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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王礼仁

时间:2024-07-04 15: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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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长期的婚姻审判中,我除结合司法实践写一些论文外,还出版了以研究身份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专著。在程序法方面,重点研究身份关系诉讼的基本特点、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主要区别、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家事诉讼制度与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的构建与配置等,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程序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等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这里将自己研究婚姻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分十个方面予以概述,以期对学界和实务界提供相关研究信息,并希望有更多的人重视家事程序的研究。
【关键词】婚姻审判;诉讼程序;研究综述
目录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机制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六、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七、应当完善婚姻无效诉讼制度
八、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
九、应当设立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特别管辖制度
十、应当设立夫妻分居之诉、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等。
正文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独立品质,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应当建立和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即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应当建立与其相匹配诉讼程序。
1、过去没有家事诉讼制度有其历史原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又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而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原则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所以,当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调解工作,已经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实际需要,当然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家事诉讼制度。这一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婚姻案件的审判程序影响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
(2)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诉讼的性质。
(3)调解制度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
2、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之所以需要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其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经过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其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已发生了重大或根本性变革,即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了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在制度层面初步确立了辩论主义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8条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结束职权主义单一诉讼模式、确立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同时,通常诉讼程序规则与人事诉讼程序规则开始分野。
正是由于整个民事诉讼从司法运作到制度层面全面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家事案件赖以生存的主要环境或土壤不复存在,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通常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不得不分道扬镳,家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制度体系。否则,难以适用家事诉讼案件的需要。
第二、没有家事诉讼诉讼程序,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从立法体系上考察,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从司法审判上考察,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即财产诉讼规则、甚至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的职权主义等基本诉讼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导致家事诉讼案件面目全非,问题迭出,错误现象层出不穷,源源不断,其乱象不堪言状。
3、关于家事诉讼的称谓和家事案件范围的范围等
(1)关于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有“人事诉讼法”、“家事诉讼法”等不同称谓。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 ”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等称谓,皆无不可。
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又加之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容易造成混淆。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
(2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可以考虑包括如下三大范围:(一)身份关系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1)婚姻案件;(2)亲子关系案件;(3)收养案件等。(二)身份财产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基于婚姻法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三)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此外,有条件也可以将家事犯罪案件,纳入家事法庭审判范围,实行家事案件“统一管辖,统一审判”。
(3)关于家事程序的立法内容和体例。目前不宜追求内容和体系完整,可以采取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粗后细,“急用先定”,分步完成的立法思路,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编或一章规定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燃眉之需,待条件成熟后再颁布完整的家事诉讼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司法解释形式,就家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处理机制,至少存在三个方面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一是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不应处理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等案件,统一归口法院主管;二是应当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机构,由“民行分立”撤并归一;三是设立婚姻家庭审判庭。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巨大数量,决定其有必要也有可能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设立专门婚姻案件审判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我国目前宜设立家事法庭(审判庭)。
(三)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选择具有审判家事案件“特质”条件的法官担任。家事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担任。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和50岁以上各个年段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并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家事法官的具体条件,一般应当是: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熟练掌握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心强。对社会、对人民、对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婚姻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已婚资深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并酿成了全国最集中、最多的群体性错案,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全国头号冤大头”。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一)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之误区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在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项目评估审查工作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提高评审质量,保证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贯彻,减少经营风险,促进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和审贷分离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承担的各类贷款项目、担保项目、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评估审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评估审查应坚持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评审方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项目评估审查应以下列各项为依据:
