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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3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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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2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
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是指国家给予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农业生产过程中遭受特定事故、自然灾害或动植物疫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政府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运作模式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自治区及区级以下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的综合效应。各级农业、水利、气象、宣传、财政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五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三低一广”,即:低保费、低保额、低保障、广覆盖。
第六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按照本《办法》负责对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引导工作。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政府统一组织,整体推进。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保费补贴资金来源





第七条 列入农业保险的险种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以及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
第八条 保险责任原则上确定如下:种植业: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养殖业:因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第九条 保障水平种植业: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自治区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养殖业: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
第十条 在中央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确定的险种内,各级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相关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农业保险的险种、费率和保额。
第十一条 保费资金分担比例种植业: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5%;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5%;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养殖业:能繁母猪: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5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奶牛: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不到位的,财政不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的归集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以县(市)为单位开展,县(市)政府是农业保险的第一责任单位。县(市)政府根据当年农业生产情况、农业保险的要求(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或头数、保险费率、补贴比例),以及本级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年度农业保险预算计划,同时对上级财政部门做出书面承诺。认真筹措落实本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对当年已发生保险业务而保费补贴资金未拨付到位的,县(市)政府要向上级政府做出书面说明。自治区将从第二年开始,在三年时间内取消该县(市)农业保险业务,并在第二年度的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中扣除应到未到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投保人自缴保费部分由各级农村信用社代收。各级农村信用社应与经办机构逐级签订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并设立“农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足额缴纳保费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生效。
第十五条 在农村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或拟申请贷款的贷款人均应参加农业保险。贷款人先投保再申请、先缴足保费再办理贷款。一次性缴足保费的,申请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其中:棉花贷款利率下浮5%。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获得的保险赔款应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的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根据签订保单的额度,通过财政国库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账户,按以下程序审核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县(市)经办机构收取投保户应缴保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保费补贴资金,县(市)财政审核确认后,将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同时,县(市)财政向地州市财政申请地州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地州市财政在确认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将本级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同时,汇总本地区县(市)农业保险情况,向自治区财政申请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自治区财政在审核确认各地州市、县(市)实际承保数量以及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将中央、自治区财政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市)在收到中央、自治区、地州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后,将资金从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足额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





第四章 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按照本级提出的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当年8月底前,逐级向上级政府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确定保费规模,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中央财政申请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未按规定上报农业保险年度计划和出具本级政府保费补贴资金承诺函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保费补贴规模预算。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当年保费补贴资金规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财政需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应及时拨付中央和自治区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逐级编制决算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建立业务台帐,做到业务手续完备、足额收缴保费、单据账额一致、台帐登录及时、入档资料完整,不得将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办。





第五章 经办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风险评估、条款设计、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的经营风险;
(五)熟悉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制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保单上必须明确载明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地州市财政、县(市)财政、投保人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制定承保、查勘、定损、赔付等办法和标准,对农业保险业务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解释。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代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指导,提供完整的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有关保险单据及相关政策文件,对各级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代理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经办机构的农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企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的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制定企业缴纳保费的方案、比例和程序,发挥企业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其中:管理费用控制在年度保费总额的10%-15%以内。此外,防灾防损费用按年度保费总额的2%计取使用,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经办机构应编制经营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使用。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经营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应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应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应按照合理、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六章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逐步建立应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由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巨灾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经办机构进行的巨灾赔付,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经办机构当年经营产生的利润,年底全部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账户。上述风险准备金必须实行 专户储存,由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发生巨灾,经办机构进行巨灾赔付时,应按照当年保费收入、上年一般风险准备金、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顺序进行赔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管理。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应建立对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制度,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取消对该地州市、县(市)农业财政保险保费补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自治区农业发展情况,调整或增减农业保险品种,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资金分担比例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组织制定本级农业保险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