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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契约观念的演进及其启示/杨红军

时间:2024-05-22 22: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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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军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契约观念 自由主义 平等  效率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关系从观念角度考察可视为不同主体之间达成的契约。封建特权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关系表现为封建统治者与新产品引进者或出版商之间的契约关系,具有狭隘和封闭的属性;近代以来的知识产权关系表现为社会与精神成果创造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呈现出平等和正义的特点。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契约观念不断演进的过程。当代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一些领域的缺位和错位、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些方面的失衡与契约平等、契约正义的精神相悖。因此,重塑当代知识产权契约观念十分必要。而广泛的立法参与机制、动态的权利限制机制及有效的权利异议机制则是实现知识产权制度重构的关键。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1]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下的特权制度,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特权制度的内涵逐渐发生变化并最终演变成了近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国内外已有不少著作进行过介绍,但基本上局限于对不同历史事实的静态描述,缺乏整体性的动态研究。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各个阶段不是完全割裂的,它们在呈现出不同特点的同时,相互之间也保留着共同的一面,而这些只能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变迁进行整体把握才能加以深刻领会。契约观念为整体把握知识产权制度变迁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当然这里所指的契约概念是广义的,并不局限于狭义意义上的民法契约概念。“在西方世界,契约概念的运用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层面:法律上的契约、宗教神学的契约、社会政治概念的契约以及道德哲学层面的契约。”[2]不同层面的契约存在着共同的一面,即都具有允诺、对价等形式上的要素,它们之间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契约观念方面。同样,不同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形式上看都可被视为不同主体之间达成的契约,但彼此在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就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很少有学者从契约观念的角度对知识产权的制度变迁进行整体把握并从契约的角度去分析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难题。笔者拟对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的契约观念进行历史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分析契约观念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启示,即从产权契约观念角度审视当代知识产权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及缺陷,提出重构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途径。

一、封建特权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
(一) 特权契约观念在实践中的出现
封建特权制度对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特权制度与近代知识产权制度之间是源和流的关系,知识产权制度最初的产生脱胎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制度。[3]在欧洲,它产生于封建社会晚期。在物质匮乏、人性压抑、专制独裁的欧洲早期和中期封建社会,智力劳动者同体力劳动者一样地位低下,他们劳动的成果被封建贵族和宗教僧侣无偿地占为己有,根本没有权利可言。这种完全漠视创造者权利的情形在欧洲封建社会晚期有了改变。在欧洲封建中、晚期,意大利半岛涌现出了威尼斯、佛罗伦萨等许多从事商业贸易活动的城市国家,它们基本上控制了地中海沿线的贸易。在这些国家中存在着许多行会组织,社会保障一直是早期行会的首要功能,但后来行会开始成为规范商品价格、产品标准以及工人工资的重要组织。[4]大大小小的诸多行会垄断了不同的生产和经营部门,当然也垄断了各种生产技术。在行会垄断存在的同时,重商主义理念也开始出现。重商主义强调出口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即把出口作为财政收入的首要来源。[5]为了扩大本国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政府开始把吸引国外熟练技术工匠、建立国内新产业作为重商主义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激励手段,政府开始把一些特权授予那些最先引入新产品生产方法的人。1421 年佛罗伦萨政府授予杰出的建筑师Filippo Brunelleschi 一项为期3年的特权,以作为对其发明新式船舶的回报。根据这项特权,Filippo Brunelleschi 在此后的3 年中将有权阻止任何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发明的新式船舶。[6] 值得注意的是,在授予这项特权的法令中,有关专利契约理念的表述已清晰可见:“(在没有特权的情况下) 他将拒绝将这样的机器提供给公众,以便他的成果在没有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其他人获得。如果他能够享受与这些成果有关的特权,他将公开他正在隐藏的技术,并将其公开给所有的人..鉴于对Filippo 本人、我们整个国家及其他人都能带来好处..为Filippo创造一项特权以便激励其更加积极地从事更有价值的技术追求和研究..”[7]在这项被称为世界上已知的最早的发明专利[8]中,技术的公开与特权的获得互为对价,特权的取得是通过Filippo本人与佛罗伦萨政府类似订立契约的方式实现的。在商业更为繁荣、重商主义理念更加深入的威尼斯城市共和国,一项与活字印刷技术有关的特权专利在1469 年被授予了来自德国的印刷商John of Speyer 。在专利授权书中,授权者表达了授予这项特权的目的,即通过特权的授予换取John of Speyer 在威尼斯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技术,以此丰富国家的图书储备。[9]
