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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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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切实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政府间接融资资金、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招投标办、发展改革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招投标办按照市委、市政府赋予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能,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监察局牵头组织全市建设工程的标后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受理相关投诉;组织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标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水利项目、交通项目、土地整理项目标后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强合同备案管理,牵头受理设计变更审批,定期不定期开展项目标后检查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四)市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加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编制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标后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合同履约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并依法办理合同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

项目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原则上应一同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发现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有权中止合同,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对于招标人或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对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他人的,但劳务作业除外;

(三)在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业主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

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人员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部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项目管理部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更换,需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更换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申请、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资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人员到位履行职责记录制度;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需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参与确认签证;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对施工、监理单位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每季度随机检查所负责的项目不少于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或建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罚意见书抄送市监察局、发展改革委和招投标办。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造价清算。余下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超过原施工单位中标价部分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市级以上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约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预算、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委托设计和组织建设。对超概算、超标准、超规模委托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行政监督部门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违规责任,并责成建设单位不予支付或扣回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设计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集体研究、社会公示、专家审查、分级审批、先批后变”的原则,严格控制突破限额的设计变更。

第十八条 确需设计变更的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限向监管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

设计变更申请书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项目名称、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变更草图、预估的造价变更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推行设计变更公示制度。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设立“设计变更公示专栏”。在设计变更事项向监管部门报批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变更内容、理由、工程量及造价增减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变更事项有任何异议的,均可向监察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相关举报投诉查实情况作为设计变更审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与备案制度:

(一)五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合同价1%(含1%)或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1-3%(含3%)或金额3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三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3-5%(含5%)或金额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四)二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5%—10%或金额300—5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五)一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确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需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分拆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致编制结算价超工程概算



的,建设单位应同时报项目审批部门调整概算。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不予确认,其新增工程量和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并由监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为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的牵头受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申请后,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其中需组织专家论证的须在8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审批时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视设计变更的技术复杂和工程量增减程度,在必要时组织专家对一类至三类工程设计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所邀请的专家原则上从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价编制工作,其中按有关规定应履行施工图审查的设计变更须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设计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项目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若单次报批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确系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需由原施工单位承包的,应由建设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时一并报批。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和限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进度款=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招标人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1-中标价降幅系数)×80%,其中中标价降幅系数=(工程预算价-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坚持“按年度计划、按项目预算、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所有需拨付的建设资金经过审核后严格按比例拨付。对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一律暂缓或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交工、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竣工(交工、完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及其审批文件、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或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六)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七)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问题的;

(八)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五)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六)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七)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配备班子、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足额到位的;

