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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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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4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7〕1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中代表性强、规模和综合竞争力处于行业前列、带动能力强、信誉好,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市经贸局、科技局、财政局、劳动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日报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培育和发展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 通过加强对龙头企业的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规模大、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自主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依托,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五条 通过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效应,促进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分工协作,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区域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扩大产业规模,加快产业集群集聚成型,推动产业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以支柱产业为依托,以龙头企业为重点,引导鼓励龙头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等职能总部,并逐步设立地区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推动我市经济升级转型。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优先给予龙头企业资源扶持。

(一)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龙头企业发展的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对象设定为龙头企业,公开出让。通过明确地块的投资强度、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引导和推动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对于龙头企业竞得的土地,因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开发时限的,经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开发期限,消化利用闲置土地的,报经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可免收土地闲置费。

(二)经法定机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龙头企业及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科研项目,其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纳入绿色办事通道优先办理报批,进入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市政府为龙头企业颁发“办事优先卡”,优先享受《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所规定的优惠措施。

(四)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优先保障工业龙头企业用电,原则上龙头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工业龙头企业要配合供电部门做好调荷避峰工作。

(五)市劳动局每年在对龙头企业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龙头企业用工存在的共性问题,协调东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集龙头企业重点需求劳务人才的求职信息,建立龙头企业劳务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龙头企业输入各类劳务人才提供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

(一)对盈利能力和创新能力强、有上市意愿的科技龙头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其发展。

(二)对列入上市后备企业的龙头企业,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在上市辅导过程中为龙头企业规范税务行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与市金融办、市证券行业协会、市科创投资研究会、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机构沟通,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通过研讨会、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形式,为龙头企业筹备上市及发展利用资本市场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积极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各类银企座谈会或融资协调会,增强市各金融机构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企业扩张融资问题。

第九条 用好各项专项资金引导龙头企业增加科技含量、提升技术水平。

(一)以国家、省设立的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金、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等专项为抓手,以我市八大支柱产业为重点,积极引导和推荐一批技术升级能力强、行业代表性强、发展潜力大的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以提高龙头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并逐步形成规模经济。

(二)根据我市设立的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经贸部门要确定一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专题,引导我市龙头企业把资金投向重点项目,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现在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应用领域的突破;对申报技改技创、装备专项计划的龙头企业项目,通过有关项目评审程序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相应项目计划并予以财政扶持,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三)市经贸局、质监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引导我市具备一定技术攻关及研发能力的龙头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荐其中条件成熟的龙头企业申请认定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鼓励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的龙头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市的各种技术进步专项项目。

(四)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对鼓励类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两税”减免政策,协助龙头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工作。鼓励龙头企业对引进设备进行改良、配套和再创新。对掌握了设备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开展创新并形成生产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五)市经贸局、科技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实现关键领域重点突破,积极鼓励和引导在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龙头企业参加粤港招标广东专项、粤港招标东莞专项和省财政支持技术改造招标活动,通过企业承担一系列关键领域的招标项目,实现龙头企业在共性技术、前沿技术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六)鼓励企业研制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技术标准,及时将知识产权转化、上升为技术标准,引导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市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积极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研制起草工作,引导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资助项目。

(七)对龙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现税额抵免。

(八)市经贸局制订年度“商贸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时,优先审核商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并对已获专项资金扶持的商贸龙头企业及其项目适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大力扶持龙头企业发展自有品牌。

(一)全面落实《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集中力量培育、扶持和发展“两自”龙头企业,形成我市在国内国际具有竞争力和优势的“两自”龙头企业体系。

(二)引导龙头企业在创名牌过程中,逐步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加快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培育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大力推动龙头企业开展创品牌、创名牌的“双创”活动,集中力量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驰名、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市工商局、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加强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自我保护工作。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加大对商标和名牌产品标识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 引导龙头企业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一)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由市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企业信息化工程,优先扶持龙头企业建立相应的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管理流程再造,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

(二)选择一批信息化基础条件好、管理规范的龙头企业作为企业信息化的示范企业,并在龙头企业中选择若干行业带动性强、技术水平高的信息化项目作为企业信息化示范项目,按照《加快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加快筹建成立东莞市企业信息化促进服务中心,优先为我市龙头企业提供信息资源开发、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各种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的建立和开发等技术支援及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扶持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引导和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各类专业展会,切实加强龙头企业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引导龙头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形成更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推动企业加速发展。