威尼斯政府授予特权专利的做法以及体现在专利授予过程中的契约理念随着威尼斯商人广泛的对外交往,很快传到了当时其他的奉行重商主义理念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荷兰和英国等国家。在英国,早在1331 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就将一项特权授予了来自法兰得斯( Flanders) 的John Kempe , [10]但这项特权仅仅具有类似护照的功能,尚未具备垄断的属性。[11]第一项真正意义上的专利特权于1552 被授予了Henry Smith。授权书中称Henry Smith允诺将“诺曼底玻璃”(Normandy glass) 制造技术带到英国实施,以此为对价,Henry Smith 将被授予20 年期限的生产“诺曼底玻璃”的垄断特权。[12]新产品生产技术的引进与特权授予之间的对价关系在这项专利特权中体现得非常明显。除了专利领域之外,契约的理念在版权领域也得到了鲜明的体现。为了压制有关新教文献的出版,英国1557 颁布了成立出版商工会( stationers’company) 的特许状。根据这项特许状,所有英国的出版商和印刷商都要加入这个组织,出版商有义务负责监督、审查和许可所有将要印刷的图书,作为这项义务的对价,出版商工会中的大约100个成员将被授予垄断印制英国所有图书的特权。[13] 专利的特权性质以及体现在专利特权中的契约理念甚至隐含在英国1624 年制定的《垄断法规》(Statute of Monopoly)中。由于将专利授予最初的真正的发明者不会引起商品价格的上涨、危害自由贸易的进行、造成公众的不便,因此,尽管对发明者授予专利会形成垄断,但仍然将专利的授予作为垄断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授予特权的对价被隐含在有关专利主体的表述中,即特权授予的对象是最初真正的发明者。换句话说,获得特权的对价是最先发明新的技术或者从国外最先引进新的生产方法。[15] 特权制度的出现为封建社会的欧洲许多国家引入了更多新产品,实现重商主义和社会控制的政策目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 特权契约的时代特征和固有缺陷
体现统治者与个别人之间契约观念的封建特权制度扎根于自由、民主尚未开化的土壤之中,人性压抑、专制独裁的土壤中不会结出私权的果实。以特权形式表现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具有明显的制度缺陷,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是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引进或舆论控制作为特权授予的对价,明显地体现出了封建统治者的个人利益偏好。在封建专利特权和印刷商特权的授予过程中,政府关注更多的是新产品生产方法的引进和对社会舆论的控制。对于统治者而言,只要是国内尚未出现或曾经出现但已停止使用的生产方法、产品,都可以被授予垄断特权。在专利特权领域,对技术实用性的要求远远超过对技术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在专利特权制度下,尚未出现专利说明制度(specification) 和严格的专利审查制度,专利特权保护的对象往往并非真正的发明,出版特权保护的对象也经常是过去已经创作出来的书籍,这些都与以智力创作成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根本的不同。
二是以统治者与特定主体为缔约主体,缺少对真正创新者的保护。封建特权的授予对象往往是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和出版商,技术的发明者和作品的创作者往往被排除在特权制度的大门之外。缔约主体的有选择性使特权制度呈现出狭隘和封闭的一面,这不符合自由、平等和正义的近代契约精神,也注定了这一制度必将被历史的发展所摒弃。
但是,封建特权制度的固有缺陷丝毫不能抹杀其对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所作出的贡献,尤其是体现在这一制度背后的契约观念,即可通过授予专有权的方式实现对精神创造成果的获取或控制。然而,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这一具有狭隘和封闭属性的契约观念已显然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它必将被自由、平等和正义的契约观念所代替。

二、产权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
(一)产权[16]契约观念的产生及制度体现
1、契约观念的产生
从18 世纪开始,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对知识产品给予市场化的产权保护,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从封建特权到知识“产权”,中间经历了一个漫长和复杂的过程。新工艺学的出现、新文化价值观的确立、新政治文明的萌生以及罗马法的复兴等为这一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催化动力。[17]从特权到产权的飞跃不仅仅是制度本身的变革,更是支撑制度观念的转变,知识产权开始被视为社会与权利人之间而非王室与特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18] 公共利益和私权保护开始成为订立知识产权契约的相互对价,精神成果创造者获得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一种新型的法定权利开始登上制度的舞台。
产权契约观念深深植根于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思想之中。以洛克、卢梭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不仅为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而且为解释包括知识产权等在内的财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新的视角。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财产权利来源于人们的劳动,但自然状态下的财产占有存在着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并不能保证人们安全地享受劳动所带来的收益。只有将“自然占有”转化为“法定占有”“、自然之权”转化为“法定之权”,才能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实现。由“自然之权”转化为“法定之权”的过程是通过类似签订契约的方式实现的,即个人与社会之间达成一个契约,个人以让渡出一部分利益为对价换取社会对其权利的尊重,而社会普遍尊重下的权利即为法定的权利,这一缔约过程在实践的层面即表现为选举、立法等一系列制度。尽管洛克、卢梭等人在各自的论述中并没有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但他们的社会契约思想却深深地影响着18 世纪的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知识产权契约观念的影子在立法和司法中随处可见,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开始出现。
2. 产权契约观念的制度体现
产权契约观念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出来,而最能体现这一观念的是技术发明领域出现的专利说明制度以及专利客体“可专利性”要求的改变。
