注册、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应当填写《报关员注册材料签收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6)。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见附件7)。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见附件8)。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10)。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11)。

  八、《办法》施行后下列文件废止
  (一)1992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一〔1992〕1417号);

  (二)1995年7月3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清理整顿报关企业和报关员队伍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稽〔1995〕518号);

  (三)1996年7月19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610号);

  (四)1996年12月31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署法〔1996〕1021号);

  (五)1997年4月8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稽〔1997〕307号);

  (六)1997年12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年审的规程〉的通知》(署稽〔1997〕969号);

  (七)1998年8月27日下发的《稽查司关于为供港鲜活商品报关的报关员制发报关员卡有关问题的通知》(稽管〔1998〕42号);

  (八)1998年12月24日下发的《监管司关于做好海关对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监管〔1998〕31号);

  (九)2000年1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企业年审工作事宜的通知》(监管〔2001〕2号)。

  特此公告。



  附件:1.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

2.报关员注册(延续、变更)材料签收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增强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操作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除特殊情形下的采购外,各采购单位不得对同一采购项目进行两次以上(不含两次)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第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章 采购组织

第七条 总局计财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分别为总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总局各采购单位应将其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名单,报送计财司备案。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5日内将新确定人员名单报送计财司。
第九条 各采购单位上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清单以及有关请示时,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不得以部门业务章代替)并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各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集中采购目录、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
第十一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计财司将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总局实际,初步确定总局集中采购项目,在布置编制下一年度单位预算的同时,布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采购单位应按照计财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与本单位预算一并报送计财司。
第十二条 计财司审核汇总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上报财政部审核。11月底,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与各采购单位复核后,编制正式采购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计财司根据财政部批复总局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在次年4月批复各单位预算的同时,批复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预算批复之后,计财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并最终确定总局统一采购目录,确定、下达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本年度(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和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总局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2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计财司(该政府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清单要一并报送软盘)。
采购清单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用途、具体规格(技术要求)、投入使用(供货)时间、其他要求或需加以特别说明的内容等。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必须准确、完整、真实。
计财司汇总(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清单上报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各采购单位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的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除特殊需要外, 对采购项目不能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供参考。同类商品采购的投入使用时间要相对集中。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将作为政府采购的基本依据,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改动。



第四章 采购的实施


第十六条 总局政府采购分为(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三种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计财司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做好(财政)联合集中采购的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与中介机构的联系、沟通,组织采购单位核实商品或项目的具体需求,协助落实(财政)联合集中采购资金等)。
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项目,由计财司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集中采购。
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分散采购。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实施统一采购、各采购单位组织实施分散采购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第十九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及各采购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凡属于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方式。限额标准暂按下述原则执行:
(一) 工程项目按国家和总局现行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 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 其他采购项目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广发计字[2001]1020号)的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其中,招标信息可在财政部规定的网站、媒体及总局政府网站上发布)。
如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招投标(或其他采购方式)时,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的范围内选择,同时,应考虑其招标业绩和代理费用等因素。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不得将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标书)制定完成后应及时报计财司备案(一份)。备案3个工作日后,若无异议,即可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须事先向计财司提出其他采购方式核准申请(政府采购方式核准申请见附表一)。计财司收到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或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三) 因特殊情形需紧急采购,而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按时完成的;
(四)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或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采购的项目)的谈判小组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确定,人员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单位选派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根据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编制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包括所采购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要求等)、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邀请函及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事先应对所购货物的性能、参数、型号和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可视情况先开谈判预备会议,确定谈判有关事宜和谈判纪律。
(五)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的所有报价资料都必须密封。只有在报价截止时间后,经全部谈判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场验证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拆封,任何个人不能私自拆封。
(六)谈判小组应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定标准提出推荐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将谈判备忘录(或纪要)及推荐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八)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签发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同时通知落选人。 
第二十五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按本原则拟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应当是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一经确定应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询价小组根据评定标准提出确定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于询价结束后5日内将询价记录及确定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取,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或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二十八条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九条 各采购单位分散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付款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属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草案(包括合同附件)应报总局计财司备案。总局计财司收到合同草案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方可正式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计财司。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其中涉及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中标价格的,必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变更,采购单位必须及时报计财司。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验收,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人员应由采购单位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
验收无异议的,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应当在验收结束后5日内将验收意见报总局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和验收合格意见是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直接支付价款的必要文件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要求。并应要求供应商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六章 采购资金结算



第三十八条 总局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分为统一集中支付和采购单位支付两种方式。
统一集中支付是指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计财司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总局政府采购统一集中支付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采购单位支付是指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自行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总局计财司开设用于统一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统一支付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总局计财司根据批复给各采购单位的采购预算和下达的采购计划,将属于总局统一集中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预留并拨付到“统一支付专户”,不再拨给各采购单位。
第四十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需集中支付时,采购单位应向计财司提交付款申请书(统一集中支付申请见附表二)。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以备审核。
(一) 验收合格意见;
(二) 采购发货票复印件(及履约保函复印件);
(三) 供应商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
(四) 总局计财司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计财司审核采购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及上述材料无误后,对一次性支付项目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总局“统一支付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对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中有需采购单位配套资金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活动开始5个工作日前,将配套资金汇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二条 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政府采购,且资金未拨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的,除计财司核准可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外,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5个工作日前,将采购资金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三条 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等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属于“统一支付专户”管理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及时缴(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其他资金划还原采购单位。
第四十五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计财司报送采购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5日内连同联合集中采购执行情况一并通过简报等形式向各采购单位通报。
第四十六条 总局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30日内与各采购单位进行对帐。
第四十七条采购资金统一支付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七章 特殊情形下的采购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特殊情形政府采购:
(一)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
(二)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的政府采购;
(三) 突发性应急项目;
(四) 危及安全播出需紧急修复和更新的项目;
(五) 需限时完成的重大或紧急事项的采购;
(六) 在财政部预算批准前,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七) 总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十九条 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或总局统一集中采购项目(或目录管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单位确定该采购项目为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向计财司提交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见附表三)。
(二)计财司在收到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三)经核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原则上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实施,如确属必要也可准予采购单位实施。
(四)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的确定和实施,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
(五)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应将
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实施情况报计财司备案。
(六)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计财司在收到总局政府采购
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对此类采购实施情况汇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五十条 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相配合并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制度。财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主要对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对总局政府采购办组织的统一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组织实施数额巨大或重要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时,应当及时通知监察局、计财司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经总局批准的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的数额较大或重要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各单位分散采购中数额较大或重要的项目,在组织实施时,采购单位应当通知总局计财司和监察局参与对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十四条 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随时监督检查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计财司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结果无效。计财司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核拨采购资金或调整单位预算。主管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监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接受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合同无效。情节严重的,总局计财司取消其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除名。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计财司可向该机构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总局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参照总局直属单位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