(十二)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理理由拖建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属于财政部门审核的,上缴财政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编制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项目代建单位履行本规定赋予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四章条款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本规定第二章及第四章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及时修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公布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 O九年十一月 一 日起施行,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调整经济结构是贯彻落实中央对北京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北京市城市性质和功能发展适合首都特点的经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本市紧紧把握中央关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把经济结构调整工作推向前进,取得实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本市调整经济结构的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中调整经济结构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在调整经济结构中,自己无力解决的特殊困难给予适当支持。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方式,主要实行有偿使用。
(二)使用基金的企业,须通过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委、办向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拨款和贴息手续。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来
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基金借款占用费率,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50%执行。
(三)用款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基金。对擅自挪用的,除收回全部借款和占用费外,还要处以本金20%的罚款。用款企业应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按季结清,到期不付占用费的,按银行基准利率加倍罚款。
(四)凡经批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和拨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年终将基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状况报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使用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二、财政税收政策
(五)对通过调整进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并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律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到1997年以前执行国家规定的
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结构调整后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凡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两年;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从事公用、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经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原企业调整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八)因污染扰民或加大“优二兴三”结构调整力度而需要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搬迁的企业,除享受规定的鼓励政策外,其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主管委办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企业,其减、免税收事项,报税务机关审批。
(九)对结构调整后成为规模较大的新兴产业的企业以及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营业税比调整前增加的部分,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一定数额的返还。
(十)对结构调整后生产拳头产品、出口型产品以及属于支柱产业的企业,新增所得税按规定入地方库的,试行两年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一)对调整结构的企业销售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营业税,一次性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十二)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程序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符合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企业交纳的收入,市属企业报市税务机关汇总后转市财政局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区、县属企业的先征后返政策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
(十三)已经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对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合并进行清理。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发生的潜亏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处理。
(十四)对经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各种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
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批准,允许企业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五)对企业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1.采取转让部分产权、参股联营、合资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对“母体”部分的亏损,经批准允许用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2.采取搬迁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可以用搬迁补偿费弥补。
3.其他企业应制定明亏挂帐补亏计划,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十六)企业应对1994年“待摊费用”期末余额中未按规定转入损益的开支进行清理。属于当期发生的“待摊费用”,应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属于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接轨时转入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
费用”,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七)企业应对1994年“递延资产”科目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递延资产”中属于新旧会计制度接轨时挂帐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应一次计入当期损益;没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2.“递延资产”科目中属于企业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汇兑损益”,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属于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老贷款利息,允许用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3.“递延资产”中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按照《两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期摊销,不能核销。
(十八)企业经批准依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实收资本冲销有关损失时,不得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为负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足以冲销有关损失时,允许冲销资本金,但冲销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资本金的10%,特殊情况经批准按不超过资本
金的30%进行核销。核销后,实收资本不足原注册资本8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不同所有制成份合营的企业按成立时资本金的份额,同比例冲销。有关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17号文件执行。
(十九)企业申请核销潜亏、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挂帐,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说明有关情况。各区县、各委办局及市属企业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应有处理企业潜亏、明亏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市属企业填报的报表由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审核
后报送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财政分局各一份。区、县属企业直接报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处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四、企业过度负债的处理
(二十)企业可以采取兼并、合并、分立、转让股权、转让厂址、债权变股权等多种结构调整方式,降低负债水平。对企业历史形成的“拨改贷”债务,采取挂帐停息、转增国家资本金、转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十一)结构调整中债务重组的协调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贷款银行和市财政、计划、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企业共同完成。
(二十二)积极鼓励偿债能力强的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或与劣势企业合并。对于以兼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兼并方全部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以合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被兼并或合并企业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可根据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2.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已资不抵债的,由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在调整期间内挂帐停息。
3.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已实际成为呆帐,并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或因政府部门(省、部级以上)投资决策失误,未实现预期效益,致使确无还贷来源的,在参与结构调整时,由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4.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或合并,银行在流动资金和专项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三)对于以“母体”企业部分资产合资或分立子公司的企业,应按照分离出的资产比例,经银行审查同意,与“母体”企业签订分担银行债务的协议,或重新与银行办理债权债务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于通过吸收外资和国内社会资金转让股权进行调整的企业,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吸纳的资金在考虑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二十五)对于通过转让厂址进行调整的企业,继续保留原有的债务关系。转让收入作为专款,存入银行,在使用上优先用于安排企业职工和恢复发展生产,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对无法一次还清银行债务的企业,双方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
(二十六)鼓励企业按照债权转变为股权的方式进行调整,在解决企业间债务的同时进行改制。
1.在双方企业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方企业向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局提交改制方案。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委办局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对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方式进行调整并符合产业政策、确有发展前途的企业,优先安排技术改造、科技开发贷款。
(二十七)对国家投资体制改革以后,市财政“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形成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经批准予以豁免,转增国家资本金。
2.对效益较好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继续还本付息。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有一定效益企业的“拨改贷”债务,在调整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审定,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4.对暂时无调整方向的微利、微亏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给予挂帐停息。调整时,视企业不同情况,予以豁免、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凡有市“拨改贷”债务的企业,可根据上述处理办法提出申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批后执行。对企业的国家“拨改贷”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
(二十八)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预先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法院的审理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垫付,以后从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归还。
(二十九)破产企业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有关银行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
(三十)对破产企业转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收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营业税可以采取返还办法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六、企业职工的分流和安置
在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分流安置职工。
(三十一)积极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向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进行择业意识教育,传授实用技能。
1.由市劳动局统筹规划,对专业设置符合方向,培训能力强、质量高,培训对象再就业比例大的培训学校进行认定,作为本市转岗、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
2.社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到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训练,可享受减免学费的待遇。减免的学费,由市劳动局用转业训练费支付。
3.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三十二)鼓励自谋职业。
1.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创办私营、合作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保险机构凭本人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作为扶持资金。
2.鼓励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本人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各区、县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可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三十三)鼓励用人单位招收企业富余人员、失业人员。招收社会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一年以上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补助金。

