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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新情况探析/陈昕

时间:2024-07-24 14: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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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领域范畴也不断拓展,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本文以经济适用房领域为视角,探析此领域的职务犯罪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社会的发展,房地产业也方兴未艾,由于一系列原因造成房价高企,国家和政府为关注民生,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甚至降低房价,采取了一些措施,经济适用房建设就是其中的措施之一。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资金投入巨大,建设周期长,审批和建设的环节多众从,经济适用房的分配不透明,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督制约不到位,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和条件。同时加上工程建设利润空间大,建筑市场竞争激烈而又无序,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大肆行贿受贿,导致工程建设领域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本文拟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的相关数据和案例,从案件办理的实际出发,对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现象进行简要探析,以期有所裨益。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是国家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推出的一项惠民政策,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以来,多地检察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查办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引起各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是犯罪形式单一,主体身份集中。在查办的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多为贿赂案件,犯罪主体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国家管理职能人员。

  二是涉及部门范围广。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涉案人员涉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物价、乡镇政府、村组干部以及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人员。

  三是案件人数众多,多为窝案串案。查办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与户口迁入有关:一方面,行贿人与郊县(市)、市区公安户籍管理人员建立相对固定的联系,串通一气,大量迁入外地户口;另一方面,公安户籍管理人员内部分工、共谋收受贿赂,违规迁入户口,发生窝串案。

  四是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直接侵害了低收入人群的切身利益, 也使国家的住房保障政策得不到贯彻实施,不利于国家房价调控政策的实施,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诱发了诸多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

  二、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发生的环节和原因

  (一)在经济适用房土地征用环节,开发商暗箱操作,采取土地开发成本“一低一高”(补偿低、报价高)的手段,虚报、瞒报开发成本,变相抬高利润空间。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是由政府划拨取得, 但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就土地前期征用补偿与有关土地部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私下协商,压低地价和有关补偿价格。同时,向物价部门报价时抬高成本价格。正是这“一低一高”的背后,产生了利益交换、权钱交易,滋生了腐败犯罪。

  (二)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房建设环节权力集中,易发职务犯罪。政府组织开发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具体负责工程招标的部门领导拥有实质决定权,往往成为建筑商行贿的对象,如某地查办的某市房管局原局长,在负责市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招标工作过程中,收受建筑商刘某等人100 万元的贿赂,之后暗示招标组成员给行贿单位打高分,使其顺利中标。

  (三)经济适用房销售环节存在潜规则,部分房源被开发商用于行贿。经济适用房的房源本应全部上交房管局予以公开销售,但开发商在有关部门默许下,或留下部分房源自行销售,或将房源的购买指标送与有关职能部门人员以协调关系。

  (四)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环节存在漏洞,使不具备条件人员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所需户籍条件。外地户籍直接迁入城镇市区的审批程序比较严格,而有关城市郊县的审批条件相对宽松,有的地方规定从郊县迁入市区不需要再行审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户籍管理漏洞,贿赂公安人员,先将户籍违规迁入到相关郊县,再从郊县迁入市区,最终达到落户市区的不法目的。如某地查办的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李某等4人受贿近200 万元案,4名公安人员在半年时间内,为他人从外地市迁入本地市区户籍千余份。

  (五)房管部门资格审查环节,对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导致部分不具备资格人员得以申购经济适用房。房管局对申请人的户籍仅进行形式审查, 无法核实其在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的际迁入时间,导致一些人员利用虚假迁入时间的户口本通过资格审查。

  三、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主要思路

  结合相关单位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查办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其整体办案思路应该是:树立大局意识,把查处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惠及民生的重要手段,紧紧围绕经济适用房指标非法买卖这一主线, 沿着权力行使的方向,深入调研,深挖“系”查。

  首先,要找准案件切入点,依线索寻找“谁在倒卖”经济适用房指标,如何进行非法倒卖。各地检察机关在收到群众举报或其他线索证明有人大量倒卖经济适用房后,要确定将房产中介做为案件突破口。当前房屋中介处的基本行情是,只要交纳5 万元到10 万元不等的好处费,由他们进行操作, 就可以将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人员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 并保证拿到经济适用房指标。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中, 户口是制约很多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先决条件。据相关案件中的房产中介人员透露,通过向公安人员行贿,可以将外地人的户籍迁入到本地市区。针对此展开调查, 调查发现了某些房产中介人员办理户籍迁入手续的记录本等相关资料, 掌握其行贿事实,然后将其以行贿罪立案侦查。顺藤摸瓜,深挖“系”查,扩大战果。