(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争取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支持,对于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企业参展热情高的展会,争取更多展位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参展参会。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指导龙头企业申报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切实降低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成本费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作用,调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四)市经贸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会展业专项资金扶持措施,加大龙头企业外出参展的扶持力度。

(五)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制订年度“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具体计拨标准和计划时,优先审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重点鼓励龙头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有品牌产品、自主技术产品和软件产品贸易出口。

(六)切实加强城市之间的友好协作,组织龙头企业赴外省市开展经贸合作与交流,深入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经济协作,推动产业对接,促进项目合作。

(七)做好已有项目和新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工作,积极协助龙头企业解决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巩固经贸合作成果,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

第十三条 为龙头企业提供智力支持。

(一)市科技局要积极动员、鼓励龙头企业推荐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申报东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二)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龙头企业,申请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迁户入莞,由市劳动局牵头,协调市人事、公安等部门优先办理资格审验和迁户手续,协助龙头企业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沟通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在组织落实“企业家培养工程”和“高级专家队伍建设工程”时,优先安排龙头企业中若干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高层管理人才和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到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著名高校、商务基地、科研院所研修学习。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和龙头企业双向沟通机制。

(一)龙头企业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均需落实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龙头企业除按统计制度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外,每半年一次,还要主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提交主要经济指标,且两者应保持一致;成员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能,总结扶持、服务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成效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龙头企业服务日制度,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日活动,解决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问题,需要市政府协调统筹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审定,并通过刊物、简报等形式通报有关部门和领导,以引起重视。

第十五条 加大对龙头企业的宣传力度。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设“龙头企业专栏”,辅以简报、小册子等多种方式对龙头企业进行宣传。主动提供信息、做好政策协调、监督落实工作,支持龙头企业用好政策。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联合东莞广播电视台和东莞日报社制定具体宣传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对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先进管理经验、主导产品、品牌等进行一系列正面的宣传推介,重点宣传龙头企业的产品形象、企业家形象、环境形象、职工形象、社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三)优先推荐龙头企业参加省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和国家及省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选。

第十六条 为龙头企业营造公平、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要着力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同时,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2008年内在全省率先实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切实构建一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格局。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表彰。

第十八条 对获得“东莞市工业龙头企业”称号的工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章 动态监督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龙头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及时传导政策,密切关注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反映企业意见和建议,总结分析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和遇到的问题,以简报或专题分析的形式定期将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领导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龙头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未通过重新认定的上一批龙头企业,其称号自动取消,将不再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莞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6-20

教社政厅〔2002〕4号


  现将《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4月28日至29日,经部党组同意,教育部社政司在南开大学召开了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这次会议是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高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形势,探索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改进和创新的一次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总结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经验,分析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提高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明确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要求,进一步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的有关负责人,部分高等学校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到会并作了题为《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报告。天津市委教卫工委、清华大学党委等11个单位介绍了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的利用与管理,不断增强网上思想政治工作影响力的做法和经验;与会同志就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进行了交流和研讨,并参观考察了天津高校网络建设情况。

  现将会议精神纪要如下:

  会议回顾总结了近年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主要经验。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指出,要重视和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使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实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要根据“趋利避害”的精神和“充分利用,积极建设,加强管理”的原则,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和信息占领网络这个阵地,同时防止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错误的思想和信息。2000年,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就加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作了具体部署。2001年,教育部又印发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高校校内计算机网络管理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各地教育部门高度重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在总体规划、经费投入、网络建设、网上监控和队伍培训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思路和有效的工作方法,提供了大量鲜活的经验。主要是:必须主动占领网络阵地,善于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推动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改进和创新;必须将网络文化纳入学校校园文化的总体格局,作为营造良好育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教育、管理、服务相结合,网上工作与网下工作相结合,全面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综合效应;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建设一支懂网络、会操作、高素质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队伍;必须在高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规划和部署,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信息网络基础建设。

会议认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这项工作发展仍很不平衡,在思想认识、工作体制、网络管理、队伍建设、政策保障等方面存在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从总体上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
  