特权制度下的专利人往往以引进新产品生产技术为对价获得统治者的垄断授权,然而从18 世纪开始,一种新的专利说明(specification) 制度开始在实践中出现。申请者在申请专利时要对其发明的特点和具体使用办法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英国,有关专利说明的要求最早出现在1663 年的Grill 专利申请中,由于对是否可以授予专利发生争议, Grill 被要求提供一份有关其发明的详细说明。该申请最终由于Grill拒绝提供专利说明而被驳回。[19]与Grill 的做法相反,在1711 年的一份专利申请中,申请人John Nasmith主动提交了一份有关其发明的说明,该申请最终被授予了专利。1734 年以后,提交专利说明已经成为专利申请时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20] 英国也因此成为世界上最早正式引入专利说明制度的国家。专利说明制度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对专利权人而言,它标志着获取专利的对价已从引入新产品生产技术转变为公开披露其技术发明,以便使社会了解其发明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自由地使用其发明技术。这些正是社会契约思想所体现的重要内容。
专利客体“可专利性”要求的改变是专利契约观念的另一重要制度体现。在特权制度下, “可专利性”主要表现为发明的“实用性”,即只要能引入新产品生产的技术均可被授予专利。然而从18 世纪开始,这种狭隘的“可专利性”要求开始被内容更丰富的“可专利性” 要求所代替:要获得专利授权,不仅要满足技术“实用性”的要求,也要满足技术“新颖性”不同于以往的“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是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获得的,而不是从国外引进的或仅仅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改进。[21]赋予了崭新含义的“新颖性”要求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蕴涵在专利中的契约思想, “新颖性”要求意味着技术必须是特定主体进行创造性精神劳动的结果;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精神劳动成果要想得到安全的保障就必须与社会订立契约,而得到社会安全保障承诺、获得产权的对价是公开自己的技术发明。在产权契约观念下,客体的“新颖性”要求与专利说明制度相辅相成:通过专利说明可以证明技术的“新颖性”,技术的 “新颖性”又要通过专利说明进行体现。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保证了专利契约观念的实现。
专利契约的观念不仅通过专利说明制度和新颖性内涵的改变间接地表现出来,在一些场合甚至被直接地表述出来。19 世纪中期前后,在专利制度面临合法化危机的时刻,一些专利制度的支持者明确提出了专利契约主张来为专利制度辩护。[22]在1911 年美国的Century Electric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fj. Co. (191 Fed. 350 , 354) 案件中,有关专利契约的表述开始直接出现在最终的判决意见中。在这里,专利被表述为“ 一个契约,这个契约是政府与申请人之间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实现的:申请人向政府发出公开技术发明的要约,政府承诺保证其享有17 年的专有使用权和销售权”。[23]Century Electric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fj. Co. (191 Fed. 350 , 354) 案件之后,有关专利契约的直接表述开始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24]并成为支撑美国专利实践的重要基石之一。
(二) 产权契约观念对特权契约观念的超越
产权契约观念传承了特权契约观念的技术内核,即通过垄断的授予以获得对精神创造成果的拥有。但是,产权契约观念产生于奉行自由和正义等价值理念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被赋予了新的精神内核的契约观念。这种新的精神内核包括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及契约效率等基本内容,并通过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体现出来,而对这些具体制度进行深入的契约价值分析将为我们区分两种契约观念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角度。
1. 契约自由与产权主体制度
任何人都有订立契约的自由,订立契约的机会向所有人开放,这是契约的基本精神之所在。作为订立契约的社会一方,对于那些缺乏创造性的技术发明和发现、已经进入共有领域并对公共利益有害的作品,其可以拒绝与主张权利的人签订契约,并通过制度实践中的客体排他性规定加以体现。对精神成果创造人一方而言,契约自由的精神主要表现为缔约机会向所有对社会有益的精神成果创造人开放,并通过多元化的权利主体制度得以实现。特权契约观念下主体的局限在产权契约观念下得到了质的突破,这种质的突破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25]一是从非精神成果创造者主体到精神成果创造者主体的转变。特权制度下的契约主体往往是统治者与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或出版商。无论是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还是图书出版商,都与精神创造性活动无关,而像作者这样的真正的精神成果创造者却没有获得相应权利的资格,他们被排除在特权契约的主体之外。近代启蒙运动的过程也是精神成果创造者地位提升的过程,社会公众与精神成果创造者已分别取代特权契约中的统治者和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或出版商。被公认为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安娜法令》(Statute of Anne) 是这一转变的重要见证。而在这之前的1545 年,威尼斯政府也颁布了一项法令(Intellectual Propert y Stat ute) ,明令禁止印刷商未经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印制作者的任何作品。[26] 在技术发明领域,专利说明制度的出现及新颖性内涵的丰富也同样体现出了契约主体的重大变革。二是从单一的国内主体扩大到外国主体。封建法固有的地域性决定了只有本国公民或变为本国公民的外国人才有缔结特权契约的资格,而这一缔约主体狭隘的国别限制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出现而获得突破。产权契约观念下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不仅包括本国人,而且往往包括一定的外国人。三是从自然人主体拓展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特权契约观念下的原始权利只能是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如出版商),这一局面随着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以及广播技术的广泛应用开始被打破。新的复制和传播技术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三个全新的问题: (1) 如何保护舞台表演者的利益使其不因录音、广播技术的应用而受到损失? (2) 如何保护唱片制作者的利益? (3) 如何保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27]面对这些问题,传统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创设了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制度,使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享有类似著作权的专有性权利;而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则直接把表演、唱片及广播节目视为一种作品,相应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视为原始的著作权主体。无论给予邻接权的保护,还是直接给予版权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专有权利的授予都表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始享有与社会订立知识产权契约的资格,这是产权契约观念的一个明显特征,也是与特权契约观念进行区分的一个显著标志
