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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一)/阚凤军

时间:2024-07-13 11: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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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一)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本文为境外合资项目操作系列指引(一)
一、合资基本事项
1、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双方签订分销或代理协议
3、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合资公司的业务
1、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融资
1、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资产出资
1、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竞争
1、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未完,待续!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2000年10月2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23日公布 2001年5月1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寨、集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设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土地、房管、环卫、农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村镇建设实行重点区域、重要地段严格管理的原则。
村镇建设管理实行便民原则,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分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寨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期限为10至20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城区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区域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村寨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村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村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兴建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村镇规划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临时建筑修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五条 实施村镇规划拆迁村民或单位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确定拆迁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规定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其他混合结构及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建筑,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通用、标准设计图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承担村镇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资质承担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包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应具有相应资格。
  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由本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村民自行施工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提供服务,加强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村民凭土地使用手续、房屋建筑施工资料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定点、建房开工、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等手续,条件齐备,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到村镇现场办理手续;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集中申请;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村民易知的方式,公布审批程序、时间、地点、所需手续及工作人员姓名。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统一组织住宅、公共、公益事业设施建设。 鼓励、提倡采取多种方式集资进行综合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公益事业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按村镇规划搞好供水、排污、环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严格控制修建临时建筑。
村镇规划区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村镇规划建设需要,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三)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四)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公布规定事项,不按期限办结手续,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推诿刁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揽建设施工的,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处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施工资质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建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或吊销资格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建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建建筑工程的;
(三)承建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期进行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或不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责令补植或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的,责令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O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属《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由负责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四)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法制部门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市法制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市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市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法制部门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法制部门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法制部门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市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市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市法制部门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市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市法制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