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嫖客义举岂容非议----法律的价值不可死板化/郭英儒

时间:2024-06-16 18:4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嫖客义举岂容非议----法律的价值不可死板化
??
郭英儒


  嫖客解救卖淫女的新闻,居然引起了一场大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嫖应否受罚。解救被迫卖淫女的义却成了衡量是否罚嫖的筹码。主张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嫖娼是嫖娼,一码归一码,该表扬的表扬,该处罚的处罚的人还真不少,一群法律盲目崇拜者,高举着法治大旗,彷佛是真理的捍卫者,不服我者就是违法,反对我者就是无德。法治就得一切依法办事,谁也不能超越法律。我真不知道这些人到底是缺心眼、死心眼还是坏心眼。只知有法,不知有德,只会死板,不能灵活。



  嫖娼就那么可恨吗?甭管这人是否高尚,只要肉体沦落,便再无翻身之日,可为什么这些所谓的道德真君崇尚的法律,却只在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行为做出规定,而没有上升到刑法角度?因为毕竟社会危害不大,说句实话,这种事也是你情我愿,虽然可能会引起家庭破裂,夫妻感情淡薄,可是股市还会让人跳楼呢,为什么不禁股?有人说,股市和这事没有可比性,毕竟国家经济发展需要股市的正常运作。可有了娼妓的出现,还可以降低强奸犯罪率呢。卖淫嫖娼能不能彻底禁掉?不可能。因为人性使然,别说今天,就是儒学发达的古代,何尝见过妓女消失?那些文人墨客,多少作品不都是出于青楼之中?那苏小小的墓不是就矗立在西湖边成了保护文物?周总理曾骄傲的回答外国记者中国有没有妓女的问题说:有,在台湾。今天,那么多买春丑闻,哪位领导还能如是说?很多东西靠的是自律,而不是他律。自觉的捐款,让人很高兴很满足很自豪,也愿意再捐,但是让你缴税,你就觉得很难受,千方百计的想办法避税。强迫的事,非万不得已,不能去做,也不应该接受。所以就是卖淫嫖娼这些行为,国家法律也仅仅是一般的治安处罚,而强迫卖淫就放到了刑法里。

  

  但本案中,被迫卖淫的女子遭遇,没有得到重视,强迫该女子卖淫的家伙们,也无人问津,伪道德家们却关心起义士的身份来了。好像只有这样做了,才能表达他们看问题的毒到,才能表达出他们对社会的关心,才能凸显法律的至高无上。既然迷信于法律,非法不可行,那么咱们就来看看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卖淫、嫖娼的是这么处罚。那么什么是卖淫、嫖娼呢?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本案中,行为人既未发生性关系,又是由主观意志决定的自动停止发生性关系,是否谈好价格也无从知道,那么如何判定他的嫖娼成立呢?伪道德家们的依据是,你不去嫖娼,怎么会有后来的举报?要来举报,必然有嫖。但仅由此推论,尚不足以判定举报者就为嫖客。“依法”未必真可罚,那么法治死心眼们是不是又要重归道德或是利益了?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守法只能说你是个一般公民,有德才说你是个人,道德的概念应该是高于法律,就像人的范畴大于公民。而道德的存在无处不显示了利益的归属和均衡。为什么古代有语笑贫不笑娼?为什么传统中大家都喜欢杀富济贫?为什么孔子说受而劝德让而止善?驱使道德的源动力必然是利益,相对安全的利益。如果这次按照治安处罚法来罚了这位义士嫖客,结果一定是这样的。首先,对嫖客来说的教育意义非常明显,嫖客不会因为处罚而不去嫖,但是却一定会因为这个处罚而不去举报救人;其次,卖淫女必须由被迫转为自愿,因为即使被迫也无人敢来帮她,她能接触到的最直接的外界就是嫖客,现在他们不敢帮她;第三,从此没有强迫卖淫罪,这批真正的犯罪分子,因为卖淫女全部变成自愿,而仅受一般治安处罚,甚至身处事外。想象略为极端,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如此处置,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效果。伪道德家们想要的天下无鸡的状态恐怕就因为他们的伪善,而变得更加泛滥。法难责众,当卖淫女人多势众之时,作为一个群体,她们会不会要求合法地位呢?当她们合法了,伪道德家们还要不要坚守你那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了?