2. 契约正义与产权限制制度
“一切债均自公平生”。[28]任何契约都不能背离公平原则,契约主体相互之间的对价应该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具体到知识产权契约而言,权利人提供给社会的精神创造成果与社会提供给精神成果创造人的利益在价值上不能有太大的悬殊。契约正义的观念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表现出来:一是产权效力限制制度。“契约必守”是契约的一般原则,但契约正义原则又注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实现正义而解除契约。观念上的知识产权契约也不例外。权利人向社会作出的发明具备新颖性、先进性及实用性的承诺必须实现,在其违背诺言时,社会理所当然地可以解除合同,撤销其已经获得的权利或宣告已经获得的权利无效。二是产权期限制度。产权存续的时间限定体现了社会公众订立产权契约的基本意图:为获得对精神创造成果的自由利用,产权期限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基本保证。三是产权内容限制制度。契约正义强调主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价值的对等性,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性。[29]权利穷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产权限制制度为实现价值对等及关系平衡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工具。
3. 契约效率与产权确认制度
效率是契约的一个基本价值,契约效率意味着鼓励更多的交易出现,以便活跃市场,更好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及有效利用,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30]知识产权是对精神创造成果进行市场化的制度安排。精神创造成果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稀缺资源,而产权契约缔结效率的提高将会鼓励更多的稀缺性精神成果资源被创造和利用。知识产权契约效率价值通过产权确认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得以实现。就版权制度而言,登记手续从繁琐到简便、从强制性到倡导性以及从注册取得到自动取得的转变过程也是版权契约缔结效率不断提高的过程;就专利制度而言,专利审查机构、[31]专利代理制度、“提前公开、推迟审查”制度以及专利费“减、缓、免”等制度的出现均有效地降低了专利契约的缔结成本,提高了专利契约的缔结效率。
产权契约观念的产生和确立,为知识产权的理论建构和制度设计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指导框架。自近代以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产权契约观念作为一种观念,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将一直存在。同样地,我们可以这种契约观念审视当代的知识产权制度,建构未来的知识产权制度。

三、知识产权契约观念的演进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启示
产权契约观念是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建构的重要基础,当代知识产权契约观念是产权化的契约观念。当今人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的时代,为回应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技术带来的挑战,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必将经历一个自我创新的过程。从逻辑上讲,制度创新必须以制度缺陷的发现为前提,而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契约观念上的审视将为人们发现制度缺陷、重构制度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
(一) 产权契约观念视角下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
1. 契约机会平等与知识产权主体的缺位、错位
机会平等是现代契约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契约的一方主体,社会应当向所有精神成果创造者提供平等的缔约机会,而这项原则在当代知识产权领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契约机会的不平等在知识产权立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传统资源领域创造者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认可,或者说当代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制度安排中并没有为上述人们预留应有的位置。传统知识是由基于传统所产生和发展的知识构成,或者说是一种与传统有关的知识体系,是传统部族创造的有价值的文化资源;遗传资源是具有遗传功能、含有遗传信息的物质材料和资料,它作为一种“人类自然遗产”,是传统部族独有的具有稀缺性的物质资源。[32]作为对社会财富积累的贡献,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创造者即传统部落理应获得相应的利益补偿,但是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并没有很好地考虑上述主体的利益。
从契约机会平等的含义中,我们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能够订立契约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就知识产权而言,非精神成果的创造者是没有资格与社会订立契约的,但这样的要求在当代知识产权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与上述知识产权主体缺位的情形正好相反,实践中一些本不具备“缔约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却被授予了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出现了知识产权主体错位的情形。以“文化海盗”和 “生物海盗”为例:发达国家的一些个人或组织通过收集一些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传统资源,经过简单的整理后即在许多国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性权利,然后再以这些专有性权利为要挟,在传统资源来源国攫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应当说,上述个人或组织在收集和整理传统资源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些劳动与资源的创造者相比显得微不足道,由传统资源利用所产生的利益中的绝大部分应当由资源的创造者而不是收集和整理者享有。社会赋予个人或组织专有性权利的对价是对方提供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发明,这是知识产权契约的基本内核。然而在当今的知识产权实践中,许多专利权却被授予科学发现者而不是技术的发明者,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错位的情况经常发生。知识产权主体错位与知识产权主体缺位情况的同时存在反映了当代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不周到,这是与平等、正义的契约精神相悖的。
