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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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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现将《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

2010年,医政工作继续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继续建立和完善医政管理法制体系、准入体系、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在体系建设的基础上推动医政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精细化和信息化。全力做好与医改有关的重点任务,全面推进医政工作。

一、稳步推进与医改有关的各项重点工作

(一)继续组织制定临床路径。推进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在至少50家医院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开展112个病种的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和评估改进体系,为在全国推广积累经验。

(二)制定并推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组织开展医院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三)继续组织实施“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项目,为35万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技术指导和管理,通过项目带动县医院眼科服务能力和基层眼保健网络建设。

(四)指导试点地区稳步实施医师多点执业,探索医师多点执业的有效管理方式,促进医学人才合理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师管理

(一)加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分级分类管理。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指导各地制定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开展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试点工作,制定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规划和评定管理办法;修订、补充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制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基本标准;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二)加强医疗机构科室建设和规范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制定《医院临床专科建设管理办法》,指导医院加强专科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制定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办法;继续完善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制定血液透析室、药学部门、感染性疾病科、麻醉科、心理门诊等科室或业务部门建设与管理指南,并组织实施;指导医疗机构短线学科建设,提高综合医疗能力;组织临床营养科设置设点工作。

(三)继续加强医师管理。组织做好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完善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修订医师执业范围有关规定;完善医师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制定港澳台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大陆)执业管理制度。

(四)进一步推进院务公开工作。开展第二批院务公开示范点评选工作,开展院务公开专项检查和评比,落实院务公开日常监督和定期考核制度;开展医院软实力建设和评估方法研究;组织建设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信息系统;完善医疗广告管理制度;加强临床检验机构管理。

(五)推进专科医师准入管理。
三、继续建立、完善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制和体系,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一)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定下发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办法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质量控制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单病种医疗质量控制工作;继续组织、深入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推行手术安全核对制度,落实病人安全目标。

(二)改善医疗服务管理。探索建立志愿者医院服务制度,组织推行志愿者医院服务工作;延长医院门诊服务时间,建立医院全年365天门诊服务制度;推行医院门诊服务“先诊疗,后结算”模式;推进医疗机构医疗资源精细化管理。

(三)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第一、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继续做好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规范化管理和培训工作,完善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开展内镜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推行肿瘤规范化治疗,建立肿瘤患者登记制度和治疗质量控制系统;规范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人工关节植入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四)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推进临床合理用药。组织开展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完善药事管理相关制度,修订下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临床用药,推行《国家处方集》,制定《肾上腺糖皮质激素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心血管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血液和血液制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建立临床药师制;做好临床药理基地、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五)继续做好甲型H1N1流感和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治、重大事件医疗保障工作。

(六)进一步规范临床检验和院前急救工作。

四、强化血液管理,保证血液安全

(一)继续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和固定自愿无偿献血队伍建设,提高采供血机构服务水平,巩固自愿无偿献血比例,继续开展“世界献血者日”宣传活动,举办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活动。

(二)完善采供血机构网络建设,加强质量体系建设。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采供血服务网络建设,以血液供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为目标,研究制订《2010-2015年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在偏远地区设置储血点,逐步完善采供血服务网络建设;开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规划修订工作,进一步强化采供血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开展质量万里行-血液安全督导检查工作。建立采供血机构评审工作制度,开展血站绩效考核工作。积极推进血站实验室集中化检测工作,逐步实施血液核酸检测试点工作。

(三)制订《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完善临床用血的评价体系,提高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贯彻落实《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单采血浆站操作规范》,促进单采血浆站质量体系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的建设。

(五)加强血液管理信息化建设。制订《血站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促进血站管理信息化;完善重大疾病-血友病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血友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信息及用药信息的血友病病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规范血友病诊疗和凝血因子类药物应用;做好献血相关数据分析、统计工作。

(六)做好全国采供血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五、加强护理管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制定《医疗机构护士管理规范》,明确医疗机构在护士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完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建立全国注册护士信息库,加强全国注册护士队伍的信息化管理。规范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管理工作。

(二)继续贯彻实施《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05-2010年)》并总结评估,研究制定“十二五”时期护理事业发展的规划目标和重点工作。

(三)大力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强化基础护理,切实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在全国实施“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点建设,树立一批典型,发挥示范作用;将医院临床护理质量特别是基础护理服务纳入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提高护理服务质量,提升患者和社会的满意度。

(四)贯彻落实《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完善临床护理服务规范和标准,研究制定医院护理管理有关规范,进一步规范病房临床护理服务,保证护理质量。

(五)进一步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继续开展医院感染专项检查,建立医院感染暴发信息上报系统,对重大医院感染事件的瞒报、缓报、漏报要加大处理力度。

(六)继续完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进一步做好医疗康复、戒毒和防盲工作

(一)继续推动康复医学建设,促进康复医学发展。制定康复医学事业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提高学科建设和管理水平。加快《康复条例》的立法进程。

(二)贯彻落实《禁毒法》和《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范戒毒治疗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对文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戒毒治疗水平。

(三)贯彻落实《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做好规划总结工作。继续开展“视觉第一中国行动”三期项目,着手解决沙眼导致的可避免盲。统筹防盲资源,逐步完善、提高基层防盲网络建设和服务能力,全面推进防盲治盲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0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