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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5:4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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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发〔20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认真执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努力做到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相一致,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保证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的政府决策、决定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或基层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命令、决定、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上级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市政府涉及法律的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执行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听证和公示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长信箱反映的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或专项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均编印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会议主持人审阅,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会议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提交。



四十五、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可由其他人员代替参会。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要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核意见,常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阅意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许昌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十九、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地、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要抓紧做好有关前期工作,为市政府研究、决策留出必要时间。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副市长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重要工作和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重要的规范性公文,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地、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按程序核准。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提升我市督促检查工作效能,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三)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结果的事项。



(四)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省、市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报主管副市长或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2.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同意后,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报告督查事项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要在20日内办结。



6.市政府办公室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反馈的,由政府办公室代拟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市长批转给副市长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查处的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副市长的批示件,由政府办公室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2.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3.对领导批示和领导交办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督查台帐,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有关事项交承办单位。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4.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部门负责人要认真负责,抓紧办理,不得将督查事项批转下属单位办理。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按照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送查办结果。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到位,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后果、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应汲取的教训、举一反三的整改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查办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后上报。



5.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等问题的,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6.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承办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报市政府督查室,经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给市长;承办单位承办副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副市长。对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转来需要反馈结果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反馈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对国家、省信访局转来的领导同志批示件,按照上级信访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和交办的查办件,按来文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承办单位办理。根据承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办理情况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回复代表和委员。



2.市人大确定的议案通过后,根据议案的内容,由各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催办。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与市人大沟通,及时反馈和报告办理的具体情况。议案办理完毕后,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议案办理报告,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



3.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将重要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签署办理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分别交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办理进度。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起草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三、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落实方针政策、工作部署和办理督查事项,应从实际出发,讲求效果,切忌形式主义,要深入现场、深入实际,真正了解实情,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报告落实情况应客观全面,实事求是,查处问题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准绳,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二)做到优质高效。各级各单位对领导批示件或其他重要公文,必须按规定时限反馈落实情况。从查办事项的催办落实,到办理结果的上报、反馈,每个环节都应认真负责、严格把关。上报落实情况,应紧扣查办内容,讲清情况,做到无偏差、无遗漏。坚持逐级上报,各承办单位的反馈落实情况须经本级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上报,严禁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直接上报市政府。严格限时办结制度,对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结案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三)实行定期通报。政府督查室每季度要定期以《政务督查》、《督查工作通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级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办理领导批示件和其他督查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经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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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

