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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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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07号


各有关市、扩权试点县财政局、有关生产企业:

  为了规范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申报及审核工作程序,提高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的规定,我办制定了《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办,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1、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为规范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申报及审核工作程序,提高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审核工作内容和范围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二、审核工作依据

  (一)《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三、生产企业职责及程序

  生产企业应按照先备案、后申请的程序,按要求报送有关备案、申请资料。

  (一)备案。

  生产企业申请返还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应当在本工作规程下发30日内到四川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提请备案时,应准备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类型说明(分为单一型生产企业和复合型生产企业,单一型生产企业是指仅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复合型生产企业是指生产但不限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

  3、企业生产概况,具体包括本企业生产的乙烯、芳烃类产品目录及产品说明,石脑油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投入产出比、石脑油的其他用途、财务核算办法;

  4、《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见附表1)。

  年度终了以及企业进口的石脑油用途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到四川专员办重新备案。

  (二)申请审核。

  在申请返税前,生产企业应向四川专员办报送以下审核申请材料:

  1、申请返税文件;

  2、《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

  3、购货合同、进口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商务部出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3);

  6、《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产品销售明细表及销售收入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

  8、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

  9、专员办审核时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报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专员办职责及审核工作程序

  (一)受理。

  四川专员办收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并区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1、对申请材料复合要求且要件齐备的申报企业,专员办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企业填写《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报登记表》(见附表4);

  2、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补齐资料;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告知无法受理的理由,并及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

  四川专员办在受理生产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原则上以书面资料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已经全部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2、税款缴纳人与申报人是否一致;

  3、对单一型生产企业,要审核企业对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存在转售行为;

  4、对复合型生产企业,要审核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用于除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之外的用途;

  5、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规格等;

  6、四川专员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1、未按照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2、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3、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专员办进行审核工作时,应按照“经办人员初审、分管领导复审、办领导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进行,确保审核工作质量。

  (三)出具审核意见。

  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经办人员在《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后退还申请企业,并抄送财政部(预算司和监督检查局)。

  (四)资料保管。

  四川专员办建立审核统计台账,分户逐笔登记,妥善保管以下审核材料并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1、企业申报的全部申请审核资料;

  2、经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

  3、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五、监督检查

  根据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管理工作的需要,四川专员办将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力量,在成都海关、四川省国税局的协助下,深入生产企业对取得的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送财政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六、审核信息的报送、工作总结及违规违纪的处理

  (一)建立信息报告制度。

  在审核工作中,四川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如下信息资料:

  1、审核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成效;

  2、审核发现的企业和有关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典型案例;

  3、其他有关情况。

  (二)对专员办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不认真履行职责、越权开口子等问题,应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本工作规程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监[2009]107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119960.xls

监[2009]107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358413.xls

监[2009]107附表3.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549774.xls

监[2009]107附表4.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697597.xls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八月九日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的行为,有效利用政府债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者合法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明确政府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配套资金和偿还计划,并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将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全市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和财政预算 。
  第五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申请举借政府债务: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或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的,由政府研究决定后提交本级人大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并且应当出具本级政府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照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并将拟定的借款合同文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知。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条 偿债行政责任人发生变更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偿债行政责任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并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年度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有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原因,使最终债务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者由财政部门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后,由新的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不履行偿还政府债务责任的下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资金。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预决算监管体系,完善政府债务资金预决算审查和招标采购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所借债务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在项目批复后至开工前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接到终结报告后,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全面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拒不偿还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经200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淮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