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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4: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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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有效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行政强制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删除《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二、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恢复原地貌”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删除《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强制执行”,将“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

五、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六、将《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观察、在家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医学观察。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医学观察的决定。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医学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被医学观察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七、将《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八、将《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九、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修改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除《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

十一、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二、将《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今后,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我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我市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暂不执行本办法。

  (一)由我市首次接收并安置在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军转干部;

  (二)原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未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人员,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

  (三)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委任制公务员;

  (四)直接交流到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机关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自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前款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可相应转移接续;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其在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招标管理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招标管理规则(试行)

2005年1月13日




  为了拓广调研工作渠道,合理配置调研工作社会资源,根据人民法院调研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招标规则。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1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的重点调研课题选题题目,通知各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等媒体予以公布。

  申请课题的题目原则上应当属于公布的选题题目。但理由充分,经特别批准后,也可以申请一定比例的自选题目。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人员公开招标,择优立项审批。

  课题申请人(批准立项后即为课题主持人)提出申请时,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项目申请书》(从中国法院网下载)一式两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办理课题的申请事宜,申请截止时间为当年的3月31日。

  课题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人员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并负责课题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课题申请必须符合条件:

  (一)组成三人以上的课题组;

  (二)申请人的职务为正处级以上或者职称为副教授以上;

  (三)同意遵守本招标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第四条 课题立项审批的评议标准主要是:

  (一)按照要求填写了《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项目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课题组成人员的整体力量较强,具有完成该课题的能力;

  (三)申请人对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该课题的研究现状比较了解;

  (四)课题调研方向正确,构思合理,或者具有新颖的调研视角、科学的调研方法。

  人民法院与科研机构合作的项目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有配套资金资助的,优先考虑。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课题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院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课题申请被批准的,于当年4月底前由研究室书面通知课题申请人,并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等媒体公布;课题申请未被批准的,不另行通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课题的中期检查,指导和督促各课题组的调研工作。

  中期检查的方式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派员参加各课题组组织的课题论证会,也可以是听取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汇报。

  第七条 因工作发生变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课题主持人的,或者有课题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当书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

  第八条 承担调研课题的课题组必须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完成调研报告,并将调研报告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本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在课题验收合格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不得公开发表调研成果,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享有调研成果转化的权利。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专家对各课题组的调研报告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如下:

  (一)政治方向正确,理论研究创新,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具有调查的第一手材料;

  (三)对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深入;

  (四)对解决有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论证充分;

  (五)调研报告不少于3万字,并附约3000字的内容提要。

  第十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调研报告,课题组应当按照验收意见进行修改,并可以延长半年。对修改后的调研报告再次进行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审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验收不合格的决定,同时不再支付后期的调研经费,并在三年内不得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

  第十一条 每个课题的资助经费为3万元。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超支不补。

  课题申请获得批准的当年5月底,向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拨付课题启动经费,约占课题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中期检查合格的,再拨付约占课题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课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其余经费。

  第十二条 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

  课题经费要专款专用,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解释;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