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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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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九)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弃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而未出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相应职责采取适当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5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2)3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为了强化我行信贷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各类呆帐贷款(含人民币、外币)的审批核销工作,现就有关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重申规定如下:
一、各级行办理贷款核销审批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1、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不满1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每户不满5万元。含等额外汇,下同)的,由地(市)级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级行贷款部门备案。
2、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企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贷款部门备案。
3、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企处的审核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各级行不得将某一借款人所发生的贷款呆帐化整为零,分解审批,擅自扩大审批权限。各级行或个人不得随意免除借款单位的贷款本息。
三、当借款单位发生确定不能还款的情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呆帐贷款核销审批手续:
1、由借款单位向经办行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交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
2、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对借款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确实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照实际情况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格式见建总函字(1992)356号文附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附借款单位申请及有关论证材料送本行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经本行行务会讨论通过后,会同级中企处审查批准。
3、对于超过审批权限,需要经上级行审批的,应由经办行贷款部门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加盖申报行公章,附详细材料及同级中企处意见,逐级上报审批。在上报材料中申报行应详细报告造成呆帐的原因、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还要认真检查本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对在审理过程中,本行各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在上报材料中也要分别载明。
4、审批行的贷款部门收到申报行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应针对上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认真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送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进行复审。总行以下的审批行由行务会讨论确定后,会同本地中企处作出审查结论。按规定权限需报经总行批准的,经总行贷款部门审查和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后,其中呆帐贷款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行长召集办公会审查批准;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行务会讨论通过,总行行长签字批准。
5、贷款经批准核销后,审批行贷款部门正式行文通知申报行批准核销的内容及金额。由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填制“免除还款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经办行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手续。
四、各级行的贷款、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在审核贷款呆帐核销时,应认真对待、严格把关。贷款部门应对该项贷款自发放到呆帐全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及造成呆帐的原因、金额进行重点审查;审计部门要对贷款的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核销范围等进行审查;财会部门主要是对贷款核销的数额及同级中企处签注意见进行审核;法规部门着重审查报批手续是否齐全,申请核销的贷款在经济及法律上是否存在遗留问题等。
五、各级行及各部门应通过审核呆帐贷款,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查找呆帐原因,汲取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堵塞漏洞,切实提高我行信贷资产的质量。
六、对于各级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呆帐的,要按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