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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3:2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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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8月19日经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除一些条款中特指行使行政处罚权部门以外)。执法主体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各农场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依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水、口香糖、便溺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处以500元罚款;【第41条(三)】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41条(二)】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200元罚款;【第50条】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41条(四)】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第44条】


  (八)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500元罚款;【第41条(七)】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第41条(六)】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100元罚款;【第41条(八)】


  (十二)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45条】


  (十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3条】


  第五条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二)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43条】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20、45条】


  第六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根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八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国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第28条】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


  第九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10元罚款。【第20、29条】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22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24条】


  (五)未经批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26条】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


  第十八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发现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移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37条】


  (二)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39条】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第40条】


  (四)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第41条】


  (五)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42条】


  (六)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第43条】


  (七)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第44条】


  (八)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25万元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5万元罚款;【第45条(一)】


  (九)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第45条(二)】


  (十)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1万元罚款;【第45条(三)】


  (十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一)】


  (十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恢复原状,每处处100元罚款;【第46条(二)】


  (十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三)】


  (十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四)】


  (十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第46条(五)】


  (十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六)】


  (十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七)】


  (十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6条(八)】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未经审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干扰周边市民生活但未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以及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排放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和渔业管理部门处罚:


  (一)向海中乱倒生活垃圾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二)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33条】


  (三)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泻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兴建的,应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未采取的处以20万元罚款;【第22、35条】


  (四)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或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六)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所禁止的行为,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而屡教不改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行驶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发现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该部门,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意见

民用航空总局党委


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意见

民航党发〔2008〕4号 时间:2008-03-04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总局机关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公平执政和廉洁从政,严格管理,严格要求,提高总局机关的整体工作水平,更好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民航总局党委继自身率先开展思想作风纪律教育活动并作出相关决定之后,现就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党的十七大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建设等重大问题作出重要部署。结合民航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实现民航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

2.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民航事务的职能部门,肩负着行业管理的重大职责和光荣使命。总局机关干部队伍的状况,特别是思想、作风、纪律状况,直接关系到民航的持续安全,关系到行业管理的水平,关系到全行业科学发展的大局。从总局机关所处的重要地位和所肩负的重大职责来看,必须切实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干部队伍。

3.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是解决当前总局机关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总局机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较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较强,在安全管理、法规建设、改革开放、宏观调控、空中交通管理和行业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是总局机关在思想作风纪律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学习和研究的风气不够浓厚,在学习上专心、用心不够,对民航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不够。二是抓落实不够,工作不够深入、扎实,习惯于开会、发文、出差、出国和应酬。三是出主意、提建议、作决策的科学性有待加强。四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不够,存在纪律松弛现象。五是思想观念和职能转变较慢,与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六是在资源配置和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等方面没有完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七是廉洁自律抓得不够,对重点单位、重点岗位管控不力,发生了违法违纪案件。这些问题和不足必须引起足够重视,采取得力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和基本原则

4.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进依法行政、公平执政和廉洁从政,建设责任机关、法治机关、公正机关、效能机关、服务机关、廉洁机关为目标,以着力解决突出问题为重点,使总局机关干部的思想认识明显提高,作风明显改善,组织纪律性明显增强,为领导全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重要组织保证。

5.基本原则。要注重学习提高,注重实际效果,注重长效机制。要通过学习教育,提高总局全体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思想素养,为培养良好作风和严明纪律奠定坚实基础。要在学习教育的基础上,制定看得见、摸得着、做得到、效果好的措施,务求取得实效。要将解决当前存在问题与加强长远建设结合起来,从严格管理上下工夫,强化制度规范,强化监督检查,培养良好的作风。

三、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主要措施

6.加强政策理论学习。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教育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政绩观。开展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教育、党纪法规和廉政教育。针对民航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适时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围绕民航改革发展的重大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组织学习研讨,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总局机关每年至少集中组织一次形势报告会。落实中央的规定,确保处以上干部每年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将每周五下午定为“固定学习日”。建立健全党组织中心组学习、民主生活会、讲党课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各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每年要为所在部门党员集中讲一次党课,分析一次党员的思想状况,召开一次高质量的民主生活会。

7.转变工作作风。继续大力精简会议,严格会议计划,压缩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和经费。提倡开短会、开电视电话会议,各类会议最长不超过两天。加强会前调研和准备,提高会议质量。原则上总局机关每个部门每年召开涉及行业的较大规模的会议不能超过一个,其他必要召开的会议,一律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严把发文关,减少数量,控制篇幅,提高质量,规范程序。总局普发性文件最多不超过4000字,总局领导在全局性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8000字。各部门不准越权自行对外发文、发电。加大部门间的综合协调,建立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把关、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防止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坚持分级负责,保证管理局、监管办按照职责独立行使职权。减少运动式、重复性行政检查,对无实质内容的材料不再要求基层上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严格执行出差请假报告制度,出差前要有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出差结束后必须书面报告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人事科教部门归口管理各类培训,防止分散和乱收费。

