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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7: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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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福利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福利企业是指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其中建筑、安装和运输企业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型企业。
第三条 长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龄委)是全市老年福利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市老年经济实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老年经管办)在市老龄委领导下,负责企业审批、办理免税、用工和工资手续及各种管理费
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老龄委负责管辖城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区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县(市)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老年福利企业。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所属基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退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单位征得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应向辖区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提出申请,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经审核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本规定颁布前,各单位兴办的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体的老年福利企业,没有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的应重新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兴办老年福利企业注册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辖区老龄委核准后,如注册资金达不到70%时,不足部分可由企业法人单位进行担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
第七条 社会闲散的老年人,可以加入其他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也可以由辖区老龄委、街道办事处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老年福利企业吸收的社会闲散老年人,应当按照离退休人员进行统计。
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统一由辖区老龄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视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可按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担任。由主办单位下派到老年福利企业的兼职管理人员,经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辖区老龄委批准,可按月发给补助工资(补助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凡新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从生产经营月份起免征流转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凡享受免税的老年福利企业,应经辖区老年经管办核准后(附《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免税。
第十三条 凡享受免税待遇的老年福利企业,应按月向辖区老龄委和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免(减)税金提取、使用资料。
第十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部分的30%上缴辖区老龄委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该项资金的80%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基金;20%用于老年福利企业发展基金。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上缴后剩余部分的7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企业老年事业发展基金。老年福利企业的免(减)税款要单独设帐,不得私分和挪用。
第十五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报送月(季)生产(经营)情况报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工业、建筑安装企业为销售(工程)收入的1%;商业、服务行业为销售(营业)额的0.5%。
第十六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得到利润应当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4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30%上缴企业主办单位,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三)15%用于企业福利基金;
(四)15%用于企业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老龄委要加强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老年福利企业,可视情节由辖区老龄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取消优惠待遇等处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老年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9年6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愿意在国际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心尽一切力量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并且对保障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作出一切可能的贡献;深信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于中国人民和匈牙利人民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于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在上述基础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特派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总理明尼赫.费伦茨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并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原则下,参加一切旨在维护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的合作精神,就两国关心的一切重要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两国的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重申决心,将本着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继续巩固和发展两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合作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其他国家承担的义务。
本条约于1959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明尼赫·费伦茨
(签字) (签字)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6月25日批准,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于1959年7月2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1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