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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4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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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台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直接双向投资,促进两岸经济共同繁荣,增进两岸同胞福祉,推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二、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投资时,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21号令)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资金、行业背景、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四、申请时,需先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商同级台办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申请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核项目前须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重大投资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务院台办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国务院台办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可向同级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对于以上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在核准或审核时不再征求同级台办的意见,但及时通报审核结果。
六、大陆企业须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向国务院台办申请办理该投资项目相关人员赴台审批手续。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台办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大陆投资主体及其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投资项目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台办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二)经核准的项目在办理完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后,满6个月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开展相关活动;
(三)经核准的项目已经终止;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台办认为不宜继续在台湾地区经营的其他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北方药博园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方药博园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对于打造药都品牌、改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关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驻地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项目土地储备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土地储备工作,由北方药博园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有关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土地收回拆迁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各有关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村(居)和企业(单位)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出现不稳定因素,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的60%予以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全额予以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依据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不再单独补偿。



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药博园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八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做好征地报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解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统筹给予原土地权属单位一定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属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五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药博园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药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视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需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驻琼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驻琼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律听从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应急预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卫生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被指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应当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建立的传染病专科医院、传染病病区应当长期保留;专业消毒杀虫队伍、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应当加强建设,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不得解散或者撤销。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对环境严重污染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自发现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在海口市设立符合规范要求的省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病区,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二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报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和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防护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防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供应,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条发生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的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防止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住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和检查。


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落实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采取消毒杀虫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和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 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和范围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消毒技术规范对疫区、疫点进行终末消毒。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照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实行接诊医疗机构和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前来就诊时,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够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而未及时发现、掌握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三)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八)对突发事件现场和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或者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拒绝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欺骗消费者,制售假药、劣药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擅自设卡或者收费的;


(八)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