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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08: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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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体校)管理,促进体校全面贯彻国家体育、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校是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培养少年儿童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特色学校。
第三条 体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的体育后备人才,以及具有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骨干。
第四条 体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体育和教育方针政策。
第五条 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体校。
举办体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体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校或依附体育场馆、普通中小学办校等形式。

第二章 条件与审批
第八条 体校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开设办学项目。
第九条 体校必须具备与所设置运动项目相适应的训练场馆、器材设施。集中学生文化学习的体校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文化教学设施、设备。
第十条 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是冠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名称的体校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批工作应当以体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要有利于体育、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招生与学籍
第十二条 体校面向普通中小学招生。
招生时必须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试(包括骨龄检查、身体形态和机能评定、身体素质测验)和文化考核。
第十三条 体校必须按学年度招生。体校招生时,应当同时将不适宜在体校继续进行专项运动训练的学生,调整回原输送学校。
第十四条 体校必须严格执行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集中学生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录取学生时必须将其学籍转入体校,同时保留原输送学校学籍;依附普通学校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学生的学籍由依附学校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体校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中、小学毕业证书;专项运动训练达到运动员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运动成绩证书。

第四章 思想品德和文化教育
第十六条 体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体校的教育内容,应当遵循少年儿童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从体校工作和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
第十七条 体校应当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教育,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法制教育,中华体育精神及体育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八条 体校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
依附普通学校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定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体校制定的教学实施计划必须报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体校学生因参加体育竞赛误课或文化考试不及格的,应当适当减少或暂停训练,集中时间补课。

第五章 体育训练、竞赛
第二十条 体校应当贯彻“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原则,认真抓好选材、育苗、启蒙和基础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体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任务要求,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体校应当根据学生文化教学和体育训练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学生的训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体校应当坚持形式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通过竞赛推动少年儿童体育训练的普及和提高。
第二十四条 体校学生可以代表体校和原输送学校参加上一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体育运动竞赛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体校学生严禁使用兴奋剂,违禁者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处罚。
体校应当加强医务监督工作。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六条 体校教师、教练员要忠诚于国家的体育、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为人师表;要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文化学习、体育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校教师、教练员实行聘任制。
聘任的教师、教练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体校可以聘请兼职教师、教练员任教。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体校必须保证办学经费。国家办的体校,文化教学经费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以保证;体育训练经费由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财政拨款;基本建设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社会办的体校,必须要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二十九条 体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补助执行原国家体委、财政部、原商业部发布的《关于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的规定》(〔1985〕体计计字464号)四类灶的实物标准。
第三十条 体校可以根据培训成本业务费、公务费、体育训练器材设备购置费、场地修缮费等,向学生适当收取体育运动技能培训费。对经济困难或优秀体育苗子的学生可减免。
体校学生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教育部发布的《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章程》(〔1979〕体群字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1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启用提高了我会统计数据信息报送、汇总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促进保险监管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最近有部分保监局、部分保险公司反映存在快报数据信息被泄露给部分保险机构的现象,给当地监管工作和保险公司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被动。为加强对保险统计数据的管理,规范统计数据的用途和使用方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是保监会的官方统计数据,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中使用的数据应以信息系统中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信息系统中的统计快报数据因报送时间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误差(误差范围一般控制在3%以内),因此快报数据只用于保监会内部分析研究及按规定向政府部门报送的保险专报。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对外披露(包括对外提供)的统计数据应以信息系统中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数据为准。未经批准,快报数据一律不得对外披露。

  三、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及各保监局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向保险公司提供保费收入及赔款支出数据,供公司分析研究之用。未经批准,其他数据一律不得提供。保监会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统计数据。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及各保监局向保险公司提供统计数据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保险公司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或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或保监局以公函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公函上应注明“以上数据来源于各保险公司上报保监会月报数据,只供你公司内部使用,未经保监会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四、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如需增加信息系统内的统计内容或对信息系统数据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据职权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进行的行政监督,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
  行政许可机关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和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监督机关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履行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等职责的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循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依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考核;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依法实施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举报和申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依照其规定:
  (一)应受理而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不按规定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对不予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不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各项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核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监督机关(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资格不合法的;
  (三)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六)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依据职权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
  (三)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履行监督职责中,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涉及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