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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21: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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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规范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9〕3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以下简称“监管库”),系指由海关批准设立,专门用于存放由国家指定单位经营的以出顶进新疆棉的监管仓库。海关对监管库比照保税仓库管理办法管理。国内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产的棉花和其他物品不准存入监管库。
第三条 监管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国家指定经营以出顶进新疆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新疆棉公司”)。
(二)新疆棉公司自有的仓库或其所属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仓库。
(三)仓库位于设有海关的沿海加工贸易发达地区或使用进口棉开展加工贸易比较集中的地区。
(四)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安全隔离和仓储设施。建立健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储货物管理规章制度、会计制度和详细的所储货物在库和出、入库管理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监管库应持仓库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新疆棉公司设立监管库的书面申请,填写《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申请书》,经主管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合格后,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批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登记证书》。
第五条 监管库所存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且不得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等,必须报经主管海关批准。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新疆棉入库前,由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入库,海关比照保税仓库入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七条 新疆棉出库前,由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按以下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一)从监管库购买(或提取)新疆棉的加工出口企业,由该加工企业持加工贸易手册、合同等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比照保税仓库转加工贸易货物出库有关规定办理出库手续;
(二)新疆棉直接出口,持出口许可证、合同等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出库,海关按一般贸易出口办理并按转关运输办法进行监管(不再签发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新疆棉出库后,新疆棉公司持有效报关单证和监管库出库凭证向主管海关作出库核销。
第八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需跨海关直属关区从新疆棉监管库提取货物的,经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主管直属海关和新疆棉监管库所在地主管海关联系、核定、批准后,按转关运输的管理办法办理手续,同时报总署备案。
第九条 仓库经理人将监管库所存货物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条 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监管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会同仓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设立专门的帐册,记录新疆棉的出入库和结存的详细内容,并与监管库定期对帐。
第十二条 监管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灭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仓库经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管库所存棉花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在核定的期限(3个月)不能办理新疆棉出库手续的,由海关按无证到货货物进行变卖处理,所得款项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四条 监管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海关可暂停其监管库经营资格,暂扣《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登记证书》,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一)擅自变更库址、名称、法人代表,转租、转借他人经营或自行设立分库;
(二)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擅自存放非新疆棉货物;
(三)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四)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五条 监管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海关可以撤销其监管库资格:
(一)暂停监管库资格期满后,仍不能达到海关要求的。
(二)构成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行为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撤销保税仓库资格的。
第十六条 监管库经理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09〕22号),省政府确定黔西南州政府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行政复议“三公开”试点单位。为搞好试点工作,规范州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的任命工作,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公平、高效办理,按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09〕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常任委员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州人民政府颁发任命书。

第三条 非常任委员不超过15名,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非常任委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实行非常任委员库管理制。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参加会议;召开审议案件会议时随机从非常任委员库中抽选3名参加会议。

第五条 非常任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公道正派,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身体健康,有相应时间从事案件审理或研究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高等院校及中介组织法律或者相关专业人士、州级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的非常任委员遴选任命程序:

(一)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符合条件的法律或专业人士中遴选提名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州人民政府颁发任命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