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导航: 中国法制信息网》 法规快递》 地方性法规》 上传时间:2005-07-14 | 点击数: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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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