崔照铭


内容提要:在执行活动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执法活动,由于执行行为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客体(执行标的)的不可抗辩性。但是执行活动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补救和保护,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实践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一、执行救济基本原理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透析执行救济概念,可以推出执行救济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因为正当行使执行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则不存在救济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纠正,并对受害人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是双重的,它一方面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权威,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执行救济的实质就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一方面对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另一方面是有效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中的司法公正。
根据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救济的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称为执行异议,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称为异议之诉,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根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这是解决民事执行实体问题的救济方法。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评述
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案外人异议。按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质权等。第三,案外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还义务人,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的状况。就其实质而言,执行回转仍是执行活动,只是当事人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权利人成为义务人,原来的义务人成为权利人,这是对纠正执行根据有错误而导致执行工作失误的一种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回转适用条件包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二)确有执行回转的必要,即原义务人的财产部份或全部已被执行,权利人在执行根据被撤销或变更后拒不退还的;(三)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在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两种执行救济方法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民诉法却规定了以程序救济方法实施,导致了适用上的困难和救济效果的发挥,执行回转制度经过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完善后,已基本适应了实践操作的需要,目前问题较多的还是案外人异议制度。纵观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
(二)实体方面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作为现实的执行救济存在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二是实体上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三是尽管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但对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有力。
三、重塑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一些国家、地区的执行立法来看,设置执行救济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立场,即在程序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公正的问题,以便于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对于效率的追求,则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另一目标。所以,在救济程序的设置上,保证救济公正是第一位的。为此,笔者认为,应吸收、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合理之处,并结合我国的执行工作实践,重塑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改革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长期以来,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高度集中于执行员一身,客观上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引发“执行乱”现象的蔓延。因此重新正确划分和行使执行权,对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怠于和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执行队伍的高效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建议,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制衡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裁判者卷入执行事务,其裁判公正性会受到质疑,原因有二个,一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行为实施者,让其否定自己已为的执行行为有难度;二是即便裁判者不面临否定自己的尴尬,但对属于自己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判,会引发人们对这种程序的合理性的担心。因此实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目的,是从体制上来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落实。
(二)设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上没有设定具体的程序,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进行裁判,难保司法公正。为此,笔者建议,在程序上,设立执行救济,具体方法如下:
1、赋予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法院违背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请求或异议。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应为一定行为,而执行法院没有作为,于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行为;或者认为执行法院不应为一定行为,在执行法院作出行为前,申请执行法院不作为。前者如权利人针对执行法院应适时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请求执行法院及时发出;后者如义务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第二,是申明异议。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满,而请求变更该执行行为或者除去该执行行为效力的救济方法。如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或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等等。
2、设立申请复议程序。即对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请求或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必须作出裁定,如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复议的方式申明态度,并继续请求救济。申请复议在形式上类似于上诉,但其处理的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在内容上与上诉存在本质的区别。
(三)设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即异议之诉。根据提出救济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1、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而请求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救济方法。例如执行根据确定,债务人甲应偿还债权人乙货款5万元,甲找到乙给其写的收条,足以证明甲已将货款支付给乙,于是甲对乙提出诉讼,以排除原执行根据的效力。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债务人,被告是债权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如因清偿、抵销、混同、和解、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债权债务转让;债务人对执行标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等等。
2、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请求执行法院作出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民事执行的判决的救济方法。例如:甲与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甲根据判决请求拍卖乙的财产,以其所得清偿债权,此时,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能以拍卖财产所得归还乙所欠债务,丙提起的诉讼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告则是执行根据的当事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共有权;二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三是对执行标的主张用益物权。如认为执行行为妨害了其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开采权、承包经营权等。对于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多数国家的执行立法都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在对异议之诉作出判决时,可以直接决定是否终结执行或变更执行,能及时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异议之诉应由债务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并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执行法院受理后应分别处理,即生效裁判系执行法院作出的,由执行法院审判;如果是上级法院二审、再审或委托法院作出的,则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有关法院审判。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民诉法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当然地有权就不服异议之诉所作裁判提出上诉。
(作者: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关于见义勇为还是犯罪向方家们请教——帮助现代韩非查法学辞典,及帮助法家分清楚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

龙城飞将
  

  博友Wensidun在他的博客上贴出一篇博文:《见义勇为还是犯罪?》 ,讲述一个案例:
  小偷骑着同事的助力车要跑,洛阳小伙曹天(化名)连忙追去。追赶过程中责令小偷停车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他当天到公安局自首。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则认为,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引起轩然大波,数千网友在网上留言,发表看法,大多数网友对一审判决表示不解。但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马新文说,曹天为了防止他人财产被盗,积极努力追赶小偷,这种正气值得弘扬。但在生命与财产之间需要选择的时候,应该树立生命是第一位的理念。也就是说,保护财产也要讲究方式方法,不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如果权益遭到些微侵犯,大家都采取极端暴力手段去解决,产生的后果将更加恐怖。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我从《刑法》上没有查到关于见义勇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规定,觉得紧急避险的规定与此案最贴近。为此,我做了如下点评:
  若依照从结果看过程的思维路径,曹天有罪。结果是有人死了——原因是曹天的行为——曹天有罪——曹天有见义勇为的情节——缓刑。这是一般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伤害案件所采取的思路。但在邓玉娇案中这样做就把本不该定罪的邓玉娇定了罪。
  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曹天也是有罪。刑法21条关于紧急避险有规定。这里的关键词是“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害”。因此,一审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此,法家梁剑兵作了一些不着边际的评论,现罗列如下:
  1.这样的案子你也引用紧急避险条款分析啊?说你读不懂法条你还越来越读不懂了!翻翻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或者法学词典,先搞清楚什么叫“紧急避险”再说话好不好?
  2.我将这种行为归类为“复合行为”(不同于刑法学术研究中某些人指称的“复合犯罪行为”)。对这种复合行为应该进行复合裁断。请参考:http://www.yadian.cc/blog/74358/
  3.如果认定曹天“应当”预见死亡结果“有可能”发生____他的行为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曹天“不应当”预见死亡结果“有可能”发生____他的行为应该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明明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你却搞到紧急避险问题上去了。唉~阁下老犯这种搞不懂法律概念就乱写字的毛病。你怎么就不认真进行自我反思呢?
  4.我只建议你在使用法律术语前先翻翻《法学词典》之类的基本读物再说话好不好?你不会自学么?为什么老要我给你普及法律概念呢?
  5. 你笑话别人,别人也要笑话你。所以,建议你不要那么狂妄地随意笑话学者!因为你还很幼稚——我这是忠言逆耳之言,你自己斟酌吧。

