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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时间:2024-07-11 08: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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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l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人: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当地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标准为人均 200 元。各市、县在执行时,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拔高差、物价消费指数、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实行上下浮动,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平均标准的 15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总体水平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于每年10月15 日前,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含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足额到位,保证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资,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过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 ,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 《 城市居民最低生话保障金领取证 》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人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要按季度进行核查,建立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经济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误导性信息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不正常的影响,禁止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在公共传播媒介中有下列传闻时,上市公司有义务立即作出澄清:上市公司从未发生,也未在拟议中的事项;上市公司正在拟议中,从未公开披露过的事项。
2、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前,应事先报证券交易所审查。除报送公告全文外,还应同时报送有关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原始证据(书面资料或音像资料,提供音像资料的,还应有其他书面旁证),并将上述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关于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职责分工及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体系的意见》的规定做出对上市公司的澄清公告准予公布、不予公布或暂缓公布的决定。
3、各指定报刊在刊登上市公司澄清公告前,应取得该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书面同意。
4、澄清公告应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不得以公司有关人员的谈话或答记者问等其他方式发布。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也不得载于公司的其他公告之中。
5、澄清公告在指定报刊上披露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上发布。
6、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发现公共传播媒介中有涉及上市公司的传闻时,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上市公司在接到书面要求后应立即发布澄清公告,对拒绝发布公告的,证券交易所应立即暂停其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
7、澄清公告的内容可以涉及有关市场传闻的来源,但只能对其作出客观说明,不应作主观评价,不应使用恶意或挑衅性的语言。
8、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因违反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在作出涉及违规事项的澄清公告时,应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有权依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告的披露时机、方式、内容提
出要求。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和有关当事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13日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副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住房的管理,纠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密切干群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决住房要统筹安排,在企业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情况下进行。首先要解决住房困难,然后逐步改善居住条件。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的住房水平不应差距过大。
第三条 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正当合法。企业亏损时(政策性亏损除外),不得为领导干部购买、参建、扩建住房,有特殊困难的要从严审批。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只能为自己申请解决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申请解决住房。因职务变化调换住房的,要将原住房倒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参加分配住房,购买、参建、扩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再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副本送达职工代表大会和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担任领导工作,同在一个企业的,要以一方为主申请住房;不在同一个企业的,只能选择一方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夫妻双方住房的基本情况(住房位置、产权性质、建成或起用时间、面积、建筑标准等);
(二)有关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违反住房规定的处罚决议等);
(三)住房变化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住房档案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对调离我市或市属企业的,其住房档案由调出单位留存。
第九条 企业自行管理的领导干部住房,要指定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收缴房租,不允许个人无偿使用。
第十条 对“自建公助”、公私合建(买)住房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标准和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面积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积,不是必达标准。领导干部不得以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为由,不顾企业和职工利益,强求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其住房面积应按在职的同级干部标准掌握,在解决住房顺序上应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一定级别待遇的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其住房面积应按批准享受的职级标准掌握;由党政机关调到企业的领导,其在机关分得的住房可按机关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 在计算住房面积时,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双方不管在何时、何单位分得的住房(包括为子女、亲友要的住房和动用公家财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属物),均要合并计算,做为该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为领导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关规定的建筑和设计标准,建房、买房都不得改变原始设计。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用国家和集体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已有住房超出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装修;不得以各种名目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费用拿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销;不得接受外单位或他人为个人装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单位和他人馈赠、奖励的住房。
第十七条 企业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住房;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用于居住;不准将用公款建造或购买的住房办成私产房照。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倒卖公房或改变公房用途;不得将建造购买住房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转为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乱拉资金建造购买住房,或采取弄虚作假、欺骗套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手段谋取的住房,一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追回,交企业另行分配,并可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分得、购买、参建的住房,要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不经集体讨论,滥用审批权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给职工,拒不交回的,要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无偿使用情节的领导干部,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主动开始按月缴纳房租。拒不缴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缴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变相挪用公款、受贿装修住房的,根据情节,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企业主管部门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住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除加租外还不得享受25%的房租补贴,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补助。加租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从个人工资中按月如数扣缴,上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