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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0:4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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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生产、科研、流通领域中各环节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应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制造、修理、使用和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统计表。

第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备案,同时更改帐卡。

第七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在变更前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更改帐卡。

第八条 凡在城乡农副产品交易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持有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使用证,并接受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凡本地区不能开展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其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部署,负责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强制检定证书的,一律不准擅自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将周期检定计划的具体安排时间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送检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同期检定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日期送检。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周期检定计划内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二十五日内出具检定结果;对周期检定计划外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出具检定结果。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因故暂时中断强制检定,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结合计量器具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的最大检定周期。使用频繁的和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计量器具需缩短检定周期的,必须与申请检定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执。


第三章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未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所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送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和有权开展非强制检定工作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并与受理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全市统一制发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双方应严格履行检定协议。协议期满,送检单位本着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有权另行选择检定单位。

第十九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使用单位根据使用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大检定周期。

第二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对外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标准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均为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项企业、事业最高计量标准的单位,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齐全,达到国家检定系统等级的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
  (三)计量标准及其主要配套设备必须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四)具有计量检定规程所要求的正常工作环境;
  (五)具有专职的保管、使用、维护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制造计量器具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二十七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上述生产单位,应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送生产产品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权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进行产品抽检,每季度抽检该产品产量的百分之十。全年抽检合格率如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下年度抽检百分之五;如抽检合格率仍继续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二年内免检。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三十条 计量器具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印、证;
  (二)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
  (三)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
  (四)检定合格印、证在有效期内计量器具发生故障;
  (五)未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启用封存的计量器具和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出厂检定日期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必须向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合格印、证和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检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检定规程,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检定规程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批准的临时检定方法开展检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科学、清晰的检定记录,并保留二个检定周期。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必须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合格印、证,对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上必须有检定人员、检验人员及计量室负责人签字,各种计量检定记录格式按国家统一规程制定。

第三十七条 操作最高计量标准,至少要有二名相对稳定的检定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发证机关,并吊销其证件。

第三十八条 外市和外单位调入本单位的持有有效期检定员证的检定人员,须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换证,方可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检定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在检定过程中对各单位及个人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有权依法予以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机构持有计量检查员证的监督管理人员,要对本单位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管理,对本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凡对社会执行现场计量监督的人员,在行使现场处罚权时,必须持有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监督或计量检查证、章。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配备,有计量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十天以上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持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凡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强制检定证书,而擅自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而擅自从事对外开展检定的,或未取得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擅自开展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三条规定的,每延迟1--5日,减收百分之十的检定费,延迟超过10日免收检定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一 、 十四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因实际使用情况与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签订缩短检定周期协议书,而未履行协议进行周期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执行自行规定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划的或在检定周期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七条规定的,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重新编排周期检定计划,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到期不申请复查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检定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
  (三)违反检定规程;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
  (五)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检定证书和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其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量器具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或经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 二十八条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吊销产品出厂检定权,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八的,应限期整顿,并加倍抽检,被抽检单位需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无统一标志擅自出厂的,吊销其出厂检定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流通领域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盖有财政罚没专用章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计量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
工矿企业生产的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产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气专业生产厂的生产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燃气系指液化石油气、油制气、炼厂气、焦炉气、天然气、混合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方针,优先供给民用,适当供给公共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发展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劳动、计量、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应按照本市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等管理规范,并实行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制度。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审批,应报市公用局初审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办理。
工程竣工,必须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含贮灌厂、站),其防火、防爆管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它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等设施,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资金,可由国家、用户等多种渠道集资解决,新增用户均应缴纳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
向用户收取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应遵循受益和合理负担的原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遵循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搞好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资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生产管理、消防管理、受压设备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生产资金和符合规定的燃气贮灌设施及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销售点(或供应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火防爆责任制度落实,并应有责任人员;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和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三)气瓶及其它设施的管理使用,应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燃气。
个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
第十五条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含自产自供燃气用于生活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使用燃气许可证手续。
持有使用燃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代存、代管。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贮存能力,搞好代办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含自产燃气对外供应的厂矿企业单位)和自购自用燃气的单位(含自产自供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公用局补办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
个体经营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停止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业务。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经营、使用燃气的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依表计量,按期交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厂、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及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燃气钢瓶等均属城市燃气的重要设施,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如需变更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应有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不得擅自在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对燃气设施有危害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公用局批准,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燃气用具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以及安全防护、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中,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单位,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停业。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经营燃气条件的或不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其经营、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自本规定颁布半个月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全部燃气及燃气钢瓶外,并按没收实物价值的50%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进行经营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则吊销其经营燃气的有关证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吊销其经营或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依时缴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销售燃气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金额的50%处以罚款。对窃取燃气设施、标志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上违章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按违章建筑处理。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作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如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规定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可责令停止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并按赔偿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专业人员抢修城市燃气事故时所损坏的其它设施,事后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恢复原状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格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按职责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0年4月24日
论工程量清单计价原理

黎广军
(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会员, 广东 深圳 518031)

摘要: 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根本差异并非计价方法不同而是采购对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工程零部件产品而后者是施工工艺,因此清单计价能有效控制工程造价而定额计价难以控制工程造价。
关键词: 工程量清单; 工程造价; 计价原理
中图分类号: TU723.2 文献标识码: A