2. 契约正义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契约正义的基本精神在当代知识产权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契约正义基本精神的缺失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实践中“社会-精神成果创造人”两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就精神成果创造人一方而言,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主要通过其权利的不断扩张体现出来。在美国,由于沃特·迪斯尼(Walt Dis2ney) 等公司的极力游说,美国于1998 年通过了旨在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松尼波诺版权期限延长法》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将原有的版权保护期限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 年延长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 年,对于职务作品(works for hire) 而言,保护期最长将从75 年延长到95 年。[33]在这之前的1996 年,欧盟通过了旨在为数据库制作者提供专门法律保护的指令,将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保护范围从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扩大到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本身,而在指令通过之前,数据本身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缺乏作品要素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作为知识产权契约主体一方的社会而言,原来旨在为确保其利用精神创造成果而设置的一系列制度,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在当今新的政治、经济和技术等条件下实施起来更加困难,社会公众的权利范围正日益缩小,而承担的义务愈来愈重,知识产权契约的正义精神正在逐渐消失。
(二) 产权契约观念视角下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构
面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实践中权利主体的缺位、错位以及由于个人权利不断扩张所带来的“社会-精神成果创造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情形,国际社会开始采取一些针对性的举措。例如,针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等领域出现的知识产权主体缺位和错位的情况,国际社会在1992 年和2001 年分别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并确立了相应的针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保护机制,通过知情同意、来源标识及利益分享等具体制度设计确保了传统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另外一些国家开始尝试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或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的办法实现对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保护。[34]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传统资源方面的利益冲突,一个普遍有效的传统资源保护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分析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学界与实务界多有责难,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从刑法规范、立法价值、社会反映三个角度对该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分析,作为对“偏低”论的一个回应。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财产申报 立法价值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该罪在社会上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许多学者指出,该罪的法定刑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之过轻,应当加重惩罚力度,提高量刑幅度,并指出,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已经成为该罪饱受诟病的主要原因,并将其置于尴尬处境。
一、学界的责难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指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等同类犯罪相比,刑罚差距巨大,显示公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法归类于贪贿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及社会危害性与贪污、贿赂罪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刑罚区别很大。其他贪贿类犯罪的刑种丰富,量刑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却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公平。
2、对该罪的处罚没能实现立法本旨。刑法之所以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巨额财产”问题,使犯罪分子难逃法律的制裁。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此法条的确定,不仅没能遏制“巨额财产”现象的出现,反而因该法条量刑的宽缓,使得大多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实际并未真正承担所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处罚,却给其极可能是贪贿所得的财产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归宿”,没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1]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明显偏低,悬殊太大。这种轻重过于悬殊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的目的。由此可见,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偏低,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3]
