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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3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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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安全、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利、城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没有边沟的,从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郊或穿越城市规划区按城市道路标准新建和改建的公路从人行道外缘算起。

  (二)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

  (三)在建公路以批准确定的公路行政等级和公路建设施工图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五条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划定;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适宜路段,沿公路走向每200米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七条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及国土、规划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公路沿线建筑群的规划,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规划建设。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大型建筑群,该建筑群距公路边沟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200米、县道不少于100米、乡道不少于50米。

  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街道化。规划、新建村镇应当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的迁移和拆除,调整为林地、耕地或绿化用地。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及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作为其他建设用地,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等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交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公路容貌。

  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也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处罚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公路管理机构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1/04
  【实施日期】1992/11/25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7号
  【备  注】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号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2]3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是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六)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分按面积征收和按牲畜头数征收两种。凡已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草原使用面积征收;未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牲畜头数征收。
一、按面积征收:
1、天然放牧草原;
季节草场 夏牧场 春秋牧场 冬牧场 夏秋牧场 冬春牧场 冬春秋牧场 全年牧场
征收标准元/亩 0.05 0.02 0.02 0.03 0.01 0.02 0.03
2、围栏放牧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月收费0.15元;
3、天然割草场,每亩年收费1.0-1.2元;
4、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年收费1.5-2元。
二、按牲畜头数征收:
小畜年收费0.6元,大畜年收费1.2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3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3年后按原天然草场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积极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者,可减收30-50%草原管理费;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产草量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四)军烈属、抚优对象及贫困户使用的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收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承包使用的季节草场,不按时转场,造成季节草场过牧者,按原标准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连续过牧2年以上者,由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该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季节草场使用权,在向当地主管部门做出保证和改正之前不给其另行调剂草场;
(二)草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县草原监理部门和畜牧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不得超载,因超载造成过牧者,要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恢复草场,凡接到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村个人饲养的牲畜在牧区草场放牧,或由草原使用者代牧,在允许载畜量范围内按收费标准2倍征收草原管理费。凡超载造成草场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草场,并按3倍征收管理费;
第八条 收购或贩运牲畜过境,沿途需要在草场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者同意,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并交纳过境放牧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参照草原管理费标准制订。其费用的50%用于对草原承包者的补偿。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县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单位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收缴。
有协议、合同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不是历史习惯放牧界线)草原,其草原管理费交给借出草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兵团草原监理站统一收缴,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的标准统一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
兵团所属各生产单位按协议借用地方草场的,其草原管理费仍应交给借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1月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2月向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负责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管理费应单立帐户单独核算。对征收和提留的草原管理费(含各乡、镇、场留成部分)中应纳入各级育草基金的部分单独核算,按计划分级管理使用,连年接转,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一)乡(镇)场(含国营牧场)按本乡(镇)场征收草原管理费总额的50%留成,50%上交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乡(镇)、场上交的草原管理费70%留存本站管理使用,30%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
(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管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州),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伊、塔、阿三地区2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10%上交伊犁州草原监理所)。
第十五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草原管理费,年初由各级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草场管理费的使用计划,报上一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由各级财政按计划监督使用。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计划掌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管理费60%纳入育草基金,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包括聘用乡〈镇〉场草原监理人员开支及购置草原工作用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草原技术推广,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培训等)费。
第十七条 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用于跨地区放牧的草场上。
第十八条 上级草原监理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监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场的草原监理员要如实反映情况。
草原监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拒绝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刘某与北京某公司老公离婚私下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撤销

王邦国


  刘燕与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老公离婚私下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撤销.经法院调查双方当事人私下签定的合同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感情并未遂破裂,其纠纷的原因是:
  此类案件的特点:

  1、结婚草率,离婚轻易,婚姻持续时间短,多数“80后”离婚案的婚姻持续期间不过短短几年甚至只有几个月,强调个性,在离婚问题上谁也不肯妥协。

  2、好离好散,泾渭分明 ,“80后”结婚时大多没有什么经济基础,多为啃老族或婚后收入各自分得清楚,离婚时大多没有过多的财产纠纷。

  3、弃子女不顾,享受单身,80后的当事人,要么婚后丁克,要么有了孩子,将孩子甩给自己的父母,依然强调自我,洒脱的享受单身。

  处理此类案件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

  2、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3、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4、加强对离异家庭子女的保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还要做好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使子女能够感受到父母双方的温情,双方相互,监督减少对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更好的保护离异家庭子女,防止其成为问题少年。

  5、强化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利用调解前置程序,理清双方的婚姻状况及争执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婚姻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这样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涉诉原因,是否有调解和好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数“对症施药”。对夫妻感情较好的,只因一时冲动草率引诉的,可采用“冷处理”的方式;对双方因误解或误会引起的离婚,帮助双方消除误会;对婚姻感情确以破裂,在调和工作未果的情形下,应及时开庭依法妥善化解婚姻纠纷。审判中应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原则,对死亡婚姻尽量劝离,让双方好聚好散,对尚有和好希望的婚姻,则应尽量调解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