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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7: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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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铜政〔2009〕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市辖县(区)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推行依法行政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本单位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建议;

  (六)工作考核或者作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及效能监察廉能问责建议;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询问、质询、建议和提案;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五)项、笫(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有未认真履行职责嫌疑或行为的行政首长,适时进行警示告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仍不纠正的,进入问责程序,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港区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推进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提高全省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国际自由贸易区性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分销、国际转口贸易、仓储物流、商品展示、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先行先试、体制创新、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

  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把保税港区建设成为功能完善、环境优化、竞争力强的经济开放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保税港区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港区内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保税港区的管理工作。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程序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二)制定保税港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管理;

  (四)管理保税港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和安全生产等工作;

  (五)根据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规划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外汇管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工作;

  (七)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港航等事项,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保税港区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港区内的专项规划,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根据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五)除填海以外的用海审批;

  (六)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人防、地震、气象、房管等事项的审批。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设立企业,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布局要求。

  第十三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应当依法到驻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驻区的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购置房产,并可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口岸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保税港区的口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对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海关应当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驻区的海关报送转让或者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经由驻区的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驻区的海关检查。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港区到非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海关监管货物及物品。

  第二十条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统一由驻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等便利措施。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一线检疫、二线检验原则,实行入区检疫、出区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经保税港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

  第二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应当依法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为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五章 税收与金融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税,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免税;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机构经批准,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保税港区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在保税港区建立企业诚信监管体系,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诚信等级进行评定。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定结果应当在公共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结合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对保税港区行政管理事项和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文明执法,方便企业,接受监督,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驻区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驻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向保税港区管委会报告。

  保税港区以外的行政管理部门入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保税港区管委会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省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保税港区功能政策优势,建设保税港区功能配套园区,实现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协调发展。

  保税港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税港区外规划一定区域,建设保税港区生活配套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罗结珍 教授


关键词: 法国民法 准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这一评介存在明显错误。实际上,第1383条才是《法国民法典》有关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与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前者称“合意之债”或“契约之债”,后者称为“侵权之债”。该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看成是“准契约”,与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一起,统称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自1804年以来始终如此。[1]

我国一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发表了很多评述,其中极具代表性的看法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该法第1384条、1385条和1386条则是准侵权行为的内容”;[2]“《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统管以下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3]这一看法几乎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个“共识”,有着广泛影响,然而它却是一个“错误的概括”,与法国学者及其法院判例的观点有很大差异。在《法国民法典》里,侵权行为称为“délit”,基

本意思是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

在刑法方面,其中文译为“轻罪”,民法方面则译为“侵权行为”。法国法院判决与法学教科书也常常使用“刑事违法行为”(délit pénal)与“民事违法行为”(délit civil)的概念。

“délit”(侵权行为)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非故意造成损害、引起行为人责任的不法行为”,统指狭义的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包括以推定过错为依据的侵权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涵盖了《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法国民法典》建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仅有这5个法条。

首先是第1382条规定的“故意地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fait dommageable intentionnel),即“故意侵权行为”。该条全文如下:“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过错致其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4]在这一条文中并没有出现“故意”或类似表述,而是使用了“le fait de l’homme”(人的行为)与“faute”(过错)两个概念。法国法院判例将“人的行为”解释为“有意实施的行为”,而将“因人的行为引起的过错”解释为“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故意。《法国民法典》在规定“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时,同样使用“le faitde l’homme”这一表述。

其次是第1383条规定的“过失侵权行为”。[5]该条的译文是:“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因其懈怠(négligence)或疏忽大意(imprudence)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条文里同样没有出现“过失”一词,而是使用了“im-prudence”与“négligence”两个用语,意思分别为懈怠、疏忽大意、不谨慎、不注意、轻率不慎、粗心大意,等等。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里将其称为“注意之欠缺”。佟柔先生认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6]因此,按照第1383条的表述,所谓过失侵权就是“非故意的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fait illicite dommageable non intentionnel),是因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的侵权行为,懈怠与疏忽大意是此种行为的具体体现,法国法院判例将此称为“faute non intentionnelle”(非故意过错)。

准确地说,《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是有关准侵权行为(quasi—délit)的基本规定,请看法国学者的以下论述:

1.所谓准侵权行为(quasi-délit)是指,“造成损害但无损害之故意的不法行为(由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但无造成损害之故意),与侵权行为相对应,是侵权责任的根据,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7]

