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