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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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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除外)质量的监督管理。市、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协调及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安监、质监、工商、城市管理、人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加强对成员的业务技术和法规政策培训,组织开展工程质量评选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遵守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加强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管理;
  (二)严格执行各项专业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对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科学设计、合理施工;
  (三)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检查,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四)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五)在房屋销售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退房、保修、赔偿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组织施工,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对其他参建单位压级、压价;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规范;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五)要求承包人购买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产品;
  (六)使用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七)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八)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另行分包,或者强迫总承包单位分包分项、分部工程;
  (九)将未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在勘察现场作业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或者降低设计标准;
  (五)未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委派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七)出具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勘察、设计文件;
  (八)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编制施工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施工业务;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格、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
  (四)违反技术标准或者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偷工减料、压缩工序;
  (五)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构检测和功能性试验;
  (七)不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不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处理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人员;
  (九)未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质量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质量取样检测;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监理交底,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二)未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数量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
  (三)对施工单位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核查不到位;
  (四)违规实施建设工程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违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查验收、见证取样、送检等过程控制工作;
  (五)对不合格原材料复检、退场不及时;
  (六)违规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七)迟报、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其他参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等级范围承揽检测业务;
  (二)管理制度缺失或者执行不力;(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抽换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涂改检测数据;
  (四)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在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标准的产品,并提供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或者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国家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全面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节能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工程实体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装饰材料质量和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设备质量;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因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复核鉴定;
  (五)监督检查施工、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执行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标准养护以及同条件养护、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九)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合格书和备案书;
  (三)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管理范围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等开工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质量监督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在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
  (三)发现违反法规政策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质量问题,可以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建设工程或者参建责任主体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参建责任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桩基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工程勘察现场作业的具体时间、方案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需要进行单独控制的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验收时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工程,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和人员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以《竣工验收通知书》形式,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人员名单、验收方案书面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收评定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备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建设单位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质量保修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遵循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全部或者部分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执行。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或者缴纳物业质量保修金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维修,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和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三)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检测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建设、施工单位均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确定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余额。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产权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和回访保修等内容。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质量回访,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情况,听取用户意见,相关记录必须有用户签字并及时归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变更使用功能。
  因装修造成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或者维修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工程管理者以及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和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