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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多元知识需求/刘宏

时间:2024-07-24 01: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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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司法裁判过程,就是一次多元知识的实践,一次对法官智力和知识的挑战。一方面,它是一项专业的法律知识实践,一切明断于法;另一方面,它亦是一项社会知识的实践,通过多元社会知识化解纠纷的司法过程的性质绝非“自动售货机”的隐喻所能涵盖,因为“法典是有限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自制定颁布之日起,就注定落后于社会生活。因此,法官需要调动自身的知识结构,联结起静态规则与动态生活之间的空隙,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守护正义。

  法官作为定分止争的裁断者,其所运用的知识并不是由某些既定规则或制度所圈定的,而是由司法实践决定的。法律文本知识只是司法审判的基础性要素和主要依据,然而,如何准确地认定证据、裁剪事实,如何在调解中有效促进当事人达成合意,如何协调情、理、法的冲突,如何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如何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需要的不仅仅是理性的法律知识,也需要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在当前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保障这些多元化知识的有效供给,避免知识“供给不足”的困境,也是不可忽视的。

法官的知识结构,不仅应包括法律专业知识,还应包括超越专业“藩篱”之外的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在社会分工日益深化的今天,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就只能是个门外汉,无法厘清纠纷中千丝万缕的法律关系,但如果缺乏政治学、社会学等知识,就可能成为一名跛足而机械的法律工匠,无法打开当事人的“心结”,无法使裁判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单一型的知识结构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日益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

实际上,任何知识都不是封闭的,而具有自身的“开放结构”。法律知识也是如此。司法需要以法律知识为轴心,以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为半径的同心圆结构,方能获得最佳效果。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论及司法过程的性质时,总结了至关重要的四种司法方法或知识——“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也许可以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类推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这种力量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进化的方法;它还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传统的方法;最后它还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当时的风气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社会学的方法”。这些方法的背后,正是法律之外多元知识的支撑。

从模范法官宋鱼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就能明显感觉到这种法官知识的魅力,宋鱼水之所以能成为模范法官,不仅是其对法理有着深刻、全面的理解和把握,能应对疑难、复杂的新型案件,更在于其法律之外的知识储备。例如,深谙情理、事理、民俗的社会学知识,正确定位法官职能、司法功能、社会大局的政治学知识,深刻洞察当事人行为表现、心理状况的心理学知识等。正是这些多元的知识结构使宋鱼水能够得心应手地辨法析理,使当事人胜败皆服。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只是“规则丛林”中的一棵大树,只是治理社会的一种规则。没有多元知识供给作为支撑,司法审判的合法性将难以完成自我救赎。法官应该谨记,法律知识永远只是纠纷解决中的一种知识,而不是全部知识,法条主义或法律本本主义绝非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灵丹妙药,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更要注重其他知识的获得。当法官陷入规则泥淖而不知所措时,请听听卡多佐的教诲“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又是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从而做出选择”。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国防科工委关于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有关民口集团公司:

  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做好军品市场监管工作,2007年1月,国防科工委发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科工经[2007]71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规程》)。按照《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要求,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应当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为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检查的范围

  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2007年进行现场审查的单位)。

  二、年度检查材料的受理

  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自查,并于2008年3月底前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持证单位,报送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做好第二类许可持证单位年度检查材料的受理工作。

  三、年度检查材料的审查

  在收到持证单位的年度检查材料后,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按照《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进行书面审查,做好审查情况记录。对于依据《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在报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同意后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并在现场检查后形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持证单位年度检查总体情况报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四、年度检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许可年度检查工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是许可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军品市场监管、促进单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持续保持许可条件具有重要作用。2007年是实施许可年度检查制度的第一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确保年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指导和督促工作。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有关民口集团公司要加强对所在地区、所属单位的指导工作,将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通知持证单位,督促持证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按时上报申请材料。(《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许可年度检查的有关资料可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www.costind.gov.cn)查询和下载。)

  (三)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工作质量。各地国防科工委(办)要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要求,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许可年度检查工作,依法做出检查结论。对在年度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