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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8:4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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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 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4月4日签署88号部令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来,不少地区询问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鉴于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精神,在近期内作出规定,因此,总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URBAN MAINTENANCE AND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FOR FOREIGN-FUNDED AND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3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many regions have asked about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shall be levied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fter reform of the tax system.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except for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nd
legally stipulated tax items which are levied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tax categories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will,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ork out stipulations in the near
future, Therefore, in the opin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Whether or not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shall
be initiated on foreign- 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matter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rcular soon to be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before explicit stipulations are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the above-mentioned tax and fees shall not be levied
for the time being.



19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