一、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
二、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金融政策、财政和税收政策等;
三、项目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国家有关评估、评价、论证的规定、办法及参数;
五、本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二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项目评审部门是从事本行办理的各类项目评估审查业务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项目评审工作主要由本行评审部门的专业人员完成;对于一些金额巨大、情况复杂的特殊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可以由项目评审部门聘请或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协作完成。
第七条 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评审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对项目单位报请本行办理的各类项目,由各项目管理部门(即有关业务部门,下同)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有关资料、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送交项目评审部门。项目评审部门在收到有关项目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研究,做出安排。
第九条 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审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借款、担保、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的政府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出口许可证;
五、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
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承担单位前两年的年度及本年度近期的财务报表;
八、贸易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合同;
九、买方的资信证明;
十、银行保函、信用证或抵押文件;
十一、项目评审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评审部门开展业务,应当根据项目单位不同的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偿债能力和项目的不同规模、经济效益、风险程度以及与本行业务来往历史的长短等因素,分别确定评审的内容和重点。
对于资信状况良好,经济实力强,与本行长期合作良好的项目单位和一些规模不大,产品技术、工艺比较简单、风险较小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评审内容。
第十一条 对列入评审计划的项目,项目评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小组,确定小组负责人,拟定评审工作计划,确定评审重点和工作进度,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审任务。
对一般单机出口信贷项目和担保项目,应在以下时间内完成:小型项目为7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1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15个工作日。对于成套设备出口的各类贷款(包括政府贷款、援外贷款)或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在以下时间内完成:小型项目为10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2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特殊的,经行领导批准,评审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项目大小的划分按其金额确定。小型项目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中型项目为1000万至5000万元人民币之间;大型项目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开展项目评审,评审人员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评审要求和实际需要,可深入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核实、收集资料,掌握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加快工作进度,避免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项目评审部门可与项目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项目的前期调查。在实际工作中,项目评审部门和项目管理部门应注意相互沟通、相互配合。
第十三条 对调查、收集并经过核实的资料,评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审查、预测和评价,在归纳综合各个单项分析、研究结论的基础上,编写、提交评审报告,根据本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行领导审批。

第四章 评审内容及规则
第十四条 对项目的具体评审,应当根据本行承担的不同业务类型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重点的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大型成套设备或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类出口贷款(包括政府转贷、援外贷款)等项目,应评审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必要性及有关的国家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国别政策,以及所在国的地理位置、政治局势、贸易管理、外汇管制等有关情况;
二、市场与规模分析。对市场(规模)范围、供需状况、产品竞争能力(包括质量、性能、价格)和发展趋势的分析,项目经济规模分析;
三、生产条件评审。对国内出口单位和国外进口单位的建设条件和建成投产后的生产条件做出评价。包括资金、资源、地质水文资料是否清楚,厂址选择是否合理,施工队伍状况、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交通运输、配套设施、环境保护措施等;
四、技术评审。对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五、财务效益评审。对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和项目的盈利能力及清偿能力做出评价。包括项目的现金流量,产品的成本、折旧、销售收入、税金、利润等各项财务指标,资产负债状况、投资回报率、贷款偿还期、外汇流量、净创汇、换汇成本、贷款创汇效益等;
六、担保人的评审。包括担保人资格、能力、财务状况、资信情况和近期担保、履约情况;
七、抵押物的评审。包括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选择、鉴定、估价,抵押率、抵押期限、抵押条件,抵押物的占管及处置,抵押物的保险及法律公证手续等项内容;
八、贸易合同的评审。主要侧重于支付方式、交货期、预付款、定金、银行保函、支付所使用的货币、外汇汇率变动趋势及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的保值措施;
九、不确定性分析和风险度评审。对利率、汇率、价格等因素变动对项目的影响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对于单机出口项目的评审,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内容,但第二、三、四、九等项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评审总结。在进行各项单项评审的基础上,提出项目评审的结论性意见。项目的评审结论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有关项目的各种资料是否合法、有效、齐备;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等政策;
三、国别风险;
四、项目单位的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履约条件、还款期内的财务状况预测、偿债能力、还款保证;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适用、可靠,产品是否适销对路,市场状况分析(主要指与固定资产类有关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
六、项目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其财务效益、创汇效益情况如何,支付方式是否可靠;
七、项目的担保方式是否得当,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抵押物价值和抵押率是否合理;
八、项目方案和项目方式的选择和决策是否得当(主要指交钥匙工程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
九、对是否同意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项目的后评审。为了加强和完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验项目的实施质量和决策水平,及时发现项目执行中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评审部门将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提出后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项目评审的各种资料、文件、领导批示、评估审查报告、对合同、协议的意见,后评价报告等评审材料由项目评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过程中,凡涉及国家机密、项目单位及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各种数据、资料,评审部门和评审人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中因聘请专家、顾问所需的费用,由项目评审部门拟出计划,按本行财务规定审批支付,列入业务费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服务。
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
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市)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
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人均0.10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其科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在编(岗)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与所在单位同职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市政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科协应加强对科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作用。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