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往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
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
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的文件、决议;
(三)其他有关证件、文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企业的文件或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每年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投资方应按下列规定及时缴足出资额:
(一)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或申请书内载明出资额、出资期限或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投资方的第一期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应出额的15%以上,其余按合同、章程、申请书载明期限出足;
(二)载明一次性出足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未按规定缴足出资额的,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一个月内缴足,逾期不缴足的,视同自动放弃权利。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申请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停止经营活动或未开展与保税区功能相关的经营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保税区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违法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二)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市场建设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三)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文化(文物)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由行政许可实施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本机关行政首长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本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
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代表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纪委(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察室)报行政首长批准,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