(三十四)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特殊政策,妥善安置。
1.对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心情迫切、就业竞争能力较差的失业人员,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其到生产自救基地从事临时工作,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
2.女职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一般不超过两年),企业应予同意。产假期间工资按规定发给,生育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非产假期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失业人员的救济标准。
3.被调整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本人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尚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4.对年龄偏高、身体条件差、职业技能较低的人员,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由企业支付其离岗退养费。
5.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三十五)鼓励企业开办三产企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根据京政发〔1992〕11号文件规定,每年继续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500万元至1000万元,用于支持企业开办三产企业的贷款贴息。
(三十六)企业兼(合)并后,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职工的工资,按上年该企业平均工资指标划转,并可根据兼(合)并企业工资水平适当核增。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整顿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关规定,职工收入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在经
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其收入也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三十七)对多渠道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1个月内调出的奖励2000元;两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000元。
2.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前两年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数额发放。
3.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或本系统无偿接收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安置费用来源情况,按不高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标准,适当发给接收单位一次性接收费。
4.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根据岗位要求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所需的经费,在安置费中支付。安置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分流安置在职职工所需费用的来源,一是土地使用权(或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转岗转业培训费。企业产权或资产处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费用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垫付,以后用破产财产等处置收入归还。
(三十八)虽经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职工,应转入社会救济范围,享受失业救济金。

(三十九)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由退休职工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为保证退休人员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应从破产财产中按下列标准、项目计算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市社保中心:
1.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按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时的年龄至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年限,按破产前平均基本养老金(或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算预提一次缴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按退休人员的实际人数,计算预提死亡时按国家标准所需开支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金。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护理费。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所需的医疗费总额(退休人员医药费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5.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医疗费金额的1/3为基数,按每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供养直系亲属所需医疗费的总额。
6.住房无暖气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预提,由劳动部门每年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取暖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凡退休职工有子女并继承居住权的取暖费,由其子女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对无子女或分开居住的,由政府指定的职工住房接收单位支付。
(四十)本配套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由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由市计委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由市体改委会同市劳动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8月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为规范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使用效率,提升我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经整合的资金专项用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经费。上级拨付给我市的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主要包括用于全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抽检、快速检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不含执法技术装备购置的费用。

第四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各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各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食安办)和市财政局要明确各自管理职责,用好管好专项经费。

市食安办负责年初下达全市各项检测计划任务,审查和核实各有关单位检测计划任务实际完成情况,拿出资金分配初步方案,为资金分配提供重要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经市政府批准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整合经费的安排和落实,审核实际完成检验检测任务情况及经费分配方案,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经费分配方案和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度,核拨专项经费,对经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费的审批和使用

第六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日常监测经费和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两部分组成。

日常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对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所需的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等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第七条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部门年度检验检测计划、检测项目及经费计划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汇总后,下达年度检测任务,市财政局根据市食安办下达的年度检测任务审核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日常监测经费的拨付,由市食安办每季度开展检验检测情况专项检查,核定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检验检测记录,市财政局根据全市年度日常检测计划和市食安办核定的检验检测记录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半年拨付一次检验检测经费。

第八条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根据实际情况,经费实行专报专批专用,即由相关部门向市食安办申报实际承担任务情况,市食安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监测经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检测经费原则上在整合资金内安排,不足部分按程序报批,予以增拨。

第九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试剂等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另行申报,在年初批准的食品检测整合经费之内,由市食安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复后支付。

第三章 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计划抓好落实,严格专项经费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牵头,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各单位检验检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对于截留、挪用专项经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乱列项目开支成本等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