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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时间:2024-05-11 04: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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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第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各被告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购买凶器者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登雄


[案情]
  被告人张甲因被案外人陈某殴打心存怨恨,预谋报复。2006年3月25日、26日,沐甲、沐乙(未成年、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张甲、吴某等人准备好交通工具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长刀六把后,聚集在一起,驱车前往某村寻找陈某,未果。3月2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沐甲(未成年)、张甲、吴某、赵甲(未成年)、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张乙(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九人再次开车至某村寻找陈某,准备返回时遇见从某村办事出来的李某等十余人,张甲、吴某等人误将李某等人当成陈某一伙,遂持刀对李某等人进行追打,李某等人四散逃跑,其间,李某掉入一灌溉沟中,被沐甲等人追上,并被沐甲持刀将其左上肢、左下肢砍伤,至李某左手掌掌骨骨折、左下肢?动脑等血管组织断裂,最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案中,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曾参与预谋报复陈某,参与买刀,并自己出资购买了三把长刀,当晚沐甲等人故意伤害李某使用的凶器中有沐乙购买的长刀,但事发当晚因故未参与寻找陈某、误伤害李某的行为,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一起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被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甲、吴某、赵乙、赵丙、赵丁、赵戊、代某、沐甲之父母、赵甲之父母、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处沐甲、张甲、吴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代某等八人十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张甲、吴某、赵乙、赵丙、赵丁、代某、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父母因李某死亡的损失194047.9元,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张甲、吴某各承担3万元;被告人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万元;被告人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各承担2万元;赵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万元;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承担4047.9元。认为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所参与的预谋为报复、伤害陈某,而案发前其已离开,对被告人沐甲等人发生对象错误不能产生预见性,其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疑问]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本案在民事方面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沐乙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1)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当,各被告人应属共同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沐乙明知购买的长刀将用于犯罪,仍参与并出资购买,属于共同侵权人,应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一)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九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甲因被案外人陈某殴打心存怨恨而邀约沐甲、沐乙等人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长刀六把后,连续两个晚上寻找陈某报复而未果。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沐甲、张甲、吴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张乙(相对不起诉)等九人再次开车寻找陈某报复时因将被害人李某等错认而持刀对李某等人进行追砍,致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九人主观方面就是要故意伤害他人,预谋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侵害人死亡的行为,虽然侵害的对象因认错人而发生错误,但侵害的客体均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侵害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九人的行为应看做一个整体,是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九人共同实施追砍加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九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既遂,属共同故意犯罪。同时,民事方面这九人构成了共同故意侵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连带承担共同故意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当。

(二)本案刑事被不起诉人沐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乙(相对不起诉)积极响应主谋张甲打人的提议,参与预谋,直接促成了犯罪计划,参与出资购买尖刀,为共同犯罪人提供凶器,增强了共同犯罪人的工具杀伤能力,并两次参与寻找报复对象,为共同犯罪人站脚助威,激励、坚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大大助长了共同犯罪人的嚣张气焰,并最终导致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显然沐乙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沐乙主观方面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预谋、准备工具、寻找报复打人的对象等预备行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其未参加3月28日的直接砍人行为。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着手实施的砍人实行行为因认错了人而发生打击对象错误,但侵害客体性质一致,均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沐乙与其他九个被告人仍然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既遂,被告沐乙参与的积极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从民事方面来说,沐乙与其他九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未追究沐乙的侵权民事责任,就形成沐乙在刑事犯罪中有罪过,因情节轻微而被相对不起诉,却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合理状况。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开拓电力市场,促进电力消费,减轻电力用户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供(配)电贴费(电力增容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调整供电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计投资〔1993〕116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见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
工程贴费标准不得超过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年6月10日起执行,待2001年底国家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后,停止征收供电工程贴费。
三、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
四、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
| | | 其中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
| 用户受电电压等级 | 用户应交纳的贴费 |---------------| 工程应交纳贴费 |
| (千伏) | (元/千伏安) |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 (元/千伏安) |
| | |(元/千伏安)|(元/千伏安)| |
|-----------|----------|-------|-------|----------|
| 甲 | 1 | 2 | 3 | 4 |
|-----------|----------|-------|-------|----------|
| 0.38/0.22 | 250—270 | 90—100|160—170| 200—220 |
|-----------|----------|-------|-------|----------|
| 10 | 200—220 |110—120| 90—100| 150—160 |
|-----------|----------|-------|-------|----------|
| 35 | 150—170 |150—170| | 70—90 |
|-----------|----------|-------|-------|----------|
| 63 | 100—110 |100—110| | |
|-----------|----------|-------|-------|----------|
| 110 | 70—90 | 70—90 |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
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