二、提出的完善措施
学界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提出很多具体的完善措施,归纳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为避免该罪的法定刑带来的弊端,认为应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有人认为可设置为:“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也有人认为至少应当把最高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3]
2、有论者认为随着实践的深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五年最高刑明显滞后,不能体现罪罚相当的原则,已不适应严厉惩治腐败的需要,不利于威慑日益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由此,建议尽快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死刑。[2]
3、主张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论处。理由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仍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起不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推定为贪污罪或者贿赂罪避免了因人为原因将贪污、受贿降格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而重罪轻判的情况;推定为贪污罪或者贿赂罪并不会冤枉行为人,不会造成轻罪重判,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是通过贪污、受贿所得,他完全可以讲清财产的真实来源,也就是说,主动权是在行为人自己的手中,是行为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将来源不明的财产推定为贪污、受贿在国外已存在立法例。[3]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其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这次修改,主要变动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对财产差额的部分不是采取“没收”的方式,即不再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而是对其进行收缴。第二,原来可以“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即有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单处没收财产,而不再判处主刑,修改后,则只能适用主刑,相当于提高了刑罚幅度。
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将被告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即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它不是犯罪所得,也没有用于犯罪活动,这些财产和犯罪并无任何牵连。之所以将其予以没收,是对行为人再犯资格从财产上一种限制或者剥夺,从而以达到制裁和预防的刑罚目的。
追缴违法所得,是刑罚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一种收缴的处理方式。它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理应予以收缴。刑法第64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行为人对差额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真实来源,以非法所得论。既然以非法所得论,那么就不存在没收合法财产的问题。因此,对差额巨大财产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予以收缴,而不是没收。
对该罪的法定刑中“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是否应当保留?有论者提出不应当保留。理由:一是追缴本身本身什么法定刑,在法条中在法定刑部分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法定刑并列写在一起,给人一种将追缴当作法定刑的错觉。综观我国刑法其他罪名,都没有在法条法定刑部分写进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等法定刑以外的处理方法,二是给人一种没有必要的重复感。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应看作是违法所得,那么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是必然的,还需要在法定刑部分再加以说明吗?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呢?[1]
我们认为,在现有规定下,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可以保留。首先应当明确,它并不是法定刑的组成部分,而是对犯罪所得的一种具体处理方式,在讨论的时候,不应当把它作为法定刑看待。在明确了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和追缴违法所得的界限后,不会给人“追缴”也是法定刑的错觉。
诚然,刑法第64条已经对违法所得作出了处理规定,对于分则中的各个罪名均应适用。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其他犯罪行为并不完全一样,其他犯罪所获得的财物,都是通过具体、明确的犯罪手段得到的,司法机关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差额财产”和其他犯罪所得并不完全等同,它是“以非法所得论”。所谓“以……论”,意指将本不是某一事物的另一事物当作该事物来看待。对于差额财产,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通过犯罪手段得来的,将其作为非法所得看待,是司法机关推定的结果,推定虽然有盖然性作基础,但并不能排除合法性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这部分财产属于非法所得,确实有点底气不足。法条保留这种规定,是针对这种“非法所得”与一般的非法所得之间的差别,而强调这种非法所得也应该予以追缴。可以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特性,决定了这部分内容的保留。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追缴行为人的差额财产?有学者认为,只要有差额就应当追缴。不论如何处理案件,都应当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没收,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1]也有论者认为,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追缴其财产的差额部分。[2]