8.改进领导作风。各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一律集体研究决策。总局制订出台重大政策,要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有效性。对中央的大政方针、国务院交办的重要事项、总局党委确定的重点工作,要坚决贯彻落实,不打折扣;对民航工作会议分解至各部门的具体任务,要有举措、有落实、有检查;对于基层请示的具体问题,要认真研究,按总局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抓紧办理,并及时向来文单位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各部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制度,每年年初制定调研计划,撰写调研提纲,并认真落实。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要有一个月以上时间深入基层调研,重点抓1—2个课题,掌握第一手资料,为总局党委提供决策依据和参考,并至少亲自撰写和上交一篇有价值、有分量的调研报告。各部门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严禁层层陪同、轮流宴请。出差时由接待单位一名值班领导负责,其他领导一律不到机场迎送。各部门领导代表总局参加各类公务活动,归口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原则上不参加纯礼仪性、商务性的剪彩、颁奖、庆典、宴请等活动。

9.严明纪律。总局机关干部要严格遵守中纪委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制度规定,坚决执行以下“十个不准”:不准公开发表同中央、总局党委相反的意见;不准泄露工作和国家机密;不准违法、违规、违纪审批项目和发放证照;不准收受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不准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特殊利益;不准用公款吃喝、旅游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向管理及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摊派、报销经费;不准在公务执法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准迟到、早退、无故缺勤、擅离岗位和工作日中午喝酒;不准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管好下属,视情及时向下属打招呼、提醒或谈话诫勉。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公平执政和廉洁从政

10.依法行政,按章办事。继续深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力度,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监管。总局机关干部要带头学法,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民航法规质量。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开展执法监督。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规范办事程序,正确行使权力,依法加强行业监管。

11.公平执政,政务公开。坚持以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制定和出台重要政策,决策重大事项,要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公平对待相关各方的利益诉求。在飞机引进、航权和航班时刻分配、“一金一费”使用等方面,做到标准统一,审批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办事公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规范总局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方法。总局所有行政审批项目,从审批原则、程序、方法和结果,都要在总局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12.廉洁从政,反腐倡廉。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落实中央和总局党委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规定要求,严格落实责任制,认真抓好所在部门的反腐倡廉建设;将反腐倡廉工作与业务工作一起布置,一道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按照权力制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干部人事制度、投资制度、财务制度和监管制度的改革,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各部门领导干部都要严格遵守《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要特别加强对重点单位的管控,重点管住管好干部、财务和重大投资,防治腐败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13.坚持总局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员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14.各部门要把思想作风纪律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业务工作统筹考虑,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改进措施,进一步规范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要通过思想作风纪律建设促进中心工作,以工作实绩检验建设的成果。

15.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带头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禁止别人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做出榜样,抓出成效。

16.建立健全规章,形成长效机制。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干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今后每半年在全行业范围内组织一次对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情况的测评,并通报测评情况。建立明察暗访制度,对总局机关干部的作风纪律等情况进行明察暗访,每月在总局运行形势分析会上通报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情况。建立奖惩制度,将思想作风纪律情况纳入干部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是否称职的依据之一,与干部提拔使用、评先评优、奖励惩处等挂钩。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荆州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事装备、铁路机车、航空航天器、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专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各县(市)、荆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经销和使用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必须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或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制造的不合格产品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召回的,应当实行召回。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时应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施工方案及合同、特种设备质量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过程及质量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共同进行总体验收。

第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应按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经销单位不得经销无制造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元件,不得经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及元件。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设备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质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技术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的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定期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国家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教育;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技术规程,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确保发生事故时,能有效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是我市唯一经国家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综合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负责荆州市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和监督检验工作。本市其他具有气瓶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资质和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中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能效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使用单位提出,并及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宾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对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特种设备以及有重大危险源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二十七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生产(含气瓶充装)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检查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实行计划管理,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服从管理,不得以安全监察代替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被检单位的不合格设备、安全隐患、能效问题,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监察时,应有至少两人持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检查要做好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依照规定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五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到及时处理事故。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政府及部门应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和缓报。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设备损坏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一般事故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安监、监察、公安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并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开工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的清洗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一条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及元配件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无资质及超资质范围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气瓶、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以及其它违反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渎职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延迟不报的生产、使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置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