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1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充分发挥专家在化妆品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做好化妆品监管工作,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组建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承担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对重大化妆品安全事件提供技术咨询意见。现将专家推荐事宜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按照公开、公正、科学和全面覆盖相关学科的原则进行遴选。

  二、遴选范围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化妆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等单位,涉及化妆品安全、功能、检验检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三、推荐专家人选的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五)在原料、生产工艺、毒理、化妆品配方、皮肤科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能够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未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四、推荐方式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和专家均可按照上述有关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通过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统一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同时提交推荐表电子文档。推荐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推荐情况统一组织遴选。
  联系人:曹蕊
  联系电话:010-88330452
  传真:010-88373527
  电子邮箱:caorui@sda.gov.cn


  附件: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推荐表
http://www.sda.gov.cn/syjbxh10348/syjbxh10348.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改如下:

将《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恶性血液病及特殊血液病种患者如无直系亲属无偿献血,用血互助金返还百分之七十五”。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


喀署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行署2004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此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全地区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区行署统一领导全地区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条 地区和各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分工、协作的原则,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和强制戒毒的实施,协助卫生等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控措施的开展。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七)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卫生部门落实艾滋病性病防控与关怀措施;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对需要临床用血(包括输全血、血浆、红细胞等血液制品)的病人等,应当对供体和受治病人的血液样本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对于创伤性诊断治疗,在知情同意前提下,可对病人进行艾滋病的常规检测。

第四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和各级各类医学服务场所(也包括美容、牙科、个体诊所等)都要落实消毒措施,坚持无菌操作,严防交叉感染。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有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培训的义务,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严禁一次性物品的重复使用。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六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执业资格。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要对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进行医学指导,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县级以上疾病控制部门负责协调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人治疗档案,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传染病医院和设有传染区(科)的综合医院(包括中医、民族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并在传染科(病区)内建立相对独立的艾滋病病房,培养专门医护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九条 地区和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保证每个县(市)至少有一个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培养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隐瞒、缓报或谎报疫情的,由县、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