  现在,法家是现代韩非,他的话有如带刺的玫瑰,有如苦口的良药,能够促进我们大家把法学和法律的学习进行得更深入。下面对他的评论逐一回复:
  1. 关于紧急避险。《刑法》21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觉得曹天的行为比较条例这个条款,现代韩非若不同意,请讲具体一点来否定我的观点。换句话说,你认为这个案例应当适用哪个《刑法》的哪个条款?
  何为紧急避险,我们一般人应当首先从法律规定上了解其内容,不应当从法学辞典或教科书中找答案,因为法律是处理这个案件的圭臬,法学辞典和法学教科书则是写给不懂又装懂的人,或者智力低下,读不懂法律条款的人用的。
  既然有人读不懂何为紧急避险,又不愿意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我们就满足他的要求,帮他查一下法学辞典。
紧急避险:
  定义:《刑法》21条,上面已经引述,略。
  法定条件:(一)避险意图:即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在本案中曹天是为了保护同事的合法财产。(二)避险起因:只有存在《刑法》21列明的危险才能实行。在本案中,造成危险的原因是有小偷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三)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以曹天的追赶行为为例,他抽出皮带向小偷抡去可能伤害到小偷的身体。(四)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五)避险可行性: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曹天若不追赶,小偷就会跑掉,追赶是唯一的办法。(六)避险限度: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曹天的行为导致小偷身体失去平衡摔倒最终丧命失生命。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关于现代韩非创造的新名词“复合行为”,我得空时再学习研究。不过,我们需要知道的是,你的“复合行为”能够代替刑法的规定吗?
  3. 法家认为此案件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他自己分不清应当属于哪种情况。我不想再帮法家查辞典了,还是请他本人或他的秘书帮他查。
其实,本案中曹天的行为可以由《刑法》15、21、233这三个法条来规制,不可割裂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
  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循着案件发生的顺序决定。曹天对小偷摔死负有责任,适用《刑法》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他追赶小偷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小偷死亡,应当适用21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21条,对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所以,我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4. 关于通过法学辞典学习法律。
  通过法学辞典和教科书学习法律和法学,是一个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而且并不是最好的方法。学习法律,首先要从法律上找答案。分析具体案例,一定要以法律条文为圭臬,不能以法理为标准。因为富人有富人的法理,平民有平民的法理。从法理的角度,N个专家一定有N个观点。你说哪个人的对呢,只有一种方法,看谁的关系硬,后台硬,或者谁无耻,敢于抄袭,能够出名。但这不是解决问题方法。这就是口治,用法律代替法理,是典型的口治。法学辞典是给不懂法律的人用的,懂法律的遇到法律问题直接查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应当引用法律,而不是法学辞典。
  5. 关于我被别人笑话。我笑话别人,一般情况下我不点名。而我点名的则是针对其观点进行评论。你笑话别人,则是只说些难听的话,说不出具体的内容。摆出一副教授的样子只懂得教训别人,却不能指出具体的内容。
  我笑话别的学者,确实是有内容。而有的人喜欢对号入座,表明他的心虚。这种对号入座的人,一般是自动由“专家”级晋升到“砖家”,喜欢用砖头砸人的。

  顺便讲一句,我专为你写了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既回答了你的问题,也给你提出了新的问题,希望现代韩非能够拨冗回复。而且希望是真正说理的,逐一地回复。特别提醒一句,千万不要把法理等同于法律,把外国的法理等同于中国的法律,用古代韩非或现代韩非个人的观点代替国家的刑法,若是这样,就是走向我一再批评的“口治”了,这样的专家就是拿着“砖头”砸人了。

 2010-4-3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