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司法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经市院、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要求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第五条 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有悔过表现;
(六)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或者案发地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提供案件基本情况、调解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司法局。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公平、公正的主持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双方不能达成和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人民调解程序就此终止,案件恢复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二)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数额、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等内容形成书面协议,被害方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委员应当于三日内将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
(二)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司法局和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和解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确认和解无效。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实施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刑事和解的衔接、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4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科研管理,促进商用密码技术进步,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体制、协议、算法及其技术规范的科研活动适用本规定,学术和理论研究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科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用密码科研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承担。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以及科研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从事密码科研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具有较高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的商用密码算法。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国家密码管理局;
(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七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6年。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资质。
第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国家密码管理局更换《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隶属关系、资本结构或者商用密码科研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局。不适宜继续从事商用密码科研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科研定点单位资质。
第九条 商用密码科研项目由国家密码管理局下达或者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自选。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采用任务书的形式下达项目。任务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设计要求、技术指标、进度要求、成果形式等。
国家密码管理局依据任务书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研究完成下达的项目后,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验收。
申请项目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三)编制方案及说明;
(四)安全性分析报告。
申请验收商用密码算法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用密码算法源程序、程序说明和算法工程实现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同意通过验收的决定。同意通过验收的,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商用密码科研项目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推广应用。
未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验收的商用密码科研项目成果不得投入应用。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自选项目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完成后,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成果鉴定。成果鉴定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科研活动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不得雇用外籍人员或者境外人员参与商用密码科研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商用密码科研项目评审、管理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研究内容、技术方案和科研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