  我们的法律很多都不合理,比如开胸验肺的那部《职业病防治法》简直就是一部脑残制订的法律,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这部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吗?结果帮农民工开胸的医院反过来因此法而受罚。我们也可以看看身边的法,法律规定不能闯红灯,可是看看街头那些个红绿灯设置的,根本不长脑子,让你进来不及,退更危险,这样能不出事吗?出了事,按照法律一看,你闯红灯了,要负责。



  法律首先要保护的人的生存权和自由权,然后再来限制人因为生存和自由而妨碍他人的行为。我不赞成卖淫嫖娼,但是我也不反对,毕竟他们这样的做法没有妨碍我。而当他们中的任何一方有助人义举时,我们都有义务为他鼓掌,为了这个社会更加和谐,为了这个世界更加美好。否则,没心没肺,死板刻薄的守法,真的让温暖逝去,冷漠来袭。迷信法,不如无法。




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现代社会,有关“财产”的外延可以说越来越大,除了看得见的车辆或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物品外,知识产权、商誉、债权、股权、有价证券、保单等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亦被普遍接受为财产。而且社会越发达,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愈发被突显。时至今日,从财富创造角度讲,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可以说已经大大超过了有形财产的重要性。所以目前法律所保护的诸多权利,大都与无形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有关。本文无意对所有的无形财产权利保护展开论述,而只是选取大家非常熟悉但又极容易被忽视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即公司股权的非法转让和受让(以下简称“转受让”)问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展开分析,希望籍此能引起人们更多的对股权这种财产性权利保护问题的反思。

一、法律实践中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几种表现形式。就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主要发现存在几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情形,为逃避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和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第二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第三种情形,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第四种情形,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与合法转受让公司股权是一个相对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认为,构成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转受让主体的动机或目的违法,对转受让双方主体而言,不管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为了私自占有亦或为谋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体为转受让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非正当的、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二)转受让的标的是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公司股权,而非其他有形的机器设备或物品资产或财产。(三)转受让双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手续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违法之处,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或盖章、搞虚假评估报告或虚假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四)公司股权转受让双方往往存在私下串通行为,且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转让方或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变相侵吞集体或国有资产)。(五)股权的受让方往往对所受让的股权没有支付任何实质的合同对价或支付的对价与获得股权所对应的实际资产利益差异巨大。(六)在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介入,如司法机关作出虚假的关于公司股权的判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规出具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故意错误登记等,使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关系异常复杂,不容易分清。

三、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所可能引发的几种法律责任。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责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责任,还可引起对个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或处分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确认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复杂,根据转受让双方的目的或动机差异、所采用的股权转移的手段、所侵害的法律关系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名包括:1、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罪(刑法第313条);2、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罪(刑法第314条);3、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4、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对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5、国有公司、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9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三)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非法进行变更登记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滥用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责任等。我们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过媒体报导,有关人员主动纠正错误等)来进行解决的,通过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通过追究行政责任手段解决问题的非常少见。

