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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3: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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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外,但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1号令),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第三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区内民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房规划管理实行“分局受理、市局终审、批管分开”制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民房规划管理另行规定)。民房规划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四条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中心城区、农村地区。 (一)中心城区是现状中心城区和规划中心城区的合称,包括新海城区和连云城区两部分。 现状中心城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规划中心城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二)农村地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房,且根据具体情况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可以批准按原址原规模进行维修排险或翻建外,禁止建设民房: (一)位于城市旧城区和棚户区成片开发改造控制范围内的(近期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地块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公布);(二)位于已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覆盖范围内、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二级及以上保护范围、河流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用地范围、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四)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第六条 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城市广场规划红线外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城市重要景观地带的民房只拆不建。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于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地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凡规划期内没有改造规划的,居住确实困难的居民户(仅有一处住房,且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民房,但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以及居民户在建房(包括新、改、扩、翻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批、扩大宅基地进行建房; (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改建、翻建时,建筑占地严格按规划要求控制,一般建筑面积按常住人口人均30平方米控制(包括现已有面积); (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新建民房的建筑日照间距,在详细规划已批准的地区按详细规划控制,在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民房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6,其计算方式及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民房主屋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3.在南北向主屋南北侧,东西向主屋东西侧垂直布置的民房(夹角>60°),其主朝向房屋建筑间距按正常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4米。当垂直主屋山墙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次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南北向房屋主朝向为南向,东西向房屋以院落所在方向为主朝向; 4.在满足建筑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主屋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 5.相邻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南侧,其建筑间距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相邻方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二层以上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 6.民房配房与配房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7.民房同其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现行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执行; (五)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0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一致,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第八条 市区农村地区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规划管理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各项建设。第九条 对于城区农村地区民房建设,根据“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有序改造”的原则,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2〕108号)进行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村民进入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民小区建房,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村民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改建、翻建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的,建房者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民房原址维修、扩建、改建、翻建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当主动与相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协商同意,签定建房协议,并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一)不能全部满足有关技术指标,但是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相邻各方同意建设的; (二)需增设门、窗和踏步等设施的,且对四邻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第十二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能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件外,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一年,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1/2000); 4.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6.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国定居证件复印件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7.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的意见; 8.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段内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先行取得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的《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时间不超过45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居(村)民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土地批准证件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4.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5.户籍证件复印件; 6.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7.房屋位置示意图; 8.房屋施工图(一层以上),平房加层的还需提供抗震部门审核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四)工程竣工后,居(村)民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核验灰线(含±0复验)进行建设的; (六)应该拆除的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 (七)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八)临时建筑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设的; 3.侵占城市道路及道路规划红线范围的; 4.占用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5.阻碍交通、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土建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法建设按《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强行制止,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计算并公布记帐瑞士法郎汇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计算并公布记帐瑞士法郎汇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为解决历史上我国同原苏联、东欧各国、蒙古、朝鲜等国家间政府协定项下贸易差额的结算,自今年4月1日起,你行在自行制定并公布现汇瑞士法郎兑人民币汇价的同时,需按规定计算并公布记帐瑞士法郎兑人民币的汇价。记帐瑞士法郎兑人民币的汇价中间价与现汇瑞士法郎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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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记帐瑞士法郎卖出价=现汇瑞士法郎卖出价÷(1+0.296)。
请你行于4月1日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