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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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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会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电子身份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没和管理,监督和协调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服务网点的管理等工作,并就卡的应用提供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民政、卫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残疾人保障、公积金管理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其提供公共服务时应用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其依职权采集和更新的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无偿提供,并与其他业务部门实行共享。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确保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安全。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应用应当符合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服务场所或者政府网站公示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免费提供服务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五条 持卡人可凭卡申请查询卡内信息和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申请更正。

第十六条 持卡人不满1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6年;持卡人已满16周岁不满2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10年;持卡人已满26周岁不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20年;持卡人年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长期有效。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七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应当填写申领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片、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持卡人应当自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之前30曰内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芯片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第二十条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变更后,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时,应当提供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申请补领新卡的,自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受理补领申请之时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注销户籍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获悉户籍注销信息、后7日内注销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并将注销社会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障卡。

持卡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领取社会保障卡需依法缴纳工本费,在领卡1年内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而换领的除外。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业务的;

(二)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三)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绐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由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经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决定:
一、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阿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
右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托克旗、鄂托克前旗、杭锦旗等二十八个旗,办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第一条规定的二十八个旗,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9日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已废止)

卫生部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法规,保障射线防护器材使用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维护用户的利益,促进射线防护器材的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从事射线防护器材的生产、销售、研制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的防护质量,实行两级监督管理。“卫生部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负责对全国射线防护器材实行统一的防护质量监测、监督管理和仲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其认可的市级(以下简称省、市)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射线防护器材实施防护监测、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应贯彻放射防护最优化和为生产、应用服务的原则。
在监测产品防护质量的同时,为生产厂家提供有关信息,使之有利于生产更多、更好,有实际推广价值的防护产品,为全国射线防护工作服务。

第二章 防护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生产射线防护器材的单位,试制、仿制或改制(改变原材料配方或改型)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必须向“监测中心”提交“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申请书”(申请书见附件1),提供测试样品和有关资料。由监测中心测试合格后,发给“产品防护质量合格证书”(式样见附件2),方可定型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厂家定型生产的防护器材产品,必须接受所在地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对批量产品防护质量的常规监测。其监测方法按“监测中心”制定的统一监测规范进行。暂无监测条件的省、市由所在地省、市放射防护部门提请“监测中心”监测。常规监测抽检样品的数量,可比照工业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防护器材生产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向“监测中心”申请型式试验(申请书见附件3)。
(1)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2年应不少于1次;
(2)间隔1年以上再投产时
(3)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型式试验的抽检数量按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执行。暂无产品标准者,由“监测中心”比照工业产品型式试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防护性能和结构比较复杂的防护器材产品,由监测中心推荐两个以上的单位,经过6~12个月的试用,由试用单位写出试用报告(试用报告书见附件4),“监测中心”根据试用报告及其它性能测试结果,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报告书见附件5)报卫生部备案,对有推广价值者,“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管理渠道宣传推广或组织评选防护优质产品,并向广大用户通报。
第九条 除经以上程序监督防护器材产品的防护质量外,“监测中心”和所在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还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防护质量抽检(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抽检测试报告书见附件6)。对不合格者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不改者向用户通报其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凡未取得防护质量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销售。现已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补办申请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监测合格,允许销售的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其产品说明书需注明质量标准,并加盖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单位监测防护质量合格的印章。
第十二条 射线防护器材生产厂家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正在使用的射线防护器材,必须接受“监测中心”和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

第三章 防护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射线防护器材的应用涉及到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国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担负全国射线防护器材信息管理中心的任务。其具体任务:


(1)新产品的申请,发证工作;
(2)产品型式试验;
(3)产品试用;
(4)产品质量抽检或使用中防护器材的抽检;
(5)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本省、市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其具体任务:
(1)定型产品出厂前的常规监测;
(2)产品质量抽检;
(3)使用中防护器材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