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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4 18: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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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9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交通工作。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重视国防交通建设,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州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单位应当按照权限将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第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当单独编制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分别在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前报送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的用地。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队伍的组建按照《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组织专业保障队伍训练和进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掌握运力数量、质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制定运力动员方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动员或者征用运力,被动员或者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和提出无理要求。被动员、征用运力的申请、批准、交接、复员手续和赔偿、补偿以及其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涉及部队的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公安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负责维护军事运输水路、港口的交通秩序,确保运输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作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部队的食宿、医疗计划,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有条例的承运单位,也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
地方物资储备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储备物资应当根据年限、质量变化、损耗等情况及时进行轮换更新。调整和轮换更新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动用的储备物资经批准借用或者租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对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交通等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侵占和非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的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由地方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2001年1月3日

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的精神,更好地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提前报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实施本市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窗口)。
  市商务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分配、落实和监管。
  市环保局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拆解,且在本市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件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查询,网站地址:www.sepb.gov.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五条第四项、又符合第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详见附件2)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八条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第九条既符合本细则补贴规定条件,又符合《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09〕17号)补贴条件的,可分别按照两个文件的具体规定同时提出补贴申请,并享受国家和地方的补贴政策。
  
  第三章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办理老旧汽车、“黄标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老旧汽车车主应与第五条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核对,或到联合服务窗口查询老旧汽车信息;“黄标车”车主应到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www.sepb.gov.cn)或者联合服务窗口,查询“黄标车”信息,并由环保部门出具《老旧汽车、“黄标车”排放标准确认表》(详见附件3)。
  (二)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三)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市商务委备案。
  (四)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在本市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本市联合服务窗口(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地址:宜山路2016号,联系电话:55282938)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1、《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4)(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在市商务委网站下载)原件;
  2、《老旧汽车、“黄标车”排放标准确认表》原件;
  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4、《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新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6、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8、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
  9、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补贴资金的审核与发放
  第十二条联合服务窗口收到车主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材料后,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核,并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市商务委通过联合服务窗口,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市商务委汇总材料,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车主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市商务委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
   2、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
   3、老旧汽车、“黄标车”排放标准确认表
   4、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5、“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