四、目前法律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我们目前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原本属于集企业性质公司产权最终通过一系列的运作,企业的股权主要转移到控制集体企业的领导或亲属名下;国有企业资产每天都在大量流失,其中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途径方式。对股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社会公众很难作出判断、很难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的。实践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个一年半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经济纠纷,对涉及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向来就反映比较冷漠,好象公司股权根本不是什么财产似的。就连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共财务是否包括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司法人员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说去让他们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与“民告官”有联系,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难了。法律对非法受让公司股权的惩罚更是名不见律典。所以,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我们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我们的执法环境更是让想严肃执法试图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举措变得更加无奈!
五、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一)法律有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和保障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当一种法律不能有效地维护或保障财产的所有权时,那么这种法律制度的运作肯定存在问题,它对社会财产制度的稳定肯定不会产生好的影响。(二)当我们的法律只注重惩罚那些从个人或单位组织手中骗取、侵夺或转移少量的现金、有形的资产或设备行为,而对那些通过股权移转登记骗取、侵夺大量的公有或私有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不去打击或制止时,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肯定会受到社会的质疑,肯定会让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慨叹。(三)当我们的刑法只对那些购买少量的有形犯罪财产适用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进行处罚,而对与公司股权转让方恶意串通非法受让价值数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股权行为置之不理时,那么我们刑法的漏洞也未免太明显了吧,几乎是等同于鼓励人去骗取、侵夺公有或私有财产并对人采取怎样的方式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暗示。(四)当我们对国有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监管制度纯粹成为一种形式时,我们倒不如对国有资产来一个全面的评估,该分的分、该卖的卖,买不起的人可分期付款,省下让少数人老惦记着这份“家业”,也不利于净化和培养我们企业领导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作风。

结语: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针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针对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实行的侵害个人、公司或其他单位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必须出台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整治或规范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我国刑法“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也要规定几个专门的罪名,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全国妇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厅(局)、妇女联合会:
近几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1983年以来,经过严厉打击,依法惩处了一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使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有所收敛。但从1985年下半年以来,部分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又有增多趋势。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对29个市、县的调查,1985年2月以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2302人,其中妇女2220人、儿童74人。据四川省调查,1985年下半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577名,比上半年增加近一倍。今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拐卖人口案件448起,比去年同期上升2.3倍。广东、湖南、湖北、河南、河北、福建、山东、云南等省、自治区的一些市、县,均相继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的手法。有的犯罪分子闯进住宅将婴儿抢走;有的到医院妇产科婴儿室盗走刚出生的幼婴;有的佯做保姆骗走儿童;有的以招工为名诱骗青年妇女;有的结成团伙窜入城乡从事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目前又趋增多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的地方对这一犯罪活动的危害性、长期性认识不足,产生麻痹松劲思想,认为前一段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已依法进行了打击处理,情况有所好转,因而撤销了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专门机构,放松了这项工作。二是有些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也认为风头已过,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之机,以帮助找工作、介绍对象、旅游、合伙经商等为诱饵,重操旧业,拐骗、贩卖妇女,牟取暴利。三是有些基层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收买妇女、儿童不违法,而是“办好事”,“成人之美”;有的甚至包庇、支持、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竭力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的工作。
为了尽快地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势头压下去,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制止其继续蔓延。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是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相容的丑恶现象,直接侵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在一些案件多发地区,甚至影响群众生产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前,在城乡人口大量流动的情况下,拐卖人口犯罪活动可资利用的客观条件相应增多,如果我们麻痹松劲,不采取坚决的打击和预防措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将会继续蔓延扩大。对此,各地必须引起充分重视,尤其是发案多的地区,一定要把打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列入各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同作战。打击和预防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共同来办。公安机关要抓紧案件侦破,及时将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查获归案。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犯罪分子。司法、宣传、妇联等有关部门都要从各自角度,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妇联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对群众来信来访中申报妇女、儿童失踪的,要认真登记接待,然后按分工交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推出了事。
三、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人口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地区,要把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重要内容。按照1983年中央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和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中办发〔1983〕14号文件)精神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对构成拐卖人口罪的,不管是直接拐卖、间接拐卖,是一道贩子,还是二道、三道贩子,都要坚决打击。对其中的惯犯、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对用劫持、绑架等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摧残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在青年男女双方自愿基础上介绍婚姻,收受部分钱物的牵线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严格加以区别。
必须强调,对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围攻、殴打前来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经教育无效,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重点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宣传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认真做好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使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充分认识买卖人口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向青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和形势教育,并注意解决她们在生产、工作、学习、婚姻恋爱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运用典型事例,向妇女和她们的家长、亲属进行宣传教育,使她们提高警惕,自觉抵制犯罪分子的诱骗、拐卖活动。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办案经费问题,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请地方财政部门予以解决。