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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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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3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对今年农业农村工作特别是水利改革发展和促进粮食生产作出明确部署。为做好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领会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新要求

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科学谋划“十二五”时期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研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会议。会议要求今年农业农村工作要坚决贯彻2004年以来连续七个中央1号文件的各项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落实力度,扎实开展工作,不断强化巩固完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特别是会后发布的中央1号文件专门对“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出重大部署,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明确了水利建设5-10年工作目标。会议提出要“大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强调要“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重点针对去年10月份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持续旱情和粮食生产形势,部署抗旱减灾和农业生产工作,提出全面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具体措施,这对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新的要求。

对此,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农业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清现阶段农村经济金融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做好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准备,把支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作为应尽义务,在注重防范金融风险前提下,确保今年涉农信贷支持力度不减弱,涉农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其他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思路,扎实、深入、有效地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和监管工作,为促进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以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为重点,突出农村金融服务针对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对水利工作进行了科学定位、统筹谋划、全面部署,其中特别强调金融机构增加水利信贷资金是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今年和今后一段时期三农金融服务指明了方向。

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水利建设,将支持水利建设作为现阶段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增加水利建设方面的信贷资金投入,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的业务功能和市场定位,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合理提高农田水利建设贷款比重,合力支持水利建设。农业发展银行要注重发挥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优势,继续加大在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大中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小型水库建设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投放。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充分运用资金规模优势,积极支持国家重大水利项目和大型水利枢纽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对城市防洪排涝、居民和工业原水供应、污水处理回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等工程项目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大江大河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国家水土保持、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工程、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污染严重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的融资支持;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三农金融服务优势,重点对农村地区水利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农村水电建设、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等项目的资金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县域机构要进一步增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大县灌区末级渠系建设和田间工程支持,因地制宜支持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加大抗旱救灾和春耕备耕资金投入,切实做好促进粮食生产的金融支持

去年10月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基本无有效降雨,气象干旱严重,土壤失墒较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旱情发展,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主动、及时、有效投放抗旱减灾资金,支持因灾减产的企业和农户抗旱减灾、恢复生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以及农业部门的沟通协调,准确掌握当地春耕备耕的总体安排和实际进度。要认真开展春耕备耕信贷资金需求调查,进村入户,走农访企,科学测算,及时调整和合理制定支持春耕备耕生产信贷资金的投放计划。要多方式、多渠道筹措涉农金融服务资金,信贷投放要首先满足春耕备耕有效需求,资金不足的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对农民购买良种、农药、化肥、农机具和农用燃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信贷需求要及时予以满足;对农资企业和种子公司等的流动性贷款要予以优先支持;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合理掌控春耕备耕资金投放节奏,必要时可以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灾造成到期贷款无法归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继续投入粮食生产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同时要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保证追加信贷资金迅速发挥抗旱作用。

当前,稳定粮食和农业生产是管理好通胀预期、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基础,是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充分认识全面强化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坚决贯彻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的政策措施,继续做好涉及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贷款投放。着力满足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对供给缺口较大的粮食和农产品要通过信贷支持,提高这些品种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要根据粮食和农产品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和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科学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确定信贷投放的时机和额度,保证资金准确、及时到位。

四、深入推进农村金融服务均等化建设,努力提升贫弱地区服务质量和水平

截至2010年底,全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从2009年6月末的2945个减少到2312个,全部消灭原有708个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全国31个省份和5个计划单列市均已提前实现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下一步,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分析前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工作力度,由解决基础金融服务覆盖向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服务功能转变。制定详细布设规划,重点做好物理网点建设,整合农村金融资源,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加强网点风险管控,有效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更好满足农户服务需求。同时,要按照中央关于“在注重防范风险前提下,推动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要求,在认真总结前期工作经验、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培育步伐,积极探索集约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管理模式。在明确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监管前提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发展适合农村特点和需要的各种微型金融服务。

当前,农村体制机制创新深入推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服务方式单一、业务功能不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矛盾,要配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调整,在切实注重风险防范基础上,大力开展农村金融服务创新。在服务对象上,继续做好农户和农村小企业信贷支持,把农民工、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农机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列入重点支持范围;在信贷投向上,加大对粮食生产、“菜篮子”工程、各类农产品生产、家电下乡、农机购置、小城镇建设、节能减排以及农村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支持力度,全方位加强对现代农业各链条和环节的信贷支持;在贷款方式上,继续大力发展不需抵押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着力探索“银行(社)+企业+农户+合作社(协会)+保险+担保”信贷合作服务模式。结合农村改革,积极探索农村财产抵(质)押制度,合力扩大农村担保物范围,进一步缓解农村抵押担保难问题。

五、高度重视金融监管工作,切实保障涉农信贷资金投放的安全有效

涉农信贷风险大、收益率低、周期长,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和水利改革发展趋势,不断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要通过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引导农村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改进服务;建立科学的监管考核与评价体系,推动和激励农村金融机构完善支农服务网点功能,提高贷款服务效率和质量;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监管,严格执行贷款发放条件,严禁违规新增融资平台贷款;加强贷款投向监管,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从源头上控制涉农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抑制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保证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评委会推荐授奖励项目和等级,并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励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与省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