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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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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
  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个人医药费支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补充性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主管,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规范运行。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四)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五)市、县(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凭申请人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史资料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办报本级政府(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批,发放《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同时将审批名单分别提供给城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救助对象凭证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和惠民医疗政策。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无能力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免缴审批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免缴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帮助支付个人参保金,资助其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二次报销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县(区)医疗保障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报销后,对患者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凭患者提供的《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和相关证件,按30%给予二次救助性报销。
  各地可以暂设起付线,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逐步取消,起付额由各地根据资金筹集情况自定。对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五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可适当提高救助报销比例。具体比例及救助报销限额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次报销救助支出经费由民政和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定期结算。
  (三)药物救助
  城乡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等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可由本人或家人凭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按医疗保障机构规定药品目录,筛选常用、有效、价廉的药品作为基本用药,办理购药卡发放给救助对象,救助对象凭卡到定点药店购药,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具体救助金额及结算方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四)临时大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边缘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职工,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过高,在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后,自付部分家庭难以承担的,可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地医疗保障机构按规定报销后,给予自付部分30%的二次报销救助。
  (五)慈善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并难以支付的,可向县(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申请,由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规定通过慈善救助项目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六)惠民医疗服务项目救助
  1.救助对象持证在二级医院惠民病区和惠民门诊以及在乡镇(街道)惠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实行“五免、五减半、两优惠”的惠民政策救助。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住院护理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特需病房除外)、检验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住院一般检查治疗费、手术治疗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X线检查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对大型医用设备(包括CT、MRI、B超)检查费优惠20%,对门急诊和住院药费(医保用药甲、乙类目录以内的品种)优惠10%。
  2.救助对象持证在惠民卫生室或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药费优惠10%。
  第六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1.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的经费;
  2.社会定向捐赠、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惠民医疗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酗酒伤害、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乡镇(街道)每季度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市、县(区)两级财政要将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的相应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并每年视实际救助情况相应调整,各县(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安排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四)市慈善基金按当年收入15%安排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县(区)慈善基金安排比例自行确定;
  (五)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六)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
  城乡医疗救助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金结算应依托城乡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将医疗费用同时生成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民政救助金额、救助对象自付金额三个部分,实现同步结算、同时兑现。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
  按照医疗救助审批结果,县(区)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出具医疗救助结算清单,由财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救助费用或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组织与职能分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工会、药品监督、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组织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救助资金筹集和计划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衔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统筹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会同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慈善总会、红十字会负责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接受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的,要如数追缴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和行医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首句中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统一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第五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三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四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五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再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七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加强煤矿防尘工作、消除粉尘危害

煤炭工业部


加强煤矿防尘工作、消除粉尘危害

煤炭工业部

1981/04/12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1)第5号


  

  目前,煤矿井下劳动条件差、尘毒危害严重的局面尚未根本扭转,煤尘爆炸事故不断发生,尘肺病人逐年增加,严重危害工人健康,直接影响安全生产。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从上到下各级领导重视不够,长期以来放松井下防尘工作。为了尽快扭转这一严重局面,消除井下粉尘危害,杜绝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实现安全生产,现对加强煤矿井下防尘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局矿都要建立防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一名副局(矿)长和总工程师担任组长,吸收生产、基建、安全、卫生、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各级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来抓,研究制定防尘规划措施,定期检查进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推动这一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矿(井)要成立防尘工区或其他专职机构,配齐防尘人员,负责全矿防尘管路、设备的安装、维护、管理和取样、测尘工作。各采煤、开拓、掘进等工区还要配备兼职防尘人员,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防尘系统,做到机构健全,组织严密,改变防尘工作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严格执行防尘管理制度。(一)建立防尘工作责任制,划分各部门、各区(队)防尘职责范围,实行分片包干,做到责任分明。(二)定期取样测定粉尘制度。新矿井在建井前必须对所有煤层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生产矿井每年四月或十月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各采掘工作面每旬要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三)防尘设备使用制度。今后作业规程没有综合防尘措施不准开工;采掘工作面没有防尘设施不准回采和掘进;有防尘设施不供水不准作业;防尘设备发生故障维修不好不准作业。(四)巷道定期清扫冲刷制度。对容易积尘的运输机两旁、转载点、翻煤笼等要定期清扫煤尘;对主要运输大巷每季要用水冲洗,每半年要进行刷白。(五)防尘检查制度。要把综合防尘作为安全检查、工程质量验收中的重要项目,对每次检查出来的问题,采取“三落实”(人员、地点、时间)的办法,认真加以解决。(六)奖惩制度。对防尘工作有功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于违犯防尘规定,屡教不改的班组要扣发班组长当月奖金;属于区队干部失职要扣发区队干部当月奖金。在评选先进和晋升工资时,要把综合防尘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评比条件。

  三、坚持实行综合防尘。岩石掘进工作面要坚持湿式凿岩、冲洗岩帮、装岩洒水、放炮前后喷雾和个人防护措施;半煤岩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要推广使用侧式供水电煤钻和水炮泥;煤尘大的采煤工作面推广煤层注水,采煤机组内外喷雾洒水,炮采要使用侧式供水电煤钻、水炮泥和坚持放炮前后喷雾;主要运输巷道要实行水幕净化,装载点洒水喷雾;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时要采取撒布岩粉或架设岩粉棚的措施。

  四、狠抓防尘措施工程的落实。对今年列入的防尘工程项目必须完成,力争早日竣工发挥作用,八月份组织检查一下工程进展情况,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人员应予以保证。要针对本单位防尘工作的欠帐和问题,制订防尘规划。今后防尘所需费用问题,应当列成本的必须纳入成本,应当列维简费用的,要由维简费用中解决,避免出现新的欠帐工程。

  五、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机构,充实职防人员。对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对现有尘肺病人要采取中西医结合治疗措施,加强治疗和管理,提高疗效,使其达到抑制病情进展,促进恢复健康,延长患者寿命。积极开展尘肺防治科研工作,研究发病机理,寻找有效的治疗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