  其次,要进一步拓展办案视角,扩大战果,查找有关人员“如何拿到”经济适用房指标。在抓住房产中介人员的相关犯罪线索后,要顺藤摸瓜,根据经济适用房指标办理的流程,不断扩大战果,沿着办理流程,彻查土地、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向其提供经济适用房指标,并收受贿赂的相关犯罪线索。

  第三,侦破开发商保留一部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真相,彻查其背后诸多非法交易。经济适用房建成以后,正常情况下,开发商要将全部房源上交各地市房管局公开进行摇号销售。但实际操作中,据了解开发商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会在房管部门的默许下, 自己保留一部分,用于打点各种关系,向有关主管职能部门行贿。针对这一情况,在必要情况下,要以几个开发商作为重点调查对象,查获了开发商向土地、规划、建设、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行贿的职务犯罪线索,深挖细查,以案挖案。

  四、预防和控制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住房是民生的重大需求,每一个人都需要住房,因此房地产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恶化了干群关系,成为诱发群体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根治。在强化法律监督,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要积极开展预防工作,认真完善规范相关制度。

  (一)加强教育管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筑牢经济适用房领域各部门的思想道德防线,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加强对党员的理想信念教育和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广大党员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正确行使权力。第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职业道德教育是不可缺少的。要结合创建“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人民满意的工程,人民满意的建设者”、“创文明行业”等活动,在建设人员中大力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精神,使建设人员忠于职守,奉公守法,廉洁诚信。第三,加强廉政教育。利用廉政教育课、报告会、以案说法等形式,以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警示教育,警示宣传,做到警钟长鸣。推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发挥教育示范引导作用,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四,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和典型案例剖析、旁听庭审、服刑人员以身说法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和其他工程建设从业人员不仅知法懂法,而且对触犯法律产生的严重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从而增强守法意识。

  (二)积极开展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工作
质疑和解惑——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陈贲 陈峥
来源于《每日商报》
发表时间:2006年1月10日

(2006-01-10 00:38:28)

“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了我国招标投标中的巨大‘猫腻’,第一次亲身感受到这一领域的‘监督体系’,第一次发现这部法律存在着严重缺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作者、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在后记中写道。2000年,也就是招标投标法实施的第一年,谷辽海接手了第一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诉讼结果却给身为代理人的谷辽海留下了抹不去的灰色记忆。从那以后的四年光阴,谷辽海基本关闭了常用的通讯工具,谢绝了大部分法律事务和应酬活动,潜心于政府采购领域的研究。

现行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者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的现象十分严重:不同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选择具有巨大的随意性;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内容,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却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现行监督机制因为两部公共采购法的抵触而几乎处于瘫痪状态;陪标、围标、串标等暗箱操作随处可见;虽然有形式上的质疑和投诉机制,但实际执行效果却微乎其微……市场上虽然有10余种相关书籍,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些书籍要么寻章摘句、流于浅层次的注释,稍有理论的著作,也多半有生硬嫁接外国法律的嫌疑,加上缺乏政府采购方面的实务经验,读起来总给人一种隔膜的感觉。

这本书一扫同类书籍注释介绍的风气,涵盖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内容,分析了其中存在的主要冲突和矛盾,同时介绍了国际上公共采购制度的相关内容,既有质疑,更有解惑。读完它之后,相信大家会或多或少得到一些答案。

(记者陈贲实习生陈峥 每日商报)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非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及各区人民政府(不含夷陵区,下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并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范围。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章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

  本细则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

  经批准列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其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组建救援队伍并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加强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设备和要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对不易转入地下的,应当采取防护加固、隐蔽伪装或应急转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同级军事机关要求负责组织修建。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附件载明的标准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许可、登记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维护、使用,并在备案登记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予以明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从事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的改造。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及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专用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组织指挥与通信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战时防空袭斗争。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单位均应成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订防空袭方案,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制订;防空袭保障计划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制订。

  防空袭方案制订完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组织实施,并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电信部门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由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警报设备所需占用的场地、用房、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装。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国防教育日”前后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试鸣信息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和信息化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应当为平时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与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要求和当地实际,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相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责令其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防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
1
  人防重点城市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区按照4%修建,各重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办)(含夷陵区)按照2%修建

  3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2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有第1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