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各种工程机械车辆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维修业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修管理处)和各区、市、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维修管理办)依照本办法,行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国家和省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以处、办的名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区、市、县维修管理办受市维修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维修管理处负责:
(一)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和市属的维修业户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的业户的开办和年审的终审工作。
区、县(市)维修管理办负责:
(一)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业户的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开办、管理以及年审的初审工作。
维修管理处(办)在接到维修业户开办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市维修管理处根据交通部规定,对广州地区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管理,以确保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申领《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
二类:汽车维护及小修。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包括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篷、套、座垫及车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空调机、暖风机、高压油泵、喷油器修理,曲轴修磨,镗磨汽缸等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两类:
一类:摩托车大修。
二类:摩托车小修。
汽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摩托车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汽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申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技术力量、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仪具以及必备的资金。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广州市统一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文本和专用发票及工时、材料明细表,按时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报送有关的报表。
第十条 维修管理处(办)有权查阅维修业户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维修业户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维修业户经营秘密的,维修管理处(办)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按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作价规定的作价原则,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经大修、总成大修或二级维护出厂的汽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签发《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汽车总成大修出厂合格证》或《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承接汽车改装、改造和变更原车颜色的,须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证明,方可承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和临时停业的,应在十五天内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类别的应提前三十天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写出
书面报告,交回《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时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缴纳营业收入额1%的行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技术审查合格证》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相当于该项营业收入额的罚款。超越核定技术类别范围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处以相当于该项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
(二)不按时办理《技术审查合格证》年审,不按规定悬挂《技术审查合格证》、“经营类别牌”的,不按期限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报表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期限缴纳管理服务费或弄虚作假偷漏管理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服务费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四)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造成托修方经济损失的,要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第十七条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罚;违反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对市维修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广州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维修管理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提出,对上一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收费问题发生争议,可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负责调解,调解无效,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维修管理处(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如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批准由广州市交通局施行的《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6月22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附件: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360952.doc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444515.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签于(A)协会收到借款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的一封信,阐明借款人准备进行的农村部门调整的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步骤、目标和政策,表明借款人实施规划的决心,并请求协会提供援助,以支付规划实施期间急需进口的物资;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规划提供另外的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US$200000000)的贷款援助;
(C)借款人和协会准备在支付和规划有关的支出上,尽可能使本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支付先于贷款协定的贷款资金支付;
(D)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决定为支持上述规划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下述修改(通则)外,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a)第2.01节,第9段改为:
“项目”指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所规定的,用信贷资金支付的进口和其他活动。
(b)第9.06(c)节改为:
“(c)在终止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双方特此同意的日期后六个月内,借款人应准备一个报告,送交协会,协会可对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该报告将报告在开发信贷协定序言中所提及的规划实施情况,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和协会的义务的执行情况,和本信贷目标完成情况。”
(c)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删去。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b)“贷款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为实施该规划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的含意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表和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二十四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24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b)为了实施本规划,借款人可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三”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照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但是每年的承诺费费率不超过0.5%(1%的1/2)。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60天起算(实际交付日),到款项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II)按照实际交付日前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或者按照上述(a)段的确定的其他的费率交付。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应按照本协定2.06节的规定将用于那一年的下一个支付日,但是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将适用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规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至二0二三年五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又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又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额。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和协会应就规划执行取得的进展情况经常交换意见,但第一次交换意见不应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b)每次交换意见之前,借款人应向协会提交一份规划进展的报告,供协会审查,协会可对报告的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二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按照一贯运用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并足以反映由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尽快向协会但无论如何也不应迟于每一财年终止后的六个月,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作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的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等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单据),直至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在协会收到该财年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些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审计师的一份独立的意见书,以说明该财年提供的各类支出报表,以及在撰写时所附送的程序和内部控制的手段足以用来证明有关提款是合格的。
第四条 其他引起支付终止的事件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特对其他事情的含义补充规定如下,即当这样的情况发生,使规划或规划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实施。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M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信贷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的代表 主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钱永年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