2.“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安排,侵权责任与准侵权责任主要以两个条文为基础,两个条文都将民事责任与过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首先并且主要是有关侵权行为的第1382条,其次是有关准侵权行为的第1383条。所谓‘准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无损害之故意,行为人因此有义务进行赔偿的‘人的不法行为’”。[8]

3.第1382条所说的“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指故意过错,或者称侵权行为;而“疏忽大意”或“懈怠”指的是非故意过错,或称准侵权行为。[9]

4.“《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的标题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这一区分出自《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规定,这是关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过错(故意与过失)的一般条款,但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上并不重要,因为两个概念的法律制度是相同的,差别在于‘引起责任的主观因素’有所不同”。[10]

从以上介绍可以清楚看到,我国一些学者认定《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的看法不够准确,至少是一种按照固有观念作出的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甚至是对“准侵权行为”概念的误解。

我国学者在论及准侵权概念时往往引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相关论述,却很少有人强调该书所记载的4种准私犯行为几乎都属于现代民法中严格责任范畴,其中没有一种涉及到行为人的故意因素。罗马法将针对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称为私犯,私犯概念的形成体现了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两个概念逐步分离的过程;准私犯概念的出现反映了法律对人的行为的主观性的逐步认识;私犯与准私犯对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的因素要求并不相同。毫无疑问,法国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法国学者经常强调,现代法国民法与罗马法相去甚远。早在路易十世时代,著名法学家让·多马就指出准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没有任何犯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故意)。这一论断后来为法国民法理论与立法所接受,成为法国法律的一个基本观念。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看来已经表明了这种差别:它在第1382条使用的表述是“人的(任何)行为”(le fait de l’homme),所谓“人的行为”,指的是“积极的、主动的过错行为”,是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行为;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放弃行为”,第1383条使用“négligence”与“imprudence”这样两个词汇,具体体现的正是这种“非故意过错”(faute non intention-nelle)。

第三,《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是以“推定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行为,其中既有“可反驳的简单推定”,即“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的推定”,也有“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适用简单推定的过错责任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只有适用绝对推定的过错责任才真正属于“无过错原则”的范畴。对无生命物的照管人或占有人的过错推定,属于“可反驳的简单推定”,可以相反证据推翻之;对因动物与建筑物引起的责任推定,属于“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例如,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动物所造成,即使是在动物逃脱其照管人监视的情况下,照管人亦应承担责任;因他人行为引起的责任,包括父与母、主人或雇主、小学教师、手工艺人对未成年子女、受雇人、小学生与学徒的行为引起的责任推定,根据具体情形,有的是简单推定,有的是绝对推定。

按照以上3个层次,法国民法理论将引起侵权行为的过错归纳为以下3类:故意过错、非故意过错与推定过错(或过错推定)。应当强调的是,“故意过错”与“非故意过错”是法国法律的特定术语或固定概念(刑法采用的也是相同表述形式),它使《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5个条文从逻辑上都遵循了第1382条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并不存在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分,其区分的侵权责任有以下3类:第一,无论是第1382条规定的故意侵权还是第1383条规定的过失侵权,都是“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personnel);第二,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则是“因物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 choses);第1385条规定的是“因动物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animaux);第1386条是因建筑物引起的责任;第三,第1384条第4款与第6款规定的是“因他人的行为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autrui)。

这3种侵权责任分别与相应的过错类型相对应:与故意过错和非故意过错相对应的是“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与推定过错相对应的是“因物”或“因他人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准侵权行为。这种见解同样值得探讨。现在,法国仅有很少的法学著作提及第1384条及随后条文规定的情形“属于准侵权行为的具体法例”,许多学者越来越倾向于使用“responsabilités extra-contractuelles”(非合同责任或合同外责任)的概念,用以概括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深受法国法律文化影响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的《民法典》已经不再使用“délit”与“quasi-délit”这样两个概念。法国立法在将“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编入《民法典》时,特地将其列为(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的副编,称为“第四编(二)”,但条文的序号仍然编为“第1386-2条至第1386-18条”,这也表明法国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正在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出现新的变化。




注释:
[1]只不过文字表述有所不同,1804年的《民法典》中为“engagement qui se forment sans convention”,后改为“engagement sans conv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