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完善我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由事后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江西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赣审经责发〔200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市政府指派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期中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活动。
第二条 审计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含市政府任命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原则上任期内必审一次,由市审计局年初提出审计计划,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贯彻执行经济工作政策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五)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情况;
(八)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十)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对外投资及收益、重大建设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十二)地方经济是否有存在急功近利,影响发展后劲,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行为;
(十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单位(人员)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始实施审计后的五日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向审计机关提交书面材料,重点说明以下事项:
(一)本人的职责范围;
(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与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
(五)任职期间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和相关经济活动事项;
(六)任期内经济责任的自我评价;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权限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委、党组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
(四)以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人员对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和评价,并了解、掌握被审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五)《审计法》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以前年度的审计资料,也可以利用经过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以及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与审计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细致、负责的职业态度,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审计结束后,市审计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出具相应法定文书,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审计查实的问题,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延伸、追溯审计重要事项的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配合与协助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基本情况;
(三)审计结果,包括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查明的主要问题及相关经济责任;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对任期内的重大经济决策、重要的经济事项,由于种种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审计机关可持保留意见,但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应予以反映。
第十条 建立审计成果的运用制度。对履行经济责任表现好的,应予肯定;对存在问题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负责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和推进海上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海上联合执法,更好地服务于我市海湾型城市发展战略,现将《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为充分协调和发挥海上执法队伍资源,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加强海域综合管理,保护海洋资源与环境,推进我市海湾型城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涉海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海上联合执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港口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三定”方案的职责分工,发挥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能,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二、海上联合执法协调组织机制

  1、厦门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是海上联合执法领导机构。负责海上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涉海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有关执法职责。

  2、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是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构,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审查确定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常务副组长,市交通委、市海事局、市港务管理局、市市政园林局、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市公安局水路交通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等成员单位各派一名领导为副组长。

  3、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为海上联合执法具体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起草上级和协调小组交办的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审定各有关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件,组织联合执法,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挂靠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三、海上联合执法重点内容

  1、围绕经济建设大局,依法联合开展港口、航运、养殖、生态环保等专项整治工作。

  2、围绕海洋管理的热点重点问题,维护海洋正常生产秩序。

  3、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公共安全任务。

  四、海上联合执法的启动机制

  1、常规启动机制。根据海上管理实际,需要开展全市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或协调小组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2、专项启动机制。涉海管理部门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海上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可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情需要开展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协调小组组长或常务副组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海上联合执法的实施机制

  1、海上联合执法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部署。各执法参与单位可集中行动,也可轮流值班行动。集中行动时,各执法参与单位派船、派人组成联合执法,各执法队伍也可派人集中统一执法船参与联合执法。

  2、实行“海上执法一起抓,问题处理再分家”的机制。对海上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专业执法单位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涉海管理部门职能范围,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可由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确定。

  3、实施海上联合执法互动机制。涉海执法部门或执法参与单位发现海上违法行为超出自己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违法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理。

  4、建立市级联合执法和各区海上执法联动机制。各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海洋执法机构。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区属执法机构在辖区范围内或责任区范围开展海上执法活动和综合整治行动。同时,积极配合市级涉海部门海上联合执法行动。

  市级涉海部门对区政府开展的重大专项执法行动,应支持并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六、海上联合执法例会制度、联合巡视检查制度

  1、海上执法例会制度。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通报会,原则上每半年一次,研究海上联合执法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例会,各联合执法部门通报上季度的执法情况,下季度主要执法工作安排,交流执法经验,探讨解决存在问题,提高执法质量。

  2、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原则上每月组织一次,各海上联合执法部门派2个执法人员上出海联合执法巡视,同时交流一个月来海上执法经验。

  七、总结、交流和执法保障制度

  1、总结、表彰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召开年度执法总结工作座谈会。市海管办负责对海洋联合执法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树立典型,发扬成绩。

  2、交流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可负责组织各涉海执法部门考察学习兄弟城市海上执法经验,以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3、经费保障。各执法部门要重视联合执法工作,把联合执法经费纳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确保联合执法的正常开展。

  4、组织保障。各联合执法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遵守联合执法制度,为加强我市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湾型区域中心城市建设进程贡献力量。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营造建筑、修筑园路等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含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区、街道广场绿地、滨河绿地和行道树;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化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凡有劳动能力的市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科技人才,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科技、艺术水平和病虫害防治能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本市特点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市区与郊区绿化相联结,环城林带、滨河绿带与公园、风景名胜区相结合,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与街道广场绿地相照应,逐步形成点
、线、面协调发展的绿化体系。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城建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区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批。
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市园林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应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图纸,按规划红线、绿线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发放建设许可证。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项新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如下:
(一)大中型商业、金融建筑,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15%;
(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中心区内为20%,中心区外为30%;
(三)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等单位,中心区内为30%,中心区外为40%;
(四)住宅建设,新开发区为12%,旧城改造为8%;
(五)污染严重的单位为30%,并按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其他建设工程,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20%。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应因地制宜确定,并限期绿化。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坚持城市建设与环境治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空地和空间,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降低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滨河两岸绿化,应按规划要求,在重点地段逐步建成小绿地、小游园。单位和居住
区绿化,应注意集中与分散、院落与楼台并重,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住宅院落绿化,
由产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
上述部门和单位除完成各自的绿化任务外,还应承担绿化管理部门分配的其他绿化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区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绿地和新建、改建居住区、大型公共建筑及其他主要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由市规划局统一安排。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做好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应由政府安排,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筹集;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应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机关、团体、部队及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三)区、街道(镇)分别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管护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住宅院落的绿化,并具体管护次干道的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直接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种植的,归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组织职工种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个人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已占用的应限期归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中心区以内5平方米以下,中心区以外30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批;超过上述面积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绿地改变使用性质,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征用园
林绿地,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申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申报审批:
(一)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下,或一处一次不满10株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1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局发给《准伐证》、《准移证》。
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植,落实养护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补植或移植保证金。补植或移植,经验收达到补植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成果的行为:
(一)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
(二)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钻井取水;
(三)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
(四)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六)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
(七)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
(八)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进行正常修剪作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的树木。
有关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有关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与各种管线的管理部门应互通情况。发生矛盾时,应互相协商,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胸径100厘米以上或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称为古树名木。
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一律由市园林管理局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由该单位或住户养护管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砍伐、移植的,应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绿化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未会同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保护措施,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树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并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退还,并按原规划方案进行绿化;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按限期归还或临时占用绿地未按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所砍伐的树木,按其胸径的二至三倍折算为株数进行补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损害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