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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6-18 03: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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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和各项行政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机关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包括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超越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机关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及造成的损害为依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二)不按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三)符合颁发各种证、照、资格证书、许可证书的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或审核上报的;超过法定时限颁发或审核上报的;不予答复的;不符合颁发证、照或资格证书条件而予以颁发或审核上报导致错发的;

(四)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注册、登记或弄虚作假帮助审核上报的;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注册、登记或审核上报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六)当事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查确认是否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党委、政府督办或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投诉、控告、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其它渠道发现的可能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审查确认,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完成。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大的,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过错责任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节恶劣但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造成损害赔偿的,由本局依法赔偿后,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处理。

上述处理行为,应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划分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误,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由于具体实施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或决策人为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共同责任人,提出正确意见并有记录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九条 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处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并在1个月内提出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根据对有关过错责任事实的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法制、信访、干部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批准后,由监察部门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处理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及救济方式。

第十一条 需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暂扣或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的,由法制部门依法办理;涉及经济追偿的,有财务部门办理;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评先资格、降级、开除、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处理的,有干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人员,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和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监察法》或《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游览和观赏价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观。
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点、区的等级,按其景观价值和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省级风景名胜和市、县级风景名胜。
第五条 风景名胜点、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点、区的环境,必须在风景名胜点、区的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送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送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行文公布,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为了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风景名胜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审查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风景名胜点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不得建设旅馆、休养所、疗养院。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风景名胜点,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迁出,迁出前,占用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和维修之责。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严禁开山采石、围湖造田、毁林开荒、修筑梯田、建立公墓、筑坟立碑、取土烧窑和破坏水系、水源等活动。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保护地带内,禁止新建、扩建有碍景观和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单位。
现有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现有的休养所、疗养院、旅馆等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不准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准攀折树木花草;不准狩猎放牧;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收益不变。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林木(包括种树、更新、移植、砍伐等),均应服从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地带的林木,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根据需要,可以成立专门管理机构。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管理,也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点、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分别管理。涉及有关行政区域的事宜,通过协商处理,必要时,由上级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交通、零售、照相等游览服务行业),对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管理机构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规章制度和规定,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有显著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风景名胜遭到破坏的肇事者,应视情节轻重、损坏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