On the Principles of Valuation with Bill of Quantity of Construction Works
LI Guang-jun
(A Associator of Shenzhen Cost Engineer Association, Shenzhen 518031, China)
Abstract: The basic difference between the valuation with bill of quantity of construction works and with the ration isn’t the difference of the valuation method but is the difference of the purchase target's nature, the former is the project spare part products and the latter is the construction crafts, so the valuation with bill of quantity can control construction cost effectively but the valuation with the ration can't control construction cost effectively .
Keywords: bill of quantity of construction works; construction cost; valuation principle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下称《计价规范》)自2003年7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2周年,其成效未如理想,而理论不清晰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从工程采购的角度出发,探讨工程量清单计价原理。

1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差异

1.1 “物理肢解”采购与清单计价

当我们无法评估一件商品的价格时,往往就会比较其零部件的价格。例如,两台配置不同的组装电脑无法比价,但可以通过比较主板、显示器等电脑零部件产品的价格来比价,因此,我们会要求电脑装配商列出一张“工程量清单”报价。如果清单中各种零部件的报价都是合理的,这台组装电脑的价格就是合理的;如果某个零部件的价格偏高,我们就会提出质疑。
建设工程是一次性生产的单件性产品,市场上往往没有完全相同的工程可以比价,因而难以建立其商品市场。但门窗等工程零部件产品可以互相比价,因此可采用“物理肢解”方式,在观念上将建设工程肢解为各种工程零部件产品,列出清单进行招标采购和计价。肢解前后的物理总量必须保持一致,不能发生化学变化;清单项目设置既要利于评估和比价,又要便于成本管理。境外造价专业人员称为“测量师”;而“测量”就是忠实反映客观事实,不能带有个人主观意志。例如,沟槽土方以米计量,因为设计图纸并无沟宽、放坡等数据,无以测量土方体积;再例如,马镫不列入钢筋工程量,因其不是设计图纸而是施工方案的内容。

1.2 “工艺肢解”采购与定额计价

定额价格是指定施工方法、施工环境、施工器具的施工工艺价格。定额计价就是将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案肢解为各种施工工艺,列出清单进行采购和计价。但是,施工方案具有多样性;施工方案不同,施工工艺及其工程量有所不同,工程造价也不相同,所以,定额计价的合同价是不确定的。以蔬菜采购打个比方,清单计价犹如列出青菜、萝卜的清单进行采购和计价,而定额计价犹如列出“人工栽萝卜苗”、“小毛驴运水浇菜”之类的种菜工艺清单进行采购和计价;如果采用了“人工挑水浇菜”工艺,就可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变更合同价。这就是定额计价无法控制工程造价的根本原因。

1.3 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本质性差异

在定额计价中,业主必然要求采购价廉物美的施工方案而承包商必然要求采用利润最大化的施工方案,双方必然因此发生激烈冲突。在清单计价中,无论采用什么施工方案,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因为这是商品单价!招标人应提出工程零部件产品的采购标准、功能、质量等要求,而不能指定与产品质量无关的施工工艺或工程特征,以便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竞争。
清单计价是采购建设工程本身,而定额计价是采购营造建设工程的某个施工方案;两者的根本差异并非计价方法不相同,而是采购对象的性质不相同。

2 措施项目清单与其它项目清单

2.1 现场临时加工厂与开办费(措施项目) 清单

普通产品在工厂生产。厂房、道路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可以准确地分摊到每一件产品的生产成本中。
建设工程在业主的地盘上生产,承包商需要在现场建造一些临时设施进行施工。这些设施的成本难以分摊到工程零部件产品的成本中。例如,承包商需要建造一些临时工棚,其数量受具体工程和现场条件的制约;一樘木门应分摊多少临时工棚费,这是难以计算的;而数以百计的清单项目都要计算临时工棚分摊费,这显然不切实际,因此,通常将这类成本列出一张清单,由承包商报价包干。由于这是建造一座“现场临时加工厂”的费用,境外称之为承包商的“开办费”。
内墙抹灰成本应包含脚手架费用,因为这是内墙抹灰的“私用措施”,而外墙脚手架是外墙、外梁、外柱等零部件共用的“公用措施”,难以将其成本分摊给有关零部件,因此应将其列入开办费清单。沟槽土方也是难以分摊其成本的公用措施,但列入工程量清单而不列入开办费清单,因其工程量随基础、管道等零部件产品的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并与现场地质有关。
《计价规范》将开办费清单称为“措施项目清单”,但包含了砼产品的模板、支架等私用措施项目,这与国际惯例不相同。在手工计算的低科技时代,砼产品以立方米计量;由于每一立方米砼产品中模板、支架的数量不相同,导致砼产品无法比价,因此模板、支架需要单列计价。如果砼楼板以平方米计量,模板、支架应包含在报价中而无须单列计价;但砼楼板的厚度不同,其价格就不相同,因而会出现许多砼楼板的清单项目。而在高科技时代,这样计量是合理可行的创新。

2.2 工程索赔与其它项目清单

建设工程在现场生产,存在不可预见风险,并有技术复杂、建设期长等特点,因而有工程索赔的规定。招标人应评估工程风险,预测出需要调价、换算和可能发生索赔的项目,列出“其它项目清单”供投标人报价,以免将来发生造价扯皮。招标人还可列出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项目。例如,列出大理石材料并暂定其单价,并按实际采购单价结算;再例如,列出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和分包价,并由承包商签定分包合同。此外,还要列出计日工以及采保费和总包管理费的报价项目等。

3 总结

综上所述,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本原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