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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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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经2007年7月9日(2007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群摊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并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大排档等临时性饮食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设置和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饮食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培训证的办理。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公平交易、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公安、商务、规划、环保、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维护市容和交通、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置,一般应选择在背街小巷设置。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规划、环保、商务、公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拟定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饮食摊群摊点经营,应当取得《占道许可证》及相关证照。

经营期限通常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第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逐步入店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受理摊群摊点经营户的设置申请,初审后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户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道许可证》。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与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户签定经营协议书。

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办,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或者摊群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时经营协议即告终止。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各街道办事处在期限届满前未作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置摊群摊点应做到:

(一)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下水、储水、食具消毒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摊群摊点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悬挂证照,统一制式遮阳棚(伞)、工作服装、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

(五)建立健全摊群摊点日常管理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城市创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指导性经营时间为:早市休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休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具体经营时间的确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分情况,一点一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的“门前四包”职责和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规范的协议书;

(二)持有《占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三)按照定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不擅自转让摊位;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六)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等防污用品;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取消的,由市城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摊群摊点被取消的,经营者持有的《占道许可证》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撤回。



第四章 食品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及原辅料采购、贮藏、制作、加工等必须符合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食品及其原辅料必须新鲜、清洁,符合卫生要求,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无毒清洁容器及包装材料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二)经营肉类、禽类、蛋类、水产类等食品必须经动物检验部门审查合格,制作时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摄氏度,生熟品种分开存放,不得使用过期、变质或来路不明的食品、原辅料,不得使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辅料、添加剂;

(三)食品原辅料必须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销毁或退货)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品种。

第十五条 餐饮具及烧烤炉具等加工制作工具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餐具必须经消毒处理合格,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应统一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或能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二)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三)加工制作工具要定期和用前消毒,用后必须保洁,并做到生熟用具分开标明。

(四)餐饮具清洗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无残留。

第十六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原辅料,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卫生标准,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据等,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第十七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设置饮食摊群摊点。对布局不合理的摊群摊点,市城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撤销或予以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乱倒垃圾的,由市环卫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擅自超出摊位经营、提前或延长经营时间的,由各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无证无照擅自经营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及取缔。

第二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出售过期变质腐烂食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市卫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取消其摊群摊点经营资格,撤回《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均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服务业 饮食业 管理 通知

抄 送:市委有关部门,鄂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外市驻鄂州企业。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28日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8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实行网上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较好地规范了企业的贸易融资行为,便利了企业办理外债登记以及相应的外债资金汇兑手续,促进企业改善内部财务管理,并有效地提高了短期外债的统计监测水平。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企业出口货款预收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一般企业进口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船舶、大型成套设备等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和延期付汇比例可在此基础上按现行规定调整。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不纳入货款预收汇比例限制。
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延期付款,不纳入货款延期付汇比例限制。
三、对信用状况良好、无外汇管理违规记录、能够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贸易信贷登记的企业,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产品特殊性、贸易结算惯例等,需要调整货款预收汇比例或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为其调整比例。
四、外汇局应进一步规范审核程序,简化手续,及时处理企业申请事项。同时,注重做好事后监督检查及相应的统计监测工作。
五、外汇局应在辖区内进一步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外汇局、银行和企业的相关业务人员准确把握政策内容及管理相关要求,为该项政策的有效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
本通知适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4日 财教[2007]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和《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保护和扶持国家重点京剧院团的资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实行“统一标准、科学评估、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化等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创作剧目的资助;
(二)京剧人才培训和奖励;
(三)国家指定性演出、艺术活动和公益性演出补贴;
(四)进校园演出的资助;
(五)赴境外演出及艺术交流的资助;
(六)项目管理费。
第七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年度专项资金的4%提取,专项用于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公室)会议费、专家评审费等开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申请专项资金应向所在省(区、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文化厅(局)对院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财政厅(局)同意后向规划办公室申报。国家京剧院直接向规划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有关省(区、市)文化厅(局)每年可向规划办公室申报如下项目资金:
(一)1台新创作剧目;
(二)青年演员培训,推新人展演活动,青年演员参与的新创作剧目;
(三)进校园演出;
(四)赴境外演出及艺术交流。京剧人才培训和奖励、国家重要指定性演出、艺术活动和低票价公益性演出计划等项目资金由规划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报项目单位须按时间要求填报申请项目资金报告,并填写《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其中:申报新创作剧目、青年演员培训、推新人展演活动、赴境外演出交流项目,各申报部门须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要求将项目申请报告和《申报书》报规划办公室;申报进校园演出项目,各申报部门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申报书》报规划办公室;已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补助经费的进校园演出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规划办公室负责审核申报项目资格,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提出入选项目名单。
第十二条 文化部对规划办公室提出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意见,按照项目支出预算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文化部根据财政部审批意见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未能按项目申报进度完成的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该单位下年度该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应对专项资金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六条财政、文化部门要对国家重点院团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需配合财政、审计、文化等部门的检查审计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情况报告、原始单据、会计凭证、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规划办公室将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收回已核准的专项资金,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虚报项目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挪用专项资金;
(四)抵制检查和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和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六)会计核算弄虚作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项目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