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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简易程序/姜永辉

时间:2024-07-22 17: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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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简易程序
论文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认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是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

(全文共7500字左右)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
二、简易程序的基本要求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认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
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是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2)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二)简易程序是以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3)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4)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简易程序是相对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5)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6)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7)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8)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三、简易程序的设立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9)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
(三)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调查;(3)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4)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3)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点:
1、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规定了法院在决定适用时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对简易程序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独任法庭的组成人员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并且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法院。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决,但对公诉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必须出庭。
5、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有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的空间。特别是在被告人在开庭中表示认罪的,法庭还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决。
6、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无具体的比例限定。
7、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以双方达成协议来给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检察官的求刑来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形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则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合意的方式以和解、调解结案。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但是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简易程序就体现了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青政发明电〔201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集中部分财力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扶持生产、促进流通、平衡供求、加强监管、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分为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两部分:
  (一)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是指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用于日常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
  (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是指在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显著变化,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下,需应急用于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原则上从财政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四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统筹安排、分类管理原则;
  (三)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原则;
  (四)绩效优先、科学决策原则。
  第五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补贴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存储、流通支出;
  (二)重要商品的储备及投放;
  (三)实施物价上涨与困难家庭生活补贴发放联动机制发放的物价补贴;
  (四)补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价格管制产生政策性亏损的补贴;
  (五)开展市场价格监测、调控、检查、宣传等保障工作所必需的支出;
  (六)其他日常价格调控支出。
  第六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相关的应急临时性商品储备、临时性价格补贴等支出;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价格调控支出。
  第七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
  第八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及标准、启动及拨付程序,按现行事权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政策导致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产生亏损时,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使用实行报告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青岛市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中和次年一季度分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半年和全年资金使用情况。特殊情况下,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随时提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
  第十二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由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条件:
  (一)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特大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且现有调控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二)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青岛市粮食应急预案》等其他专项应急预案规定需启动应急状态的情形,且现有储备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三)其他由市政府确定需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程序:
  (一)申请。当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物价、商务、教育(市委高校工委)、农业、畜牧、粮食、海洋与渔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部门职责,及时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申请。
  书面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市场价格的变动水平、变动趋势、原因分析、影响程度以及启动应急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启用时间、资金数额、使用方式、预期平抑效果和风险评估等内容。
  (二)审核。应急指挥部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申请并进行初审后,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综合评估、审核,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提出召集建议,由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做出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意见并反馈应急指挥部,由应急指挥部报市政府决策。
  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建议应当包括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作出决定的理由,启用资金的数额、启用时间、使用方向和范围等。
  (三)执行。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联席会议需要随时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直至应急状态解除、资金停止使用。
  第四章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与分析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信息是联席会议对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做出准确判断的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对粮油肉蛋菜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及相关商品市场供求及价格情况的监测、调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市场价格实施全面监测,商务部门负责对肉蛋菜及其他相关商品的批发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农业部门负责对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对生猪、禽、蛋和奶牛等相关畜禽产品的生产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大宗粮食价格进行重点监测,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水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测情况应每月定期提交至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其进行汇总分析。各部门之间监测数据存在差异,并足以影响对某种商品价格变动趋势判断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对各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研究,提出修正意见,并对价格变动趋势作出最终判断。
  第十八条 当某种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变动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12小时内将监测数据及相关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应当于24小时内对价格形势作出判定并反馈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预案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政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以及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将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