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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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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3〕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业经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本市入伍或驻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持有本市户口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待外,均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每年7月至8月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具有纪念意义的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九条 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开发中,涉及军事设施和部队房地产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军地、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
地方需要驻军支援和支持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煤、气和其他所需生活品的供应工作,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大力开展智力拥军,帮助驻军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本市风景名胜和服务行业车站、码头、医院、商店、粮店等,对现役军人和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优先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注明优先服务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和游览公园免购门票;旅游景点门票实行半价减免;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区公共汽车免费。革命伤残军人凭证按规定享受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经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派员到军人家庭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1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予以照顾;对企业在破产和改制中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二条 对有职业随军家属的随调,劳动、人事部门实行计划安置;对无职业随军家属及失业现役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可免费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革命烈士、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子女在外地工作,要求来我市工作的,人事、劳动等部门可根据有关政策照顾安排1人。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和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入托入学允许选择学校,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低于全市普高录取最低控制线的应适当照顾录取。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普通中小学借读的应免收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除享受前两款优待外,报考市内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降低20分录取;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拖欠。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得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面和优待标准按省规定执行。优待金标准以区县为单位统一确定,解决好同一县域范围内优待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优待金保证按时兑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各类抚恤定补款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提高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将电子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经营管理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有关的电子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验;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七)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八)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九)对审计资料的管理;
(十)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
(十一)对审计档案的管理;
(十二)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十三)其他内容。
第四条 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应当由经过计算机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对承担计算机辅助审计的审计人员开展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鼓励或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可以聘请计算机审计专家参加。
第七条 应用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煤炭企事业单位,必须接受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使用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其财务收支及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给内部审计留有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数据接口应当能将计算机应用系统中应用的数据转换成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指定的格式输出。
第九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的验收报告、申请使用该系统的报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监督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获取有关被审计单位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时,必须按规定履行使用手续。使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帐表数据,应视同使用相应的纸质帐表资料。
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不应当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和损害该系统,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
第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组织推广使用自行开发的计算机审计软件,应当根据该软件的应用范围,提请煤炭工业部审计管理部门报有关部门对其组织测评,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硬件的设置和系统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数据接口。
第十五条 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时,除应当遵循《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拟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必须进行的测试项目及所需技术条件等。
第十六条 用计算机辅助实施抽样审计时,抽样审计中使用的随机数表或由计算机程序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应当使用审计署统一规定的随机数表或审计署认可的计算机程序产生随机数的程序。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检测计算机应用系统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及其对审计证据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