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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5: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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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帐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守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圾运输由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对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维修资金制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缴存,并对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维修资金增值资金分别计入分户帐,转作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五十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五十八条 符合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 已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缴存手续;合同没有约定的,自动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这是对我国当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也是对近十多年来公诉制度改革实践的一个归纳和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改变传统的严厉性、机械性,朝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所附条件的内容、适用的基本程序以及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构想和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运作提供参考。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和控制范围

  作为一种裁量不起诉形式,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于不起诉案件的具体表现,是裁量权与不起诉权的有机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的附条件性,这一特点自然将它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区别开来。最为明显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国家在保留刑罚权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对刑罚处罚权的有条件放弃,因此,它与法律明确规定放弃处罚权的法定不起诉是有较大区别的。它与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存在区别。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必然要求附带条件,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决定着不起诉能否最终实现。此外,它与暂缓不起诉也是有区别的,后者主要表现在一个“缓”字上,而不是体现在“附条件”方面。可见,用其他任何一种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替代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都无法使这一制度达到圆满、准确、合理的应用,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其自身的基本要求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各条所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说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标准,在定罪方面已经不成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的立法旨意就在于明确要求对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

  其二,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一个抽象性的问题,试图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准确无误的标准是很困难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细则。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观察,主要应当立足于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的主观认罪态度是在内心开始醒悟自己的错误后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如果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但没有任何具体的悔罪表现,说明他还没有最后决意真正悔罪,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判断他是否确实悔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以下表现来确认: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能否主动坦白认罪,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是否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

  其三,没必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的情况,都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对这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其四,需要考虑来自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要求和意见。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其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促使司法活动朝着现代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从侦查机关方面看,除了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时需要参酌侦查机关移交起诉的意见外,还应当设置专门的程序来征询侦查机关的意见,并且将其意见附录于公诉案卷之中。从被害人方面看,主要是考察被害方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持的态度。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严重伤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从立足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努力出发,动员或促使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真诚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笔者认为,还可以参酌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做法,让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在特定的范围内履行正当化的程序。

  (一)听证程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执法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方式,达到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一种特定程序。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是否应当实行听证,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赞成与否定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前,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是必要的。因为在我国公诉程序中,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司法制约较为薄弱,甚至没有一个法定公开审查程序。如果在决定起诉前设置公开的听证程序来实行监督性的审查,具有程序上的一定合理性。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该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备的。对于那些复杂、影响面广、有较大争议的案件,通过实施听证程序,可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发扬司法民主,有效防止裁量不公。

  (二)决定程序

  决定程序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中心环节,诉讼参与各方围绕不起诉问题所做出的努力,都将通过决定程序得出实质性的结论。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社区等进行协商,或者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时,按照现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批和讨论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案情复杂,涉及罪与非罪认定有分歧,以及是否应当附条件不起诉争议较大的案件,承办人还应当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社区,并抄送有关的机关或单位。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没有提出复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害人也没有申诉和提起自诉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强制措施问题,笔者认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决定对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但最后决定尚未作出生效之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取消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已经作出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已经不可变更。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于其所“附条件”在一定时间内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终被不起诉还要由其履行附带条件的情况来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考验期满,亦即终止诉讼程序;反之,经查证属实,应撤销不起诉决定继续进行追诉。

  (三)考察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这一考验期内,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三、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带哪些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仅笼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附条件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加条件问题也没有作出完整的总结和概括,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所谓“附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所作出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条件。归纳起来,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悔罪保证事项

  虽然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首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但其心理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悔罪后又即行翻悔,这种悔罪后的态度在法律上是没有实质性作用的。所以,设立一定的悔罪保证事项是不可缺少的。应当把“悔罪保证”作为“附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样才能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根本上愿意改过自新。特别是那些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故意犯罪,更应当注重观察他们在考察期间的认识态度。悔罪保证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或口头的,口头保证应当由办案人员作好笔录后交被不起诉人阅读认可并签名。

  (二)遵守考察纪律、履行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

  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约束,附条件的优势和特点就得不到很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也失去了应有的保障。遵守考察纪律,主要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其中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监管人的考察、走访;定期向监督机关汇报活动情况,未经考察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所的县市;保证检察机关随传随到;不得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妨害作证。所谓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主要包括:不得去被禁止去的地方,不与其他犯罪人密切交往,不从事被禁止的职业和行业业务,接受应有的治疗和检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实施新的犯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当然,上述应当遵守的考察纪律和人身危险性限定性事项并不是针对每个被不起诉人都要逐项使用,而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来选择适用。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5号

  为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由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不得跨区域审批。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抄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抄送材料30日内书面通知区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迁出原辖区而变更办公场所的代理记账机构,原管辖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其办理变更事项后30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其现管辖的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遵守《深圳市会计条例》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规定。
  (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如有变更事项的还须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审批发证机关提交补办申请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批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