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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06: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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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1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贯彻意见。

  第一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跨统筹区转入人员”指从其它统筹区转入我市市区及“五县区”人员。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在按《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后,可直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调入人员”指在省、市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办理了调入我市手续,开具了调函、调令的人员;“引进我市人员”指经人才引进部门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具备中级职称或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开具了相关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中,以开办个体工商户形式创业的,特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开办私营、股份等公司形式创业的,除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外,可扩大至在工商局备案的出资股东名单上的各位股东。

  第四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到我市就业人员”指符合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包括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在转入我市前如在多个参保地参保,我市只接收转入我市前一个参保地结转来的(包括已经将其它参保地接续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

  第六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各类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指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或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初次参保时间至法定退休时间之间的年限。该类人员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初次在我市就业时在管理岗位上的55周岁、在工人岗位上的50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为55周岁。

  第七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除必须缴满10年或15年外,还须按我市参保缴费规定缴足其它应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可办理享受我市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第八条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均指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前就已具有我市市区或“五县区”户籍的人员,否则视为第一条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处理。

  第九条 《实施办法》第五条提到按“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指第一条第四款。

  第十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后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或个人帐户基金已转入我市跨统筹区的人员,可直接接转社会保险关系(外省转入人员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其中2003年7月1日至《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参保人员,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停办、下发后办理在我市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接转关系的条件可溯及至当时申请办理的时间,但不得早于2004年6月。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下发前已从原统筹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省内转入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实施办法》下发后办理省内跨统筹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自《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按文件规定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办法》第六条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M×{(N-L)×[100-(10-L)×1.5]/100+L}/N+C+D×1

  M:按宁政发[1998]269号文规定计算的基础养老金、推算帐户养老金及调节金

  N:总缴费年限(在外地及我市的实际年限与视同年限之和)  

  L: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

  C:1996年后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养老金

  D: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贯彻意见与《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二ОО五年六月三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 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以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首次提出的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因拆迁、改(扩)建、改变用途、改变座落、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权属;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改变用途的房屋,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现房抵押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二)预购房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三)在建工程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房屋状况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第十七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拆迁证明,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申请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应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办理权属登记: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六)商品房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权属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适用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0日),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登记;申请人也可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公告期限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可作出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证明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工作,研究解决编纂和出版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组成人员
主 任:陈奎元 全国政协副主席、社科院院长
副主任:李东生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项兆伦 国务院副秘书长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杨士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朱佳木 社科院副院长、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常务副组长
赵和平 地震局副局长
徐经年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魏 宏 四川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冯健身 甘肃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赵正永 陕西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委 员:宋 涛 外交部纪委书记
杨周复 教育部部长助理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王世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王志国 铁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海涛 广电总局副局长
邬书林 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邵琪伟 旅游局局长
蒋坚永 宗教局副局长
周 波 港澳办副主任
郜风涛 法制办副主任
郑立中 台办副主任
王守荣 气象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刘新华 证监会主席助理
陈文辉 保监会主席助理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杨冬权 档案局局长
王石奇 信访局副局长
孙来燕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徐德明 测绘局局长
王昌顺 民航局副局长
苏 和 邮政局副局长
刘 怡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李庆林 国家电网公司安全总监
王海京 红十字会秘书长
华 桦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于建伟 武警部队政治部副主任
董贵山 成都军区副司令员
刘继贤 军事科学院副院长、全军军事志指导小组副组长
寿晓松 军事科学院战争理论和战略研究部部长、全军军事志指导小组
办公室主任
陈祖武 社科院学部委员、历史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张海鹏 社科院学部委员、文史哲学部副主任、研究员
刘庆柱 社科院学部委员、研究员
厉 声 社科院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王振中 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景天魁 社科院学部委员、研究员
张星星 当代中国研究所副所长、教授
李孝聪 北京大学教授
邹逸麟 复旦大学教授
田 嘉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三、工作机构
编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承担编委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审核把关,以及调研、培训、组织出版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秘书长田嘉兼任。
编委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编委会办公室提出,报编委会主任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