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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08 06: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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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198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制度。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定期监察(以下简称定期监察)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层级分工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定期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定期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用人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四)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六)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执行情况;
  (七)职业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农民工平等就业情况;
  (九)劳动安全卫生和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定期监察每年一次,在当年年末至次年年初期间进行,最迟应在次年4月30日前结束,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以通知和公告等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定期监察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本年度《劳动保障定期监察报告书》(以下简称《定期监察报告书》)等资料后,按要求对本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自查,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自查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定期监察报告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加盖“定期监察专用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定期监察中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定期监察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凡年度内有举报投诉的单位在定期监察中应当予以抽查。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定期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通知或公告时间领取、报送定期监察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领取、报送;逾期仍不领取、报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其作为抽查单位上门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根据其具体情况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好定期监察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做好不定期监察、举报处理、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定期监察工作实行微机管理,建立资料库,并将定期监察情况及时上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监察情况可以对外公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方便。
  第九条 定期监察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在专项资金中申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53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尽快建立和健全政务信息网络。各地、各部门应参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设置方法,在办公室(厅)内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当前尤其要解决省政府信息联络员身兼多职的问题。
二、各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在继续为本单位领导搞好信息服务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向省政府上报信息的工作,提高上报信息的质量和时效,重点组织上报有关政策反馈,改革开放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经济与社会中的热点问题。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性事件一般
应在发生后的6小时内上报,并做好跟踪报道。要协助省政府办公厅做好向基层传递信息的工作。
三、积极支持省政府办公厅和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收集信息,包括采访领导、参加会议、阅读文件资料等。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应在会议期间及时报送专题信息或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信息技术处派员列席会议,以便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向国务院上报信息。
四、为了提高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已建立计算机远程工作站的单位,应通过远程工作站向省政府报道信息。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全国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努力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政务信息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情况、科学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是为政府领导提供政务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