对差额财产的追缴有一个前提,即这部分财产必须是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差额财产必然都是非法所得,差额财产以非法所得论是有条件的。只有差额巨大,司法机关才可以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只有行为人没有说明真实来源,财产才以非法所得论。如果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30万元,司法机关就不能责令行为人说明,也就不存在非法所得问题,当然也不能追缴。当然,我们所讨论的追缴是专指的司法机关的追缴,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1989年监察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低于2000元的差额部分连非法所得都算不上,更谈不上追缴问题。因此,只有达到差额巨大的标准后,司法机关才能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价值分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否偏低,这是对该罪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贪污贿赂罪,比起该类犯罪中的其他罪名,它的法定刑确实不算高,但这种法定刑对该罪来说是否是适宜的,才是我们真正所要关注的。我们认为,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并不是过低。
一种犯罪应该配之怎样的法定刑,所遵循的原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一是功利主义,这两种观点从各自的前提出发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结论,但内容却相差甚远。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功利主义又可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无论规范功利主义还是行为功利主义他们都强调对犯罪的社会预防,规范功利主义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行为功利主义注重个别预防效果。报应和功利都有合理性的一面,只强调某一方面,显然有失偏颇。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增加了刑事责任的因素,作为连接犯罪与刑罚的中介。虽然学界对刑事责任的认识不同,对犯罪的本质认识不同[1],但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理解是趋于一致的,即不仅包含了报应(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也包含功利(预防);既要坚持罪刑相当,又要注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坚持刑罚个别化。应受惩罚的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2]所以,一个被犯罪化的行为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具体而言,立法过程中,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要和行为的普遍社会危害性以及该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普遍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幅度;司法过程中,在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刑罚时,要以该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具体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按照此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应当设置到何种尺度是合适的呢?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盖然性基础之上的,本身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宁要放过一千(犯罪人)也不冤枉一个(无辜者)”和“宁肯冤枉一个(无辜者)不能放过一千(犯罪人)”二者权衡,立法者选择了后者(立法者相当功利色彩的价值立场也折射出我们这个社会的特征)。也许会有人说,这种冤枉无辜可能性是国家为制止犯罪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我们认为,国家的代价可以体现在司法领域,对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追究,都有可能冤及无辜的危险;但在立法领域,公平应当是首要的价值选择,我们不能以牺牲一个无辜者的个人自由为成本,来换取社会的秩序,特别是在大力倡导保护公民个人人权的时代,刑事法的第一要义是保护人权,然后才是制止犯罪,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据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在犯罪化时,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相当严厉的态度,在选择法定刑时,理应以较低的法定刑予以平衡和补救,否则,就可能付出更大、更多的无辜者的自由作为成本。因此,确定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的,并不是过低。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社会分析
实务界和学界对该罪的法定刑讨论比较热烈,社会舆论和一些学者们反映该罪的法定刑过低,对该罪立法现状不满的呼声也随着反腐败的深入而高涨,称该罪为贪官们的“避风港”。如何看待这种现象?我们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罪、受贿罪存在本质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有着质与量的不同,它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却期待以惩治贪污、受贿的法定刑来惩罚,显然不合适。要大幅度提高该罪法定刑,甚至认为要适用死刑的措施,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包括某些刑法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重刑主义的反映,作为刑法学人,理应对此现象保持一定的警醒。
社会上人们不满的呼声,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民众对反腐败的要求。这种不满与其说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罪的非议,不如说是对整个反腐机制的责难,这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个法条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对整个反腐败机制进行较大改革,以满足社会的要求。当然,作为反腐败机制中重要内容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也应该寻求一个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途径和方式以实现改正的正义。