会议认真分析了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给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传播技术,已经和正在广泛地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它的发展和普及,拓展了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空间和渠道,提供了充足的可用教育资源;它的开放性、交互性、及时性及平等性等特点,有助于开展富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亲和力和说服力。同时,它的发展和普及也给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的挑战:互联网丰富的信息和资源中良莠互现,我们在思想、行动和技术上的应对准备还相对滞后;互联网范围之广,扩展之快,影响之大,前所未有,大大增加了扩大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覆盖面和提高时效性、影响力的困难;网络交往使网络世界的互动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体制和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速,给学习、掌握和运用带来了较高的难度,要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努力加强自身素质和提高相关专业技能;特别是,西方敌对势力凭借其经济、科技优势,以互联网为主要阵地和重要载体,加紧对我实“西化”、“分化”,进行西方政治、宗教和腐朽思想的渗透,影响当代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对此,我们应当高度警惕。

  会议指出,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第一,积极探索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和信息占领网络阵地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各高校要重点规划建设有特色、有吸引力和影响力的思想政治教育网站,紧紧围绕学校培养人才这个根本和中心工作,打造教育教学的网上平台;要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网络文化氛围,开展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网络文化活动;开设具有交互性、开放式的校领导电子信箱,开展在线交流;开展网上专项服务,及时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校内舆论引导,纠正错误信息和批评错误言论。

  第二,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加强网络管理。要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和有关要求融入网络道德教育之中,增强师生上网的政治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自律意识。同时,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体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要加强对局域网、校园网的管理,落实负责制;建立设立网站和主页的审批制度,以及有关的留存制度、巡查和审查制度等。还要通过必要的技术和法律手段,阻止有害信息进入。对涉及校园网络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三,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队伍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既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思想政治工作,又了解网络文化特点,能比较有效地掌握网络技术,在网上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队伍。这支队伍的构成上应是专兼职结合并有技术保障人员参加。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和网站版主及骨干人员的培训,增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帮助他们更新观念,强化网络意识,明确新形势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素质的全新要求,并为他们提供学习、考察、交流以及熟悉和使用网络的条件,着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养和专业技能。教育部将继续分批对各地教育部门的主管工作人员和直属高校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教育部门也要制定规划,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保障机制。要把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纳入高校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总体规划,纳入校园网络建设总体规划。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以及建设和管理。各高校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成立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为组长,由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所需设备、经费和人员编制等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五,努力探索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规律。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组织专门力量,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新特点,对新形势下师生思想活动的新特点,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对影响和制约工作效果的一些重点问题,抓紧研究和探索,拿出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不断增强网上思想政治工作的影响力和实效性。
  
会议认为,在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中,要着重把握好四个关系:既要“趋利”,又要“避害”。充分认识互联网的利与弊,需要我们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扎实努力地工作,从而趋利避害,兴利除弊,把互联网“利”发挥到极致,把互联网的“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既要加强监督,又要注重引导。监督和引导是网络管理的两项重要职能。要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把网络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及时删去有害信息。同时,要加强正面引导,坚持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网络文化阵地,以正压邪。既要加强教育,又要做好服务。必须坚持教育与服务相结合,寓教育于服务之中。在发挥网络的教育功能的同时,要针对广大青年学生在思想、学习、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难题,通过适当的方式,释疑解惑,化解矛盾,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既要重视网上,又要抓好网下。只有主动走进网络世界,积极活动,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大学生的真实思想,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但网上功夫在网下。要发扬我们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丰富的教育资源,创建一种网上网下联动、全时关注、全程覆盖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格局。

会议最后强调,进一步做好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关键在于落实。一是要始终着眼于积极推进。要努力提高思想认识,要抓思想政治教育网站的“点击率”,还要抓好队伍建设、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等各项基础性工作。二是要始终着眼于改革创新。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本身,就是新形势下对传统思想政治工作在方法和手段上的创新。要及时总结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实践中的新鲜经验,不断深化一些规律性的认识,在方法、手段、观念、思路等方面不断创新。三是要始终着眼于扎实工作。要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扎实工作,务求实效。要树立阵地意识,建好、管好、用好网络。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三)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事项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由省统一制发的《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资料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机构、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处理结论之日起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不得拒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自收到《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拒报、瞒报、漏报、迟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