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自有办公楼闲置楼层租赁给太平洋寿险XXX市支公司,该县工商局以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屋出租”,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的行为系超范围经营,因此对该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XXX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据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11352.00元,完全是合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获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2、原告出租房屋并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设定,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使所有权人依法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一种方式。
  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仅仅是临时性的、偶尔为之的、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属于金融企业,不是也不可能以出租房屋为常业,经营活动不是以出租房屋为主。因此,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需要登记也不应当登记。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
  为了便于各种行政事务部门都能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国家根据事务的性质设置了各种职能机关,并且分别授予其管理相应领域事物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不是所有部门的事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插手,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权力管理房屋租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的侵犯。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和工商市字(2000)第34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这两个文件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2、“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通知”连生效时间都没有,法庭不应把它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5、“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其调整的是一类行业,是以经营为主要形式和内容的房地产产业,而原告不属于以租赁为业的企业,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常性、以此为业的行为,因此“通知”对原告的行为不适用。
  四、被告处罚证据不足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存在实体或程序的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都表明本案的承办人为杨XX和李XX,而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前后出现的办案人员多达七人,没有经指定的人员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正如人民法院不经指定的审判员没有权力审判本案一样,其余五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2、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笔录非常明显全部由一人签字,而不是由参与人员各自签字;3月6日调查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属于证据形式和程序违法。
  3、本案办案人员在参与调查取证时,只有部分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其他人员没有出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无执法证件调取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被告副局长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月26日调取的证据属于调查终结后取得的,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六、行政处罚决定极其草率
  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最后,我们再补充一点,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就在一星期前原告办理另一项工商登记时,被告的下属人员竟然故意刁难,公然讲这样做与这次原告提起诉讼有关。这说明什么问题呢?这正反映了原告的特权思想,认为原告是被驯服了的对象,不得也不敢违背其意志,那么现在我们郑重地告诉你们:这次我们敢于依法起诉,今后我们也有能力应对各种情况。“害怕”在我们的字典里不存在。在这里我们也提醒被告,每年的营业执照年审时,被告强加给原告及全县其它信用社的消费者协会会员费共达五万多元,强制征订工商杂志等搭车收费为四万多元,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被告也该收敛了!
  在被告大门前一行“为人民服务”的大字赫然醒目,但你们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作为纳税大户、全市金融机构先进单位的原告,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行为不当,那么在整个市场经济发展中,为了规范和活跃市场、推动经济发展,被告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到何部门登记和如何进行登记。根据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处罚应当科学、合理,然而被告却不顾后果,不顾行政相对人的申辩,不知是为了创收还是对原告怀有成见,就进行武断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赋予你们行政处罚权的目的吗?显然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被迫解除了刚刚签订3个月的租赁合同,被迫赔偿合同相对人6万多元的损失,一个合法的有利于本地保险事业发展的合同,就这样被被告扼杀了,这是被告行政处罚史上的